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红土乡大河沟村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家庭在其所居住的恩施市红土乡大河沟村长***建有占地面积141.55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该房第一层于2007年建成,第二层于2010年建成,已安置门窗并实际入住,但房屋的内外墙体还没有进行粉刷。案外人**与***系同组村民,其家庭拟建房屋的位置位**方军已建成房屋的东侧斜上方约80米处。**家在建房过程中,将开挖屋基的爆破作业交与力源公司实施。2012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力源公司所派遣人员在进行爆炸作业时,放炮引起的飞滚落石对***家房屋造成损坏,造成房屋左侧立面山墙被石块撞击成洞两处(1.9m×1.4m、1.4m×1.3m),背立面纵墙被石块撞击成洞一个(1.3m×1m),一层C轴墙体2-3轴间贯穿性斜裂缝宽0.3mm、长1000mm,A轴墙体3-4轴间贯穿性斜裂缝宽0.3mm、长1380mm,二层A轴墙体3-2轴间贯穿性竖向裂缝宽0.3mm、长1200mm,同时还造成***房屋后面坎上水池裂缝渗水。为相关赔偿的落实问题,双方经***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具状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力源公司恢复其新建住房和饮水池损坏前的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经***申请,双方合意选择和恩施市人民法院委托,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工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受损房屋和水池的修复建议为“(一)对一层C轴墙体2-3轴间、A轴墙体3-4轴间及二层A轴墙体3-2轴间、C轴墙体2-3轴间窗下墙内外墙面钉贴钢丝网后用1:2水泥砂浆打底抹灰;(二)左侧立面山墙、背立面左端纵墙被岩石击洞处用C20混凝土两边装模后浇捣成实心体;(三)屋后坎上水池渗水,铲去内、外原粉面层后用1:2水泥砂浆重新粉面还原;(四)门窗玻璃破碎、楼梯扶手损坏部位予以更换后修复还原。”***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恩施唯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第TJ-06号《***房屋及水池损坏修复造价鉴定报告书》,以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所*****(2013)工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鉴定依据,***方军房屋和水池受损的修复造价为4010.64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而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力源公司所派遣人员2012年7月10日在进行爆破作业时,放炮引起的落石对***房屋和房屋后面坎上水池造成损坏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力源公司所派遣人员在进行爆破作业过程中,疏于采取安全防患措施,导致***家房屋和水池损坏,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具有过错,应依法对由此给***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力源公司恢复其新建住房和饮水池损坏前的原状,因在审理中就其所受损害的维修方案和恢复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在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在执行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以确定由力源公司按照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支付恢复造价并承担相关鉴定费用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唯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第TJ-06号《***房屋及水池损坏修复造价鉴定报告书》赔偿***房屋和水池受损的修复造价款人民币4010.64元,赔偿***鉴定费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质是要求恢复原状。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应当为恢复物之破损之前的原状,不可人为的认定可操作或不可操作。且本案受损房屋为两层砖混结构,并非高楼大厦,应当予以恢复。恢复原状不能以操作中有无难度为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恢复原状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是为被上诉人减轻了责任,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鉴定费用确定的4010.64元,远不够赔偿上诉人修复房屋和水池的损失。上诉人的目的是恢复原状,不是要钱。上诉人新建的房屋和水池已实际居住和使用,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发生。上诉人没有义务帮被上诉人来维修损坏的房屋和水池,只需要在被上诉人为其修复后进行验收,看是否真正恢复了原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力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在爆破施工过程中对上诉人***的房屋和水池造成了损害,***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所、恩施唯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2013)工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及水池损坏修复造价鉴定报告书》是鉴定机构经过专业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确定修复受损房屋、水池的具体金额。且为避免双方在执行时对恢复标准及程度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作出折价赔偿,由***用折价赔偿的款项自行恢复原状并无不妥,更有利于解决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清淮
审判员吴卫
代理审判员*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