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2民初973号之三
原告: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文化街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54734991P。
法定代表人:张德惠。
被告:***,男,生于1967年3月2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生于1962年3月28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5365C。
法定代表人:张权发。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61061L。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
原告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45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暂停支付;2、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房产(阆房权证阆中市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0日。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胜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