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中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北园路258号好宜居市场14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毛延群到被告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3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4月23日,原告毛延群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5日,该委员会出具德城劳人仲字(2014)第33号裁决书,因毛延群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裁决“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被告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8日离开被告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毛延群末提供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证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毛廷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德州瑞安监理公司于2013年4月3号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2013年4月3号被上诉人副经理***打电话给上诉人说,上诉人技术较差,要求先学习,别的以后再说。并没有明确的说是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规定上诉人的诉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州瑞安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审中,***认可自己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到2013年4月8日,即***于2013年4月8日离职,自该日起其与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