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杜建设、孙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5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加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
负责人:王智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迅之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庆,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东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河南迅之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之捷公司)、张志军、张红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上诉人东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加家、被上诉人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华公司、迅之捷公司、张志军、张红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提交的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加盖的骑缝章无法辨认。美华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的骑缝章不清楚,且只有一份合同,无法认定真实性。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庭后提交的录音中银行工作人员称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暗合同。东恒公司给豫企联盟交了36万元保证金,也不认识美华公司的老板。本案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证据未组织现场质证。
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辩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不否认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说明了合同借款用途,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美华公司、迅之捷公司、张志军、张红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美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5430.35元,利息664019.57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以上本息暂计2299449.92元;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美华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基础费用5000元,剩余费用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自实际发生之日支付;3、请求判令迅之捷公司、***、张红庆、张志军、***、***、东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美华公司、东恒公司、***、***、迅之捷公司、张志军、张红庆、***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法律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27日,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作为债权人与美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执行,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7.6%;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美华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美华公司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共分24期偿还。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美华公司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该期所应偿还或支付的款项总额的,其偿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处理:(1)支付依据本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2)支付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还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张红庆、张志军、迅之捷公司,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迅之捷公司、***、张红庆、张志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和美华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该期限与借款凭证(借据)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借据)约定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人不得以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未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为由予以抗辩等。
同日,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与河南东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河南东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形成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对债务人债权的各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小企业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等),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等全部债权;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提交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美华公司,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10.45%等。
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提交的《郑州银行贷款出账通知书》显示:客户名称:美华公司,收款账号:93×××62,转入200万元,合同号码为01120170010193516,到期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10.45%,逾期利率为15.675%,结息及还本方式为按月结息、等额本息。
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提交的贷款欠款信息显示,截止到2019年11月21日,美华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635430.35元,利息664019.57元(含罚息、复利),合计2299449.92元。
2020年1月7日,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载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接受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委托,指派律师在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与***、美华公司、迅之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680元。
2020年2月18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律师费,价税合计为3680元。
经审理查明,河南东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东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合同内容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没有告知我方,我也没有看过我签的是什么内容,当日我签了一批银行提交的资料,目的是为了贷款延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提交的贷款借据显示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美华公司发放借款,美华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截止到2019年11月21日美华公司仍有本金1635430.35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美华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该合同还约定如违约,美华公司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该期所应偿还或支付的款项总额的,其偿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处理:(1)支付依据本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2)支付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还本金;故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诉请美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主张贷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不得超过年息24%,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诉请律师费对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3680元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迅之捷公司、***、张红庆、张志军与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依照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主张的迅之捷公司、***、张红庆、张志军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恒建筑公司、***、***与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照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主张的东恒建筑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合同内容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没有告知我方,我也没有看过我签的是什么内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华公司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借款本金1635430.3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64019.57元(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自2019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年息24%);二、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律师费3680元;三、河南迅之捷商贸有限公司、***、张红庆、张志军、***、***、河南东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迅之捷商贸有限公司、***、张红庆、张志军、***、***、河南东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迅之捷公司、***、张红庆、张志军、***、***、东恒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各保证人自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东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影响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6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