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0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县城嘉陵江路南侧新华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258号好宜居市场14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原告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建设的万宏俪城4、5、7、8、9号楼共计48600平方米的工程进行监理,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职责、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等都做了约定。该合同于2011年6月3日在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还签订了“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一份,是对万宏俪城1、2号楼东商业楼3582.9平方米工程进行监理的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执行,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监理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首付20%;主体结构完工7日内付30%;装修完工付40%;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一次付清。”之后在2011年5月30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建筑面积、价款、拨款等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约定,补充合同第一条补充内容为“原合同建筑面积只为估约数值,根据双方协商根据图纸面积进行监理费前期监理款的拨付,监理费结算根据竣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万宏俪城4、5、7、8、9号楼、商住楼及车库层工程图纸面积为79461.22平方米,原合同监理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依据原合同监理费价格×图纸建筑面积=监理费合同总价10元×79461.22平方米=794612.2元”;第三条合同款拨付约定“原工程合同签订后7日内首付20%;主体结构完成一半时付20%;主体结构完成付至70%;装饰装修完工付至90%;工程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基本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虽存在“监理内容不详细,监理细则编审内容不全,整改下发部位不具体,人证不一”等瑕疵,但因原告及时整改,出色的完成了监理工作,被主管部门吴桥县住建局评为2011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原告提供的1、2号楼分部工程,4、5、7、8、9号楼及车库分部工程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资料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工程主体建设过程及完成后,已经四方验收合格,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原告在监理过程中曾出现过的“旁站记录不规范、有部分旁站人员未备案、多项旁站记录无施工方签署意见”等问题并未对工程的质量、进度等造成不利影响。原告监理的4、5、7、8、9号楼、1、2号楼商业及车库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是71876.4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图纸面积少,根据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项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及价格每平方米10元的约定,合同期内总的监理费应为718764.8元,被告拨付了631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期内(即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监理费87764.8元。由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完工,原告的监理工作仍未结束,已延长至原告起诉时仍未验收,根据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和第三十九条“附加工作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及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日数)及附加条款第三条“本工程如出现延期,按国家有关条文执行监理费用结算”的约定,原告请求工作期间算至2013年11月15日,共522天,因此,原告附加工作报酬是718764.8元÷365天×522天=1027932元。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三份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监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基本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虽存在“监理内容不详细,监理细则编审内容不全,整改下发部位不具体,人证不一”等瑕疵,但因原告及时整改,并未给工程的顺利完工造成影响。原告提供的1、2号楼分部工程、4、5、7、8、9号楼及车库分部工程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资料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得的监理费应按所监理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71876.48平方米计算,即合同期内总的监理费应为718764.8元,被告拨付了631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期内(即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监理费87764.8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不认可,主张由于原告监理不到位,被扣罚了64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对原告罚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由于被告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完工,原告的监理工作仍未结束,已延长至起诉前仍未验收,根据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和第三十九条“附加工作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日数)及附加条款第三条“本工程如出现延期,按国家有关条文执行监理费用结算”的约定,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工作期间算至2013年11月15日,共522天,原告附加工作报酬是718764.8元÷365天×522天=1027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合同期内的监理费87764.8元、延长工期的附加工作报酬10279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56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41元均由被告承担。判决后,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二、公正认定本案事实,重新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仅错误,而且超过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判决结果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间不符合实际,不具有可实施性。监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委托的监理项目为万宏俪城4、5、7、8、9号楼、商住楼、车库。相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总工期为458天。而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监理合同约定的所谓监理期限根本不能实现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任务目的,因而也不应由上诉人按照监理合同所订立的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报酬。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义务。三、原判以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明推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违反了正常的逻辑、混淆了监理的概念。四、判决书认定,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完工。这种认定既无事实根据,同时超出原告起诉请求范围,已超过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是审理上诉人与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辩称,一、监理公司约定的监理期限符合实际。1、双方约定监理期限为367天,该期限是双方经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以与施工方订立的施工期限来约束监理期限是显然不合逻辑的;2、退一步讲,即使是定的期限短了,但双方也约定了延长期限增加监理费用的条件,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未严格履行监理义务,并指出监理合同不详细、监理细则编审不全、人证不一等,合同没有约定应详细到何种程度。何况被上诉人因该工程还被住建部门授予优秀监理单位牌匾。二、以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是正确的,监理之所以需要存在,其首要任务就是确保工程质量,被上诉人必须认真对建筑质量把关,否则监理工作就失去了基础。四、原判认定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完工是完全正确的,且未超过请求范围,首先,未能及时完工就人为的原因来讲要么是施工方人员、设备不到位,怠工延误,要么是开发方资金不到位原材料供应不及时,绝对不可能是监理方原因。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2011年9月25日前被上诉人未为该工程实施了监理,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监理日志以证实其在2011年5月30日起就实施了监理,后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监理日志和被吴桥县住建局授予2011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照片,但上诉人以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为由,拒绝质证。上诉人还认为该工程没有完全验收合格,但该工程住房已有部分住户入住。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监理日志已全部交到备案单位,在本院要求下,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监理日志,因该证据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且是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拒绝质证,并不能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已证实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30日就实施了监理工作,且这也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一致的。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同时约定“本工程如出现延期,按国家有关条文执行监理费用结算”,所以虽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不一致,但这并不矛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吴桥县住建局因此次工程授予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先进单位以及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完成了监理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职责,也没有证据证实建筑施工工程没有如期完工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且上诉人已允许部分用户入住,视为该建筑工程已竣工,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作报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常秀良审判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