***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13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瞿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惠阳分公司)、广东华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劳动仲裁。1、2014年3月19日以后新增加的审图项目—御园商居小区二期,她提供了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单,上面由多名注册会计师签字盖章确认,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声明》无关;2、除清泉广场项目建筑专业施工审查还没有通过不能出具合格证书外,其余工程,她均在建筑专业审查意见单上签字通过。而清泉广场项目,施工图有3次全部重新设计、3次重新审查,多次复审,直到2014年5月底公司人员全部解散还没有改好,不能出合格证的原因不在她,且被告曾同意按3次支付提成工资,但事后又反悔。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声明》均是被迫所为。而15052元是2014年1月前结算有误部分,不包括2014年3月19日的结算表。3、合同到期后,公司应依劳动合同法按惠州市平均工资三倍补偿,而被告仅给予二倍补偿公司没有为她缴纳2014年1-2月社保费;迫使她申请仲裁及诉讼,造成其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请求:两被告补发新增御园二期项目剩余未给付的提成及结算有误等33865元;2、两被告补偿2014年1月-2月应缴而未缴社保费1500元;3、两被告补发清泉广场项目“只按1.5次而未按实际审查3次”的提成费用67063元;4、两被告补发“合同到期不再聘用,只按惠州市平均工资两倍的标准补偿,而没有按三倍标准”6918元;5、承担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
***为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2、附表一未结算表;3、附表二3月15日已结算和未结算表;4、附表三东岸花园应结算表;5、劳动合同;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7、御园二期合格证、意见书;8、清泉广场意见书、与***对话记录;9、2013年审图费用结算表;10、2012年年中结算表;11、审查意见书。
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辩称:我司不应该补发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没有完成相应劳务;应补发金额应为双方签订的协议17698元为准,而原告条件未达成,原告曾作出声明放弃;我司2013年底已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故无法为原告补办社保;清泉广场项目,我司仅承接1次,且已经我司算清楚;劳动报酬已经结算清楚,且原告已声明不再向我司主张任何经济补偿;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与我司无关。原告与我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签字确认“未结算项目审图费用计算表”,2014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满补充协议”。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作出声明:提成费用238917元,以前有误计算部分15052元、经济补偿金13834元,未完成的共计17698元同意待所有项目合格证出具后补发,所有问题已协商解决,并无异议。上述款项(除17698元外)合计267803元与2014年3月21日已支付,声明生效。我司与原告的劳务报酬、补偿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并无异议。未发的17698元,结算条件为原告需无条件配合我司完成所有建筑项目及节能审查工作后再行支付。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结算提成工资33865元与其自己签字确认的17698元不符;我司至今仍有包括清泉广场在内的几十个项目尚在进展中,并未完工,原告亦未履行图纸复审、合格证上签字、确认审查通过的义务未完成,其请求支付未付款项违反协议约定,事实不成立。
华厦惠阳分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期满补充协议;2、未结算项目审图费计算表;3、声明;4、付款回单;5、扣款情况统计表、考勤统计表;6、未结算项目审图费计算表;7、审查合格证书;8、仲裁申请书;9、聊天记录;10、合格证书6份。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仲裁委未将他司列为当事人,我司未参与仲裁,原告违反仲裁规定;2、我司虽然是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的总公司,但实际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华厦惠阳分公司,原告自从与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就一直为华厦惠阳分公司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等应由华厦惠阳分公司支付,对此,原告和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均无异议;3、我司虽然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在2014年3月4日终止劳动合同履行,无须支付原告计件工资义务;4、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资产,原告应按其与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的协议待工作完成后再行结算;5、我司与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之说,至于社保,原告应自行找社保部门解决。
被告华厦公司根据本院举证通知提交如下证据:
1、Hxst[fj-hy-13]026御园商住小区二期合格书及审查意见告知书;
2、Hxst[fj-hy-12]242秋长第三(茶园)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站、茶园L-CNG加气站审查意见书;
3、Hxst[fj-hy-13]057赖其电住宅楼审查意见书;
4、Hxst[fj-hy-13]132易生水岸花山花园一期合格书及审查意见告知书;
5、Hxst[fj-hy-12]221半岛一号C-1号地块合格书及审查意见书;
6、Hxst[fj-hy-12]021惠阳半岛一号A-1号地块合格书及审查意见书;
7、Hxst[fj-hy-12]260龙润实业‘建筑设备塔吊维护工程’合格书及龙润实业工业园一期审查意见书;
8、Hxst[sz-zb-13]164惠阳区沙田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第二标段)审查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是被告华厦公司在惠阳登记成立的分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担任建筑审图师、造价工程师,主要职责是建筑审图师、审图部主任、工程造价。2012年3月1日,被告华厦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厦公司和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均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合同约定:在乙方每月到岗前属于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按照乙方完成工作量进行计算;乙方到岗后,工资按全年最低保底是38万元、每月工资按当月完成工作量计算工资(每平方米审查费无节能按0.1元、有节能按0.12元),但每月支付工资费用不得低于3万元,整年工资按总完成量进行发放,且不得低于保底数38万元。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到期终止,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并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满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是:一、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甲方)已支付原告***(乙方)合同期内完工项目提成,已发提成金额879965元。剩余未发金额详见“未结算项目审图费用计算表”;二、乙方未完工项目提成,发放方式为:甲方将“未结算项目审图费用计算表”中专业费用建筑金额238917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专业费用建筑金额17698元,待所有项目完工后3个工作日支付。三、甲方对乙方的劳务报酬、补偿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并无欠款;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经济补偿。有与原告***和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负责人***共同签名的“未结算项目审图费用计算表”,未结算原告审图费用提成总额为256615元,该表备注“本计算表为合同期满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3天内发放2014年3月15日前未算的提成金额238917元;剩余个别未完工项目的30%(即表中显示数额17698元)根据合格证出具后3天内发放”。2014年3月19日,原告***出具“关于2014.03.03呈送总公司报告的声明:现与华厦惠阳分公司已达成一致协议,未出合格证书项目结算清楚,已完工和未完工的70%共计已发238917元,未完成的30%共计17698元同意待所有项目合格证出具后补发。以前结算有误部分已按实15052元补发,解除合同已按惠州标准补偿13834元;并特别声明:2014.03.03送到华厦总公司的请求报告中所有请求到2014.03.19已协商解决,并无异议。2014年3月21日,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审图费提成及经济补偿”267803元。原告离职后为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复核建筑图纸等,但未完工的项目至庭审结束前仍未出具合格证。
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结算提成工资33865元。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003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结算提成工资33865元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就未支付的提成款等签订补充协议及附表。补充协议明确已支付原告提成费用金额和未支付费用金额,对未支付的费用金额又明确分为已完工应支付金额和未完工应支付金额,补充协议及附表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效力,合法有效。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已如数支付给原告包括提成、经济补偿金及以前结算有误应补发的提成等款项,被告已履行补充协议义务。原告出具的书面声明,与补充协议相印证,且与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相一致,故应认定该声明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主张补充协议和书面声明系被迫所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尚有部分未结款项,是由于建筑项目未出具合格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提成的条件。原告请求补发新增御园二期项目剩余未给付的提成及结算有误等33865元、清泉广场项目“只按1.5次而未按实际审查3次”的提成费用67063元,应包含在补充协议之中,即使未包含在补充协议之中,也应视为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及声明中已明确放弃,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补缴社保费问题,未经劳动仲裁,且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补发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华厦惠阳分公司已与原告协商并已按协商金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补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就此项诉请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就此项诉请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