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开发区东海建筑有限公司

***、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8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诉人):***,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山街道办院内东门2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变更前: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复议申请人***不服湛江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粤0811执监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2021)粤0811执监2号执行裁定查明,在(2000)***执字第213号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0)***执字第213号(2005)恢字第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位于湛江市××镇××幢。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601200元,地上两幢房产的价值为190998元。经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和买受人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东鑫加工厂协商,三方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以96万元加上原东海糖厂剩下未房改的10套住房(此10套住房评估价为203600元)抵偿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工程款本息1578642.76元(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放弃,此案结清);上述土地及两幢房产由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东鑫加工厂买受,原东海糖厂剩下未房改的10套住房由***享有。据此,**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0)***执字第213号(2005)恢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位于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原东海糖厂俱乐部周围(以现有围墙为界)土地9248.8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围墙内)建筑物房屋两幢(粤房字第1139442号、第1139541号)的产权归买受人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东鑫加工厂所有;二、位于湛江市××镇××**××路××幢××房××房××房,湛林路西边北幢101房、103房、105房、205房、306房、505房、606房等10套住房归***所有。 在听证中,***称其是原湛江东海糖厂的职工,任动力车间的主任,原居住在厂区内的平房,但湛江东海糖厂于1997年破产后,厂区的平房被拍卖掉,其生活用品被搬出。当时其被外派至缅甸,在1999年回来后要求厂里分房和交还其原来的生活用品。当时经厂领导安排,将上述306房交其居住,但具体入住306房的时间现已记不清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住房调解的请求报告》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经其向湛江东海糖厂的财务了解,湛江东海糖厂没有拖欠申请人的债务,故不能将上述306房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书》,欲证实其主张。该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内容显示***居住306房,有***和**签名,***确认***系湛江东海糖厂原厂长,**系湛江东海糖厂的工会主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法院作出的(2000)***执字第213号(2005)恢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另,湛江东海糖厂于1997年已宣告破产。 **法院(2021)粤0811执监2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属执行监督案件。**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213号(2005)恢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申诉人***主张的306房。该住房未经房改登记至***的名下,显然***尚未依法取得306房的所有权。1997年,湛江东海糖厂已宣告破产,尽管湛江东海糖厂原厂长***、工会主席**决定***入住306房,但***、**两人不能代表湛江东海糖厂的破产清算作出决定,故***不能因此依法取得306房的使用权。因此,**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213号(2005)恢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损害***的合法权益。另,以物抵债裁定涉及的财产,被执行人享有处分权。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买受人协商同意,将上述财产转让给买受人以清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213号(2005)恢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的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维持**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0)***执字第213号(2005)恢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法院(2021)粤0811执监2号执行裁定、(2000)***执字第213号(2015)恢字第1-7号民事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第三十八之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因其未申报破产债权,以及湛江东海糖厂的破产程序宣告终结后未得到清偿而灭失,**法院的执行裁定缺乏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据,执行违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湛江东海糖厂的福利住房不属于破产财产,应由湛江市中院组织成立的清算组接管处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权处分***的福利房,其与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财产约定无效,**法院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裁定确认,显属违法;三、裁定书中被执行人主体不合法,**法院将被执行人湛江东海糖厂变更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四、**法院裁定将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福利房偿还抵债属于破产债权,变相突破《破产法》保护平等债权人合法债权的立法目的,亦明显违法。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18日,因***申诉,**法院依职权立(2021)粤0811执监2号案,对该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0)***执字第213号(2005)恢字第1-7号民事裁定进行审查。2021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21)粤0811执监2号执行裁定,认定(2021)粤0811执监2号案属执行监督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维持该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0)***执字第213号(2005)恢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同时赋予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2021年12月28日,***遂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该条文是处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法院作出的(2021)粤0811执监2号执行裁定既认定(2021)粤0811执监2号案属执行监督案件,却又依照上述处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案件,并赋予当事人不服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显然于法不合,程序不当,故此,本院予以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811执监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湛江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欧 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