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张森林,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修琛,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被告:余秋霜,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里**。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修琛、余秋霜、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张森林,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岳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修琛、余秋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该事实,亦未向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并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原审被告施修琛已偿还清本案借款,一审事实未予查明;3.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中有139万元为案外人徐丽珉以向金融机构提供房屋抵押所获取的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证明其明知被追加为本案被告;2.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施修琛已偿还清借款本息,无证据支持;3.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中139万元系案外人徐莉珉以抵押方式取得的贷款,并不是信用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原审被告施修琛、余秋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该事实,亦未向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并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2013年11月8日借条上加盖公章,也未使用过案涉借款;3.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中有139万元为案外人徐莉珉以向金融机构提供房屋抵押所获取的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4.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的出借系套取银行贷款139万元,上诉人施修琛在还清银行借款后再次借款,与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证明其明知被追加为本案被告;2.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3.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中139万元系案外人徐莉珉以抵押方式取得的贷款,并不是信用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修琛、余秋霜、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905400元;2.判令施修琛、余秋霜、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外按照月息2%的利息;3.判令***、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施修琛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找***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现金壹佰玖拾玖万元整(¥1990000元,其中60万元为现金,139万元为***房屋贷款),借款人施修琛”,施修琛并在借条加盖了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拓安项目部公章。同日,施修琛又重新向***出具借据,即“施修琛(身份证号码:)经***(身份证号:)担保,从***(身份证号:)处借取人民币,借款金额为1990000元。一、借款用途:用于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拓安项目流动资金,如发现作他用,***有权要求施修琛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二、借款日期:2013年11月8日,本借据签订之前,施修琛已收到上述借款金额。三、借款利息:月息2%,自2013年11月8日计付利息。四、还款方式: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清偿本息,施修琛还款时办入***农行账户(户名:***,农行账号:62×××11,开户行:农行六堰支行)。若***要求还款,需提前一个月时间给施修琛筹备资金,且筹备资金期间不计利息。五、违约责任:如施修琛无法按期清偿本息,则罚违约金壹拾万元整,且借款期限外的时间按自然月计月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六、担保责任:如施修琛无法在借款到期后清偿本息,则***需承担起代办一次性清偿本息的责任”。施修琛借款后,***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借给施修琛1390000元,系在2013年7月24日以授信申请人徐莉珉的名义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出,由***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箭区××街办××路××(××)××房产抵押,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到2023年7月24日止。徐莉珉于2013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30日间除扣银行利息110000元外,余款分五次通过招行十堰分行转给施修琛1280000元(含徐莉珉代替施修琛借给徐昊的100000元)。施修琛在2014年7月21日另付利息6343元及2014年7月28日付本金1390000元,共计1396343元给徐莉珉。而后,施修琛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在徐莉珉授信期间又以徐莉珉名义借给施修琛1390000元(徐莉珉除扣银行利息70000元及替施修琛偿还舒迎春的借款2560000元、施修琛支付***工资等费用44000元外,余款在2014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4日分五次通过招行十堰分行等行转给施修琛1020000元)。施修琛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认为***的款项系***通过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而来,原***将该笔贷款转贷给施修琛的行为属于高利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而***代理人认为原***用其房屋抵押贷款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贷款,借款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出借的款项系用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获得,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从贷款类型上看,***出借的款项系房屋抵押贷款,该借贷因存在房屋抵押担保,属于保证贷款不属于信用贷款,故出借资金不属于信贷资金,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被告***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借款关系的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和被施修琛合伙负责湖北皓昇爆破关系有限公司拓安项目部工程,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拓安项目部公章。并且***出借的部分款项也汇入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据》上并未加盖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拓安项目部公章,但被施修琛作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拓安项目部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借据》,并该《借据》明确记载借款用于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拓安项目部,该证据与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上加盖了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拓安项目部公章相互印证。因此,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施修琛共同偿还***的借款。故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借款关系的借款人,不能成立。***主张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施修琛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余秋霜是否对施修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及十堰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以余秋霜系施修琛配偶为由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并未提供余秋霜与施修琛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以及余秋霜为施修琛的借款共同签字或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主张余秋霜应当与施修琛共同偿还借款缺乏证据,***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十堰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一栏上加盖了公章,表明十堰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施修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有权随时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2015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要求十堰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施修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2018年9月14日追加被十堰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追加十堰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十堰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因此,***主张十堰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标的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施修琛向***出具借据金额1990000元,其中600000元经庭审核实原、施修琛对该借款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余款1390000元系***以其房产作抵押,以授信申请人徐莉珉的名义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出,施修琛于2014年7月28日前自愿将本息共计1396343元偿还给徐莉珉,双方就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而后,施修琛在上述借据基础上,又向***借款1390000元。***在向施修琛办理转款中提前扣除利息70000元,要求施修琛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本金1390000元中扣除。但1390000元中有***替施修琛偿还舒迎春的借款256000元及施修琛支付***工资等费用44000元,有施修琛向***出具的借据、承诺等证据佐证,应认定施修琛的借款。***通过徐莉珉向施修琛账户2014年10月30日分别转入5万、7万元,2014年10月31日转入20万元,2014年11月5日转入2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转入50万元,累计转入102万元。故原***实际出借给施修琛的本金为1920000元(其中现金交付600000元、替施修琛偿还舒迎春的借款256000元及施修琛支付***工资等费用44000元及银行转账1020000元)。施修琛在2015年9月29日已偿还借款100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截止2015年9月29日,施修琛向***借款192万元产生利息共计为475745.75元,超出利息部分应当扣减本金。因此本案借款从2015年9月30日起被告施修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9574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施修琛、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395745.75元及利息(以本金1395745.75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施修琛、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对余秋霜、十堰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施修琛、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43元,由***负担6000元,由施修琛、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施修琛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990000元,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拓安项目部在借款人栏处加盖印章。同日,被上诉人施修琛向被上诉人***出具1990000元借款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上述法律行为,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990000元借款的中1390000元系银行借款后交付,被上诉人***有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依照《贷款通则》的规定,该借款不为信用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无效的范围。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借款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施修琛与被上诉人***除案涉借款关系外,有着多年的其他往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施修琛对应偿还本案借款,其上诉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本院不予采纳。
2013年11月18日的借条上虽然加盖有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拓安项目部的印章,但借条金额1990000元中600000元,实际发生时间是在借条形成之前的2011年、2012年,经被上诉人施修琛与被上诉人***的往来结算形成。2013年11月18日,并未实际履行出借该款项,故600000元并未在借条形成之日后用于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借条金额中的1390000元,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施修琛于2014年7月28日前将本息共计1396343元偿还后又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39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施修琛的还款已经就2013年11月18日借款中的139万元履行了还款义务,该借款关系消灭。被上诉人施修琛之后再次借款,系产生的新的借款关系,就该借款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章确认。故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施修琛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施修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395745.75元及利息(以本金1395745.75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变更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施修琛追偿;
三、变更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对余秋霜、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十堰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施修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43元,由***负担6000元,由施修琛、***负担218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1.71元,由施修琛承担17361.71元,由***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品
审判员 曹相云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汪冬冬
书记员程正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