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5073号
原告(被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京华园**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卯,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昇公司)与被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皓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卯、田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皓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皓昇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280.60元、待岗生活费8280元、鉴定费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皓昇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不应由皓昇公司赔偿。皓昇公司已经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交了相关材料,赔付的具体金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2、皓昇公司不应向**支付待岗生活费。**与皓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若未能及时就业,可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金。请求支持皓昇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辩称:1、皓昇公司缴纳的社保不是按照**的工资标准缴纳的,用人单位应先向**赔付后,再向社保机构申请;2、社保机构只认用人单位的理赔申请,**无权直接申请工伤待遇赔偿;3、皓昇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之后应按照70%的本人工资支付工伤津贴;4、鉴定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至于社保机构是否赔付与我方无关。
被告(原告)**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皓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76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2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津贴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50元);2、判令皓昇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2000元。诉讼过程中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9万元、停工留薪期和工伤津贴变更为25个月,25个月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伤津贴仍然由用人单位支付)。事实与理由:**从2005年6月份开始一直在皓昇公司(其前身是十堰市爆破协会)从事爆破工作。用人单位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6日下午17点左右,**突然听不见声音,次日被工友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无效后,又到北京协和医院、同仁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9月25日,十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会鉴定**为职业性重度噪声聋。2018年12月29日十堰市人社局认定**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9年3月1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被告)皓昇公司辩称:1、**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皓昇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当有社保经办机构进行赔付,不应由皓昇公司支付;3、**工伤津贴、护理费标准过高;4、**的第二项诉请在仲裁时未提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皓昇公司自2010年5月11日成立,**在该公司从事爆破工作,皓昇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称其自2005年6月起即在皓昇公司的前身十堰市爆破协会工作。皓昇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2月6日下午,**在工作中突然听不见声音,随即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又转至北京市相关医院治疗。皓昇公司支付了在十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并预付了**到北京治疗费用2万元。此后**未再到皓昇公司上班。2018年9月25日,十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会鉴定**为职业性重度噪声聋。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9年3月1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为五级。
2019年4月,**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皓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2、皓昇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3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9]第360号裁决书,裁决:1、**与皓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皓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28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8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待岗生活费8280元、鉴定费25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404948.8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皓昇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主张自2005年6月起即在皓昇公司的前身“十堰市爆破协会”工作依据不足。皓昇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成立,**在皓昇公司从事爆破工作,皓昇公司称**中间有部分年度未在皓昇公司工作,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有间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载内容,认定**于2010年6月开始与皓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所从事的爆破工作致职业性重度噪声聋被鉴定为职业病、伤残五级,并被认定为工伤,**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皓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现在实发的工资为扣除社保费用后的金额,皓昇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正常工作期间最后一年的工资表以核定**的实际工资数额,结合皓昇公司为**实发工资状况,对**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主张的6000元/月认定。根据**的职业病损害情况,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为6个月。**因职业病致五级伤残,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请求皓昇公司按其本人工资的70%发放伤残津贴。**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治疗后未再上班,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直至**于2019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故**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核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6000元/月×1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274元(4467.3元/月×22月,**主张982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78元(4467.3元/月×34月,**主张1518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月)、伤残津贴42000元(6000元/月×70%×10月)、护理费1500元(100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日×15日)、鉴定费250元,合计438202元。**要求支付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皓昇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前述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应由皓昇公司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不足,应由皓昇公司补齐。
**系自行申请解除与皓昇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其要求皓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皓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间的劳动关系;
二、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伤残津贴420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231378元;
三、**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206824元,由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领取,如工伤保险基金核定金额不足,由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补足;
四、驳回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昌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