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乐,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东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程乐祥,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东川、张波、东营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设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城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建平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加盖春城科技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以春城科技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春城科技公司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陈建平系全成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而非春城科技公司的职工,其无权代表春城科技公司签字,三被上诉人一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建平取得了春城科技公司的委托授权;三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春城科技公司与东营宇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洲设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该时间段春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国因受高利贷者迫害,一直在外地,对租赁合同的签署毫不知情;一审判决对《房屋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假和加盖人是谁均未予查明;三被上诉人自占用涉案房屋至今从未向春城科技公司交纳过租金,假设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六年来从未交纳租金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春城科技公司与宇洲设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三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由此推断春城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春城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春城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筑城设计公司发出的交费通知单能够证实,陈建平是春城科技公司的人员,是其代理春城科技公司与宇洲设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已证实陈建平在租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2、现有证据可以推定《房屋租赁合同》中春城科技公司的印文是真实的,该印文是春城科技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加盖形成。春城科技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承认其实际使用过多枚印章,均没有备案,还有印章丢失情况,因无对比样本,鉴定机构终止了对印文真实性的鉴定。此种情况下,结合陈建平签名的真实性,应推定该印文是真实的。3、春城科技公司与宇洲设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春城科技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宇洲设计公司基于租赁关系使用涉案房屋,宇洲设计公司是否向春城科技公司支付了租金,属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纠纷问题,不能以宇洲设计公司未交租金为由否定春城科技公司与宇洲设计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真实性。综上,春城科技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强行占用其房屋没有事实依据。
春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向其返还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办公楼二楼东侧电梯间以东房间、五楼部分房间(共计600平方米),并恢复原状;2.判令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095000元(以60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天1元/平方米计算,自2014年4月份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财产损失为1095000元,要求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由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春城科技公司系涉案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房屋(东房权证黄河路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开国用(2007)第243号)的登记所有权人。2011年6月26日春城科技公司与燕东川、张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楼房四层房屋出售给燕东川、张波。
2013年7月26日,春城科技公司与宇洲设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东营区黄河路170号,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房屋质量完好,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为每年8月30日前支付现金,租赁房屋用途办公,出租人承担租赁房屋的维修。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2020年8月5日。陈建平在春城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2月28日,春城科技公司向筑城设计公司发送交费通知单,载明“贵单位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电费及物业费明细如下:1、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24日电表度数3410至3709,实际用电量299*30*0.87/度=7803.9元;2、物业费(门卫、报结、电梯、公共照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每平方1.5*1400*4=8400元。合计16203.9元,以上各项费用清单贵单位到全成集团财务交纳。”同日,陈建平向筑城设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筑城设计公司交来电费及物业费16203.9元”,并加盖春城科技公司财务专用章。春城科技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春城科技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和陈建平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建平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陈建平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中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因无比对样本,终止鉴定。
春城科技公司主张宇洲设计公司与筑城设计公司系关联企业,人格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春城科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主张物权受到侵害,依法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物权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是否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本案中,双方确认春城科技公司将涉案楼房四层房屋出售给燕东川、张波,春城科技公司主张燕东川、张波购买涉案部分房屋后又强行占用部分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宇洲设计公司与春城科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建平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向筑城设计公司发出交纳电费及物业费通知单后,向其出具收条并加盖春城科技公司财务专用章。陈建平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加盖春城科技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以春城科技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春城科技公司承担,据此宇洲设计公司系占用上述房屋的主体,其占用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合法占用。春城科技公司主张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非法占用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鉴定损失的申请因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房款交纳、逾期办证及租赁费交纳问题与本案诉争事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涉及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尽相同,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春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5元,减半收取计73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春城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春城科技公司提交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据由宇洲设计公司备案于工商行政部门,该证据与三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第3页完全一致,前两页不同,说明三被上诉人将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页、第2页修改,属于伪造证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法犯罪,依法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质证称,1、该证是复印件,不能否定其一审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工商行政部门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机关,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房屋租赁合同仅是为了证明企业住所使用。2、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其一审所提交租赁合同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系实际履行的合同,即使租期长短双方有异议,也属于租赁合同纠纷项下的问题,不属本案侵权责任纠纷范畴。
本院经审查认为,春城科技公司所提交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春城科技公司庭审认可该份租赁合同中其印章及赵建平签字的真实性,即使该租赁合同真实,亦不能否定春城科技公司与宇洲设计公司曾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二审中,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燕东川系宇洲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宇洲设计公司所租赁春城科技公司房屋范围,燕东川二审陈述,包括东营区黄河路170号二楼东侧的一部分及五楼的一部分,共计160平方米。二楼、五楼原来是大厅,宇洲设计公司租赁后自己垒的墙、安的门,在二楼开了一个小食堂,五楼一直没有用。燕东川、张波所购四楼现由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宇洲设计公司各使用一部分用于办公。四层的房屋出售给燕东川、张波后,春城科技公司又进行了抵押,现已被法院查封拍卖。除四层房屋外,燕东川、张波、筑城设计公司没有占有使用其他楼层房屋。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对春城科技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是否非法占用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春城科技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其涉案房屋,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辩称宇洲设计公司基于与春城科技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占有使用了部分房屋,其并未使用涉案房屋。三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宇洲设计公司与春城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春城科技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其公司印章及赵建平签名的真实性,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并不能否定宇洲设计公司与春城科技公司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春城科技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依据是燕东川实际使用争议房屋,而燕东川系宇洲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宇洲设计公司与春城科技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形下,春城科技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其争议房屋证据不足。至于宇洲设计公司是否交纳租金、是否超租赁标的占用房屋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返还房屋的问题,均属其与春城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范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春城科技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春城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玉芬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静静
书 记 员 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