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开发区东海建筑有限公司

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中和村**经济合作社、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中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91民初110号 原告: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办院内东门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中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村。 负责人:***,该社社长。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中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村。 负责人:***,小组长。 原告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中和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中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中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中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中和村**经济合作社、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中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文化楼工程款298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15818.83元(利息按工程款298000元按年利率4.9%从2017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9日止利息为15818.8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参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竞投被告**村文化楼建筑工程,中标工程总造价格为1242000元,经民安街道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村文化楼建设工程合同》。该项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等(按图纸所示),采用总包干(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交纳税等)形式进行建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13日进场施工建筑,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于2017年12月9日经双方对**村文化楼进行验收,本工程竣工质量为合格工程,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8月25日和2018年1月11日分别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72000元、472000元、100000元,三次共计944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文化楼中标价为1242000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298000元支付。另外,被告按合同第四条第4项条款的约定给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村文化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后,额外依照被告要求增加文化楼建筑工程量,由于被告的拖延和推诿搪塞,导致增加部分工程量至今尚未结算,依照当时建筑工程行业市场价格初步计算,4项额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约为8.2万元,此笔工程款等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若果认可原告增加部分工程款的估算价格,可在本案中合并审理,那么被告应给原告支付文化楼工程总欠款为38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鉴于被告有钱而拒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村民小组答辩称已经支付原告97万多元,利息不应该计算,验收应该经过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也做不了主,合同是经过经济合作社的,验收也应当是经济合作社进行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签证书》,均有被告村民小组和原告加盖公章、“***”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村民小组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落款处“***”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算书》、《**村文化楼合同外增加部分结算表》和《预付款部分》均无建设单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村文化楼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按国家建筑标准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且乙方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费用,一直到验收合格为准,图纸外增加部分,双方再协商。”第四条第1、2款约定“工程总造价按中标价格为124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进度付款,第一期工程款在第一层完工时支付总造价的30%,第二期工程款在封顶时支付总造价的30%,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40%。如果甲方无按时支付工程款,即要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付给乙方。”工程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加盖被告经济合作社公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中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有“***”签名,村方代表有“***”、“***”“***”等八人签名及按手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一栏为“2017年11月28日”,“备注”一栏为“该项工程合格”,落款处有加盖被告村民小组公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中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签名,签名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竣工验收签证书》“竣工日期”一栏为“2017年11月28日”,“发现问题”一栏为“无”,“对工程的质量评定及意见”一栏为“优良、美观、经济”、“本工程竣工质量定为合格”,落款处有加盖被告村民小组公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中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签名,签名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左右,但不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被告村民小组陈述称已经使用文化楼,原告陈述称文化楼是2017年11月份开始使用,被告村民小组对文化楼开始使用时间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文化楼的开始使用时间为2017年11月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村文化楼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298000以及相关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主体为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中和村**经济合作社和原告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建设且文化楼已经验收合格及使用,被告经济合作社依约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工程价款。被告村民小组主张工程还没有验收,验收应经过被告经济合作社验收。本院认为,“***”作为工程合同甲方村方代表人之一,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签证书》已签名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且文化楼已经使用,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验收,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44000元,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已支付97万多元,但不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程总价款为1242000元,被告已支付944000元,剩余工程款298000元未支付。依工程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经济合作社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付给原告,利息起计日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即2018年3月9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经济合作社支付尚欠文化楼工程款298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村民小组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中和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7.28元,减半收取3003.64元,由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中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