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52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建阳路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隽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中路南122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揭阳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隽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是***联公司是不是揭阳移动公司的代理商和揭阳移动公司与***联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是***联公司结欠揭阳移动公司通信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揭阳移动公司、***联通信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联通信公司为揭阳移动公司的代理商,一审判决认定***联通信公司为揭阳移动公司的代理商的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联通信公司尚欠揭阳移动公司的通信费用61万元,仅有***联通信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为佐证,且与揭阳移动公司主张***联通信公司结欠其通信费用319.7876万元不一致,一审据此认定***联通信公司尚欠揭阳移动公司的通信费用61万元,依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联通信公司为揭阳移动公司的代理商并以***联通信公司没有经营电信业务的资质为由确认揭阳移动公司与***联通信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集团代付产品业务使用协议》、《无线宽带专网业务使用协议》、《集团客户GPRS服务使用协议》、《集团客户GPRS》服务使用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联通信公司支付给揭阳移动公司的通信费用61万元,处理也不当。故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