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杜建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民初19836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东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金城国际广场7号楼2单元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6768795H。
法定代表人:杜加家,总经理。
被告:河南恒森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河朔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3999650577。
法定代表人:闫保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东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河南恒森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恒森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和提供的《还款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本案应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恒公司、恒森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应友好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郑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由各方于2017年4月30日在郑东新区签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