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

永安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民初126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永安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建融花园3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9383258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永安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闽0481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285924.5元的合法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永安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解除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永安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解除保全申请人永安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解除上述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1285924.5元的合法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