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涤非,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成,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海门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汤乐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朱卫因与被上诉人郁成及原审被告海门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与郁成在2014年2月15日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完成结算,郁成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郁成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郁成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其提起诉讼向朱卫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朱卫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其工程款2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盛公司未予述称。
郁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卫、宏盛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5000元;朱卫、宏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朱卫以挂靠宏盛公司的方式承接海门市教育包装彩印有限公司4号楼、5号楼厂房的工程。后郁成与朱卫达成口头协议,朱卫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和防水工程交由郁成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朱卫陆续给付郁成部分工程款,余款65000元由朱卫于2014年1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郁成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时间。
一审庭审中,郁成自述朱卫于2015年2月18日以现金存款方式汇入其银行账户2万元,系给付欠条项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朱卫挂靠宏盛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郁成施工,该行为显然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朱卫基于其与郁成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所受领的财产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返还,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折价补偿。郁成承揽的工程已竣工并由朱卫审核确定尚结欠工程款65000元,且郁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朱卫已给付案涉欠条项下的工程款2万元,构成自认,朱卫应当支付余下的工程款45000元。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郁成与朱卫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朱卫亦否认郁成向其催要过工程款或其履行过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从郁成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诉讼向朱卫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宏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朱卫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盛公司抗辩因郁成与朱卫之间关系的转化,郁成与宏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朱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郁成工程款45000元;二、宏盛公司对判决确定的朱卫应承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朱卫、宏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郁成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朱卫于2015年2月18日汇给其2万元。朱卫经质证认为,其未在2015年2月18日汇给郁成2万元,该证据仅表明郁成当天有2万元进账,但并不能证明其汇给郁成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表明2015年2月18日郁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账2万元,但不能证明何人汇入该2万元,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郁成主张权利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朱卫于2014年元月30日向郁成出具案涉欠条,载明“今欠郁成涂料工程款65000元”,双方未对该65000元欠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郁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朱卫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因此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郁成2017年2月15日起诉主张权利时起算而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朱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朱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蕴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