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聚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鸟***大***护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6827号 原告: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搏州阿拉山口博尔塔拉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鸟***大***护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C座1**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与被告鸟***大***护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丝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46,3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损失(2019.10.15-2020.6.1,174630元×4.75%年息÷12×8个月=5,530元)两项合计:1,751,830元;3、请求依法判决从2020.6.1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围栏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在乌***市种苗场工地提供围栏设备,合同暂定价1,606,575元。因年底原材料紧张,仍有部分辅材费用未计算在合同内,双方协商增加合同价为1,746,300元。同时被告要求支付全款才能完成备料,原告应被告要求当天将货款1,746,300元全部汇至被告对公账户。之后,被告以原材料上涨和人工费用过低为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一直未向原告实际供货。2020年3月复工复产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工作,被告仍以各种理由百般敷衍推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公司辩称,按照民法典五百六十四条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已超出1年的解除权的期限。该合同是在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后,为乌***种苗厂新建及围墙改造建设项目实际承揽定作安装完毕后为协助原告从乌***市政府收到工程款而补签的合同。该合同也不是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承揽定做,它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第三条明确约定:严格按照甲方所提的技术标准制作,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按照规定加强虚假犯罪惩治工作意见第二条明确了虚假诉讼的定义。该规定第四条提起民事起诉的本案中原告明知道该工程是被告所为,明知道170多万元是被告2018年找种苗厂索要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情况下,乌***林草局立项招标审批后,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金额为1,746,3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开具了18张发票,该经济活动已经结束。本案事实中,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围栏由被告运送至甲方指定工地,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不预付预付款待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全款,虽然是补签的合同但条款是真实的,原告知道事实的情况下虚构了事实伪造证据。该工程是乌***市城市绿化建设材料供应基地(种苗厂示范中心)新建及种苗围墙改造建设项目,该项目中围栏分为两种,一种是合同写的浸塑围栏,另一种是金属制品铁艺围栏,铁艺围栏的价格是139,725元,浸塑围栏价格为1,606,575元,两项相加1,746,300元,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原告所说的种苗厂***项目不属实,2017年我方供货时该项目未立项,所以未付款,2019年立项以后让***提供了原告公司,之后政府把钱结算给了原告,原告才给我们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甲方、买受方)与被告大***公司(乙方、出售方)签订《护栏(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位于乌***种苗场钢板网护栏,合同同时对于结算单价、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 2019年,原告新丝路公司(甲方、买受方)与被告大***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围栏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一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乌***市城市绿化建设材料供应基地(种苗场示范中心)新建及种苗围墙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乌***市种苗场。一、品名或项目,铁艺围栏,规格型号YA301,计量单位米,数量345,单价405,总金额139,725元,五、交(提)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乙方运送至甲方指定工地,并由乙方负责安装。七、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后按实际完工量计算,并在安装完工后付清全额。”合同二第一条约定:“一、品名或项目,浸塑围栏,规格型号2000×2600,计量单位米,数量3455,单价465,总金额1,606,575元。”其余合同条款同合同一。2019年10月15日,原告新丝路公司向被告大***公司支付材料款1,746,300元。以上事实,有围栏销售合同、回单、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围栏销售合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认为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9年原、被告签订《围栏销售合同》,是在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后,为协助原告向甲方结算工程款而补签的合同,并举证《护栏(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辩称被告已按照该份合同约定完成了种苗场护栏的供货义务,原告支付的货款即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应当退还货款。原告亦举证《护栏(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但是认为该份合同定作人系***,认可被告履行的供货义务的相对人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大***公司的**符合客观事实,对其主张予以采纳,理由如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履行了《护栏(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供货义务,*****按照***的指示支付了该合同的款项,被告及***不认可,原告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认为《护栏(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付款义务未履行;二、原告2020年10月17日支付被告1,746,300元,注明材料款,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履行2019年原、被告签订的《围栏销售合同》,但原告该付款行为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相悖,该份合同载明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如合同确未实际履行,原告在工程量未确定、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即支付全额款项与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护栏(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定作人系***,付款义务人并非原告,原告及*****,***2017年从原告处分包了种苗厂围栏制作安装工程,遂与***签订《护栏(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作为种苗场围栏工程的承包人,系《护栏(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既得利益者,且原告及***对于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未举证证实,故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鸟***大***护栏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746,3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鸟***大***护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530元及支付2020年6月1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66.4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0,586.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莎     莎 人民陪审员           宋 玉 芬 人民陪审员          邵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麦尔哈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