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凌志斌,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志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皓昇公司与凌志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皓昇公司不支付凌志斌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皓昇公司与凌志斌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凌志斌是由***个人雇佣并支付报酬,皓昇公司未向凌志斌支付工资。皓昇公司不应承担凌志斌工伤待遇。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凌志斌受伤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且获得全额赔偿,其与实际雇主***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获得双重赔偿。
凌志斌口头答辩称:工伤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皓昇公司与凌志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皓昇公司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皓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皓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凌志斌各项工伤待遇171060元。
凌志斌向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凌志斌与皓昇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皓昇公司支付凌志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7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86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志斌于2016年3月进入皓昇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所驾驶车辆车主为***,挂靠在皓昇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7月16日,凌志斌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左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凌志斌无责任。凌志斌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皓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3900元。2017年2月24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凌志斌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皓昇公司。2017年7月7日,凌志斌的劳动能力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可配拐杖。凌志斌支出鉴定费100元。凌志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3月1日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凌志斌各项损失合计266879.53元,其中包含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购买的拐杖)140元以及皓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900元等费用。后凌志斌因工伤待遇争议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裁字96号裁决书,裁决:1.终止凌志斌与皓昇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皓昇公司支付凌志斌工伤待遇171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00元);3.驳回凌志斌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凌志斌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皓昇公司未为凌志斌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凌志斌因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法定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皓昇公司,应认定凌志斌与皓昇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凌志斌因工伤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皓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凌志斌的工伤待遇应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9=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8×8=30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8×12=46056元、停工留薪期4500×9=40500元(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确定)、护理费110×100=11000元(结合当地护工情况合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20=2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71060元。凌志斌的伤情虽经劳动能力鉴定可配辅助器具,但其在交通事故获赔辅助器具(拐杖)费140元后,并无依据证明其配置了辅助器具及具体费用金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凌志斌受伤后未到异地治疗,其要求支付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案中皓昇公司已垫付了凌志斌工伤医疗费63900元,凌志斌的工伤是因发生交通事故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现凌志斌的工伤医疗费已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全额赔偿,皓昇公司已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应由凌志斌退还。皓昇公司垫付工伤医疗费,是其承担凌志斌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属确定皓昇公司尚应支付凌志斌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时的结算事项,皓昇公司要求扣减其已垫付的工伤医疗费639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凌志斌与皓昇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皓昇公司支付凌志斌工伤待遇107160元;三、驳回皓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凌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皓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皓昇公司和凌志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志斌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皓昇公司。凌志斌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可配拐杖,皓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凌志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皓昇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与凌志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凌志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且凌志斌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应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现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凌志斌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确认凌志斌所在的用人单位系皓昇公司,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凌志斌与皓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凌志斌因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其公司支付凌志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皓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妍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坦
书记员胥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