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1民初2057号
原告: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98777133P。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94212683A。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956.25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爆破作业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安置小区及头道水工业园项目中土石方工程爆破作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完成了承包工程。2014年5月30日,被告将工程进行决算编制,送湖北省中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最终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55250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支付了4507098.75元,尚有1017956.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经与财务核对,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此后,直到原告在本案起诉,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恩施市审计局审计被告之后认为,本案所有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单位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爆破费用应当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由实际施工单位支付,而不应由被告与原告就爆破工程单独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不应由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三、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造价审计报告无被告的签章,不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爆破作业工程协议书》,由被告将恩施市***安置小区及头道水工业园项目中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爆破作业,约定:“一、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审批项目内容进行爆破作业……八、工程款收取及支付办法:甲方为降低成本特要求乙方按行距和排距均为3.5m×3.5m,钻孔深度为3米(不足3米深按3米计算),进行布孔和钻孔,并实施爆破,同时甲方承诺由此布孔进行爆破后对爆破效果甲方不提出异议。但因乙方爆破技术缺陷或技术人员不负责或爆破器材质量缺陷,而达不到爆破方案设计确定的爆破效果的,甲方扣减相应工程款。鉴于上述情况,甲方按5元/m3给乙方及时支付经双方确认的方量的工程款(工程款包括爆破作业消耗的民爆物品和钻孔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爆破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案外人湖北中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决算书及工程现场签证资料,委托该公司对案涉爆破工程进行决算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做出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金额为552505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依共向原告支付了4597098.75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017956.25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清下欠工程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爆破作业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爆破作业。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且对决算金额5525055元均无异议。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前共向原告支付了4597098.75元,下欠1017956.25元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下欠101795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但工程在已在2014年5月30日进行了造价决算,而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017956.25元未予支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应自工程决算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下欠工程款1017956.2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案涉的工程款,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支付了4597098.75元,此后原告就被告下欠的工程款1017956.25元,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17956.25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960元,减半交纳6980元,由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