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2民初973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61061L。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
被申请人: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文化街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54734991P。
法定代表人:张德惠。
四川省永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生爆破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兵团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川0822民初97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兵团水利公司不服,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兵团水利公司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21)川0822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川县曲河水库管理局的应收工程款4500000元予以冻结”的裁定。事实和理由:1、永生爆破公司的申请没有依据。永生爆破公司诉请的法律基础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并未起诉发包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其诉请并不涉及青川县曲河水库管理局应该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里请求的范围不仅指保全申请也包括诉讼请求,而青川县曲河水库管理局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并不等于申请人支付给峻陵公司的工程款,是属于与本案无关的财物。2、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是发包人青川县曲河水库管理局,而不是作为申请人的总承包人,法院冻结申请人的应收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进行财产保全必须具备两个是由:一是“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二是当事人申请。本案不存在难以执行,永生爆破公司也没有举证会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申请人并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永生爆破公司主张的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的实际上是代付责任,申请人作为一家全国性的大型国企,注册资金11.5亿,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该条规定的也不是当事人申请就采取保全措施,而是规定法院“可以”并非“必须”,则就赋予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的义务。3、该裁定将严重影响青川县重点项目曲河水库建设的顺利推进。法院在明知申请人不是发包人的情况下冻结了业主项目资金向项目的流动,卡的是青川本地重点项目的脖子,该项目目前正处于工程收尾的关键时期,资金冻结带来的后果不是永生公司提供的担保能解决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川0822民初973号保全民事裁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徐胜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忠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