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聚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7民初2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土产区21栋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天小镇二期14栋三**301室。 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89号海大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300号2区10号楼2**402号。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北五巷88号南湖俪苑8号楼2**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街1006号。 法定代表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委会干部。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投资公司)、被告***、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柴管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34,500元,违约金16,725元,利息56,196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支款项5,000元,合计412,421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投资公司承建达坂城区***片区道路及路灯建设工程,原告按照投资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完成了太阳能路灯100套的安装施工,工程价款合计382,500元,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支5,000元,现该工程都已交付使用,被告却时至今日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投资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我公司二次返工,且工程的主要工程量是我公司自行完成,原告完成的施工量我方只同意支付85,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另投资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认为新能源公司未按照承诺完成路灯安装工作,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7,750元。 ***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二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拿原告的 5,000元与本案无关。 柴管会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之间合同关系,我方是与投资公司有合同关系,故我方无法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投资公司将路灯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若需要我方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我方根据法院判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7年管委会将位于管委会辖区的道路修建及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投资公司施工,就上述工程中的路灯购买及安装,投资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于2017年10月6日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能源公司向投资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地点提供并安装太阳能路灯100套,单价3,550元,总价355,000元,交货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前,若不能按时交货或不能按时付款,需要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系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后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施工,在安装完97套路灯的路灯杆后工程停滞,双方于2019年6月1日协商确定完工期限和付款方式。李成(新能源公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新能源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路灯于2019年6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否则按照总款1‰扣除误工费。后新能源公司未按照承诺施工,后续全部路灯蓄电池、地埋箱等安装及调试工作由投资公司自行完成,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成出具的承诺书、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新能源公司实际应取得的货款;投资公司和新能源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新能源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管委会主张权利;新能源公司告要求投资公司、***返还借支款项能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主要出示了以下证据: 新能源公司出示两份证据,《购销合同》、《路灯工程款支付说明》,购销合同由新能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内容如前所述;工程款支付说明由柴管会出具,主要内容:完成路灯安装支付70%路灯工程款,完成验收支付95%路灯工程款,留取5%质保金。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合同总价款是355,000元,另应增加20,000元安装费,工程款支付说明证明已完成了全部施工。 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应增加20,000元安装费;对工程款支付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说明是由柴管会提供给新能源公司的,在新能源公司未按期施工的情况下,柴管会要求新能源公司按期完成工程,在我方提供承诺书及支票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说明,但无法证明新能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 ***质证意见:同意新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工程款支付说明是要求新能源公司将路灯安装完毕后可以将投资公司出具的支票交由新能源公司,该说明无法证实已完成全部施工。 柴管会质证意见:工程款支付说明是我方出具的,对真实性认可,我方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的,在6月1号工程并未完工,投资公司给我方了支票,约定若新能源公司按照承诺于2019年6月20日工程完工后才可将支票直接支付给新能源公司。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投资公司主要出示以下证据: 1、投资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安保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道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道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投资公司向道路公司银行转账流水、道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劳务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劳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每名劳务人员收据;证据3、证人***的证言。证据1主要内容:投资公司与到路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在道路公司处购买蓄电池、控制器、地埋箱,总计价款87,000元,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道路公司付款87,000元,道路公司向投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87,000元;证据2主要内容:投资公司雇佣案外人***等9名工人,在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对本案的路灯杆实施校正,为运送工人上下班租车2两辆,共计支付劳务费18,760元,租车费3,200元。投资公司出示上述证据欲证实因新能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未进场继续施工,投资公司为按照管委会要求完成施工,自行购买材料完成后续施工工作及因此而所产生的费用总计108,960元;证据3证言主要内容:涉案路灯杆、地埋箱、电池等设备均是***提供,新能源公司实际在***处共计购买了8,500元路灯杆等设备,投资公司在***处购买了87,000元蓄电池、地埋箱等设备,投资公司在购买87,000元设备后由***进行现场安装,投资公司曾要求***对涉案路灯杆进行校正,***要求另行支付20,000***费用,投资公司未同意,故***未就路灯杆进行校正,***看到投资公司找其他人员对路灯杆进行了校正,在路灯校正的期间总计有7、8个工人开两辆车进行校正工作。 新能源公司质证意见:投资公司与道路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付款内容等,因付款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不一致,故不认可;劳务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 本院对投资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能源公司作为买方按照合同约定负有送货并安装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能源公司作为卖***100套路灯于2019年6月20日安装并调试完毕,否则承担误工费,该承诺应视为双方于2019年6月1日对原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即合同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新能源公司应在该期限前完成交货和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新能源公司未按照承诺完成后续合同义务,投资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购买蓄电池、地埋箱等配件,完成了后续安装及调试工作,故新能源公司可得的货款应扣除投资公司自行支付的金额。关于投资公司完成后续工作费用的认定,蓄电池、地埋箱等配件费用87,000元,有投资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校正产生的费用18,760元和租车费3,200元,路灯杆安装完毕后交付使用前必然要经过校,该工作本应由新能源公司完成,承诺书中也载明了路灯需要调试,再结合***的证言,可证实投资公司已安排人员对路灯进行了校正,校正费用同***与投资公司协商的费用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投资公司支付的校正费用和租车费亦予以认定。综上,投资公司完成后续工作总计支付各项费用108,960元,该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关于合同总价款金额,《购销合同》明确约定355,000元,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新能源公司负责安装,故新能源公司关于合同总价款应另外增加20,000元安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合同总价款应按照合同记载的金额355,000 予以认定。即投资公司应付的货款为合同总价款355,000元-自行支付的各项费用108,960元=246,040元。关于违约责任,虽然《购销合同》约定了具体的送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但因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6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由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完成路灯安装和调试工作,否则按照总价款的1‰承担误工费。再结合原告出示的由柴管会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可视为双方在2019年6月1日就合同的履行及款项的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新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新能源公司未按照承诺完成路灯安装工作,故新能源公司违约。但该承诺未明确约定是按日还是按月计算误工费,属于约定不明,故违约金仍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计算,即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为355,000元×5%=17,750元。关于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新能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后续工作由投资公司自行完成,货款金额需要双方对账并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确定,故对于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柴管会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订涉案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无须承担责任;柴管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新能源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新能源公司无权向柴管会主张付款责任。关于***个人借款5,000元,因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新能源公司主张货款本院支持246,040元,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投资公司反诉请求本院支持17,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路灯货款246,040元; 二、新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7,750元; 三、驳回新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要求阿拉山口新丝路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要求***、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片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标的412,421元,应收案件受理费7,486.32元,由新能源公司自行负担3,020.17元,由投资公司负担4,466.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新能源公司已预交,投资公司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货款一并支付新能源公司。反诉标的17,750元,应收反诉费121.88元,投资公司已预计,该反诉被应全部由新能源公司负担,新能源公司应将负担的反诉费连同违约金一并支付给新能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