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学,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高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华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陕民申45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深圳公司与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向原告华屹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欠款本金3745636.1元及利息529029.4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74563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实施XX公路XX段路基桥隧工程合同,约定实施第LJ-5标段由K20+100至K27+900段长约7.8公里高速公路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分离式立交2处、互通式立交1处、大中桥六座,计长2122.04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被告中铁深圳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项目段负责人蒋某某与原告就其施工范围内富县境内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5合同段李家洼大桥9、10#墩桥梁防护工程达成分包协议,2015年9月3日形成书面合同,原告签字盖章,被告中铁深圳公司未签字(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该合同为甲方项目负责人蒋某某提供,其表示需寄回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5合同段;1.2劳务作业地点:李家洼大桥9、10#墩;1.3劳务分包内容:李家洼大桥9、10#墩桥梁防护工程。2.1开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以甲方业主要求竣工日期为准。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内容,按期开工,合理组织施工。4.1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062070.00元(大写:伍佰零陆万贰仟零柒拾元人民币);4.2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4.2.1本合同为计件综合单价合同。工程数量增减不调整合同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综合单价。5.1验工计价及结算;5.1.1工程数量: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附件一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和收方确认且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发包人(业主)认可(或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13.3变更价款的确定:经监理、设计院及发包人批准的工程数量变更增加或减少,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定的变更数量,按照合同附件中的细目单价对乙方进行验工计价;无单价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完成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交工验收交付使用。同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深圳公司对双方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5合同段李家洼大桥9、10#墩桥梁防护工程的施工资料,其中“李家洼大桥墩防护工程量签认单,序号4:C20混凝土(截水沟)9#墩变更后为71.60m³、10#墩变更后为149.10m³;序号20:桥下填土方9#墩变更后为26060.00m³、10#墩变更后为119878.00m³;序号21:铁丝石笼9#墩变更后为2925.00m³、10#墩变更后为1267.50m³;序号22:片石换填9#墩变更后为2700.00m³、10#墩变更后为2625.00m³;序号23:碎石垫层9#墩变更后为1350.00m³、10#墩变更后为2437.50m³;序号24:钢塑复合土工格栅9#墩变更后为39312.00㎡、10#墩变更后为116160.00㎡。”,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中铁第三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中铁深圳公司与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属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公司名下两个独立法人子公司。被告中铁第三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口头或书面合同,二被告未提供双方在该工程中的关系资料,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该诉争工程无异议,但认为完成工程总价款应为2212277元,其通过三次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510000余元。蒋某某、许连松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蒋某某现仍在被告中铁深圳公司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中铁深圳公司未签字盖章,但双方已履行该合同的施工义务,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中铁深圳公司在2015年12月5日完备合同形式要件,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中铁深圳公司,依据该合同,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中铁深圳公司为该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中铁第三公司作为XX公路XX段经过招投标的承包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关系,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的依据为与被告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均否认被告中铁深圳公司参与工程施工,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依照原告与被告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工程单价,及本院依法从发包方调取的该段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可以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被告中铁第三公司辩称: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三份验收计价表,可以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212277元,再欠原告工程款510000余元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为非法分包,导致原告与被告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所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工程款5637888.08元,除已付170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税款192251.98元(税款比例为3.41%),应再付37456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45636元;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华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5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华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529029.40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以及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74563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诉讼请求,该项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完成施工的李家洼大桥9、lO#敦桥梁防护工程,是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LJ-5合同段的组成部分,而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LJ-5合同段已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由于本案分包合同对工程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中铁深圳公司、中铁第三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LJ-5合同段的中标单位是中铁第三公司(原中铁港航局第三工程公司),将本案所涉李家洼大桥9、10#墩桥梁防护工程分包,并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却是中铁深圳公司(原中铁港航局深圳工程公司),而非中铁第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大量证据,依据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足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工程挂靠,即中铁深圳公司挂靠中铁第三公司资质承揽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LJ-5合同段工程。无论二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还是工程非法转包,其行为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而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案所涉分包合同也无效,过错和责任完全在二被上诉人。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LJ-5合同段已于2015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却长期拖欠上诉人工程款374万余元长达五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中铁第三公司辩称,华屹公司主张的欠付利息按照项目实际情况,项目工程量也没有确定。目前业主正在进行审计计算,有可能存在质量扣款问题,对应的华屹公司涉及的质量扣款,华屹公司要承担最终不确定,华屹公司主张300余万元的扣款是没有依据的。针对非法转包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的判决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原来确定的金额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华屹公司提供的业主给三公司工程计价自行的计价结算,不能作为依据,关于华屹公司所说的小额贷款问题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中铁深圳公司辩称,华屹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观点。整个过程中结算、付款都是中铁第三公司在实际进行,上诉人明确知道情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铁第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铁深圳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错误。本案涉及的工程为XX公路XX段,为上诉人中标并承包的项目,为方便管理及施工,上诉人成立了“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招投标文件及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料等文件中均可证明,在一审判决书中也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由一审被告中铁深圳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铁深圳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关系错误。上诉人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一审法院在无任何直接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与中铁深圳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关系,属于其主观推测和判断,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而法院根据该错误的事实,要求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上诉人与本案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资料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价款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认的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不应依据本案的业主单位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资料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在一审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中也提到“李家洼大桥桥墩防护工程还有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说明本案被上诉人只完成了诉争工程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资料,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承包的XX公路XX段项目中施工过部分工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验工计价资料,上诉人从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分三次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工计价,确定累计施工金额为2212277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5637888.08元。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并不知道此事,也从未对所谓的“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错误,上诉人与中铁深圳公司并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错误,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错误,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中铁深圳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证据充分。作为一审被告的中铁深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不仅在诉讼中多次自认,且在一审宣判后接受判决结果,并未上诉。华屹公司与一审被告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中铁深圳公司虽未盖章,但双方已履行该合同的施工义务,华屹公司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中铁深圳公司在2015年12月5日完备合同形式要件。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铁深圳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据该合同,结合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铁深圳公司为该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中铁第三公司与中铁深圳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档案中提取的黄延高速公路交工验收证书、图纸及相关材料等大量证据证明,中铁第三公司经过招投标,成为XX公路XX段的施工单位。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本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华屹公司施工的依据为与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中铁第三公司却向华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中铁第三公司和中铁深圳公司连带给付华屹公司工程欠款3745636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照华屹公司与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工程单价的约定,及一审法院依法从发包方调取的该段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确定华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确定工程价款为56378808元,除已付170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税款192251.98元(税款比例为3.41%),应再付华屹公司3745636.1元,证据确实充分。中铁第三公司关于应该按三份验收计价表,确定华屹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212277元的上诉理由,三份验收计价表显示的工程量和价款不是最后结算的结果,且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因中铁第三公司与中铁深圳公司为非法分包,导致华屹公司与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华屹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中铁第三公司和中铁深圳公司应连带给付工程欠款37456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交付,中铁第三公司及中铁深圳公司不仅应连带给付工程欠款3745636元,同时还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铁第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主债权确认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很清楚,2015年11月17日已经竣工验收,华屹公司不知道中铁深圳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之间分包问题。
被上诉人中铁深圳工程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中铁第三公司的第三、四项理由,华屹公司对于计价是确认的。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华屹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公证书、民事上诉状与交工验收证书、设计变更图、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量施工档案、验工计价报表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施状况及工程价款情况。经审查,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上诉人中铁第三公司先后三次向华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当事人履行实际、工程验收使用状况,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判决由上诉人中铁第三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华屹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上诉人华屹公司提出应由上诉人中铁第三公司、被上诉人中铁深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屹公司、中铁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5元,由上诉人华屹公司负担9100元、中铁第三公司负担36765元。
华屹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670号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745636元,并支持逾期利息1042587.38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自相矛盾。申请人系劳务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申请人与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有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价款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欠付工程款的合法权利,同样是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理应得到同等的保护。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交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二被申请人不仅应连带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745636元,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2587元(以3745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21年6月23日利息)。
中铁第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此事实在原审已经查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向答辩人主张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再审申请人与另一方之间的合同被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仅仅是针对原无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并包含合同中所列其他权利义务,利息等不应被支持。
中铁深圳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仅仅是针对原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包含合同中所列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利息等不应被支持。二、利息的本质属性是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在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合同无效,违约责任已经没有了存在的基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5条、第507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合同效力,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其与条款自始无效。所以,合同无效无违约责任可言,原审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利息主张是正确的。三、即使要计付利息,应以工程款债权得到确认为前提,即应以确认后的工程款数额为计息的本金,以确认工程款债权的时间为计息起点并以此时间确认利率。据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利率错误。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以建设方对总承包方结算工程量计算认定再审申请人最终债权金额为3745636元,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为应为2020年12月28日,利息金额为93213.79元(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利率按年化3.85%)。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中铁第三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华屹公司支付6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80万元,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170万元。二审判决后,中铁深圳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华屹公司工程款374563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二被申请人应否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案中,华屹公司与中铁深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而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7日,由中铁第三公司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交工验收交付使用,华屹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设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施工方有权获得工程款,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合同效力无关,故欠付工程款应该计取利息。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的2015年11月17日起算。
关于利息的起算,案涉工程价款为5637888.08元,因双方约定的扣除税款系工程款结算条款,故应参照合同约定扣除税款192251.98元(税款比例为3.41%),在应付工程款之日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445636.1元。又,已支付款项分三次支付,分别是2016年2月1日支付6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80万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30万元,利息应分阶段计算。但华屹公司再审请求明确以37456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2021年6月23日,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应以37456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
综上,陕西华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陕西华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7456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
四、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65元,由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5元,由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丁千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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