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02民初631号
原告:东营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东营软件园8号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燕东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营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043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5时许,***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史口镇后王村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沿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以鲁E×××××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9649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商业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2004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以300元为宜。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仅扣除残值1500元,与事实不符,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不影响其证明力,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保险理赔款320043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5000元,系查明事故原因或减损之必要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20043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5000元,共计3358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