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民申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北园路258号好宜居市场14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延群申请再审称,2012年9月16日,申请人应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副经理电话通知申请人被辞退,申请人于2013年4月8日离开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一直未出具书面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的不应自2013年4月3日起算,应自申请人一审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算,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均享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按照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电话通知其被辞退,此时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的辞退决定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的辞退决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并就工资、加班费等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主张,申请人当时未提出异议,而是于2013年4月8日离开被申请人单位,不再上班,由此表明申请人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辞退决定,没有再给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业已终止履行。申请人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或者主张,不论自2013年4月3日,还是自同年4月8日起算,至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均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明仲裁时效具有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没有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为其依法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手续,但不影响对劳动关系终止的认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延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