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1680号 原告: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45区自由路11号泰***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84759H。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道马山头社区电达谷源产业园7号楼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2949N。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841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8414.3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1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648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保证金中包含质量保证金及其他保证金。质量缺陷保证金自2019年7月11日(交付后的两年)起以402595.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保证金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603892.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四号线*****停车场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统称《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四号线*****停车场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补01)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补充协议一》),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四号线*****停车场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补02〕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补充协议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切实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已于2017年完工并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却不予办理移交手续并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等费用。2021年6月25日,即案涉工程完工移交五年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极不合理的《专业分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等费用进行了确认。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在签订《专业分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时依仗其优势地位,强迫要求原告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不利条款,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属于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被告通过设定条件限制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付款条件显然不符合《条例》所要求的明确合理原则,该付款条件并不能约束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错误,诉请应予驳回:1.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有误。虽然合同中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4967000元,但根据我司实际支付情况,已支付工程款为5467000元,封账协议有误。因此实际剩余工程款应为1578414.35元。2.部分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还是相关补充合同还是《专业分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签订合同。因建筑行业特殊性,我司作为总承包人工程款项来源于业主拨付,在签订合同前磋商过程中就此进行过告知,分包人对此情况知悉,在合同中也明确列明原告同意我司根据业主方后续付款进度,按我司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原告应是在充分考虑后签订合同,不存在我司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原告情形。因业主方目前未向我司拨付剩余工程款,该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是我司自愿履行还是通过仲裁、诉讼等强制措施要求我司履行的均不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9月14日,原告(专业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轨道交通四号线*****停车场[施工II标]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工程量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报价表》,工程造价暂定总造价为3621177.23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缺陷保证金5%、安全风险金1.5%,同时由物资、机械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超耗材料费和实验费、资料费等其他费用;质量缺陷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清算支付乙方(质量缺陷保证金不计取利息);待工程竣工后,视安全生产情况予以返还安全风险金(安全风险金不计利息)。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合同价款总额的1%的现金作为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如果乙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合同价款总额中扣除。为确保施工安全按合同价款总额1.5%的比例预留安全风险金,待工程竣工后,无安全事故安全风险金则予以返还(不计利息)。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末次清算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及乙方按与甲方签订的工程保修书执行保修工作,经甲方及物业公司联合确认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分别对新增工程、抢工期间费用补偿及对应价款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 2021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一.关于验工计价及剩余工程款情况。1.开累验工计价情况。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实际验工计价总额(含增值税)为8051902.14元,其中增值税为272959.48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应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8051902.14元,乙方已提供增值税发票5731716.93元,乙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2320185.21元。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内向甲方提供未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开累应扣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乙方验工计价款中扣除款项共计1006487.79元。包括质量缺陷保证金402595.12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519.02元、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20778.53元、履约保证金402595.12元; 对于此类扣款,甲方按照本协议中关于各类保证金情况的约定予以退还。3.开累应付工程款情况。乙方开累验工计价总额,扣除开累应扣乙方款项(上述第2条中确定的金额)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工程款金额为7045414.35元。4.开累已支付工程款情况。截止2021年6月25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为4967000元。5.剩余工程款情况。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工程款(上述第3条中确定的金额减去上述第4条中确定的金额),经双方核对后确认剩余工程价款金额为2078414.35元。因甲方资金来源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乙方对此知悉,故对此剩余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业主方后续的付款进度,按甲方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对此,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剩余工程款是属于附期限的债权,此期限是由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甲方内部审批的时间共同决定的,此期限不成立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乙方承诺: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无论是甲方自愿履行还是通过仲裁、诉讼等强制措施要求甲方履行的,均不计利息。工程款可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不得以支付方式为由向甲方索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在内的任何费用。剩余工程款支付必须满足以下支付要件:1)乙方已经全部提供了与开累验工计价总额相一致的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2)甲方不支付现金,乙方必须提供与本合同分包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号;3)乙方请款申请单及收款收据;4)甲方履行完内部资金支付审批程序。在上述要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上,甲方方可安排向乙方支付。二.关于各类保证金情况。1.现金履约保证金402595.12元:甲方应退还乙方现金履约保证金余额为402595.12元。对于应退还的现金履约保证金,在满足以下支付要件后,甲方不计息退还给乙方:1)甲乙双方已经签署本协议;2)乙方已经全部提供了与开累验工计价总额相一致的合规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3)甲方不支付现金,乙方必须提供与本合同分包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号,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改收款账号;4)乙方请款申请单及收款收据;5)甲方履行完内部资金支付审批程序。双方在该协议中另对劳务分包作业质量缺陷维修保证金402595.12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519.02元、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20778.53元的退还条件进行了约定,并确认甲方可根据业主后续的付款进度,按甲方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且无论是甲方自愿履行还是通过仲裁、诉讼等强制措施要求甲方履行的,均不计利息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对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承诺:解决事项所涉的相关款项和金额仅限于本协议确定的款项和金额,双方均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 同日,双方另签订了《专业分包末次验工计价联签单》《南沙停车场工程量计算单(末次验工)》《完成任务验工计价单(2021年6月)末次验工》,确认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045414.35元。 2022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8414.35元等。被告陈述其未收到该函。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467000元;2.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1578414.35元、应退保证金1006487.79元;3.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051902.14元。被告另陈述就涉案项目其与业主方尚未审计完成,导致至今未能结算;因业主未向其付款,导致其没有资金向原告支付;其未向业主单位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11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084902.14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专业分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专业分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被告强迫其所签订,但未交证据证明,且与该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阐述如下: 首先,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及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2584902.14元(包括工程款1578414.35元、保证金1006487.79元)均无异议,故本院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在《专业分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工程款、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进行变更,付款的前提为被告根据业主方后续的付款进度,按被告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款项等。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根据原、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结合原告在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依约完成涉案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为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已于2017年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直至2021年6月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时被告陈述其至今未能就涉案项目与业主方最终结算,且未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行为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专业分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专业分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1578414.35元及退还保证金1006487.79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专业分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原告已承诺就涉案款项无论是被告自愿履行还是通过诉讼等强制措施要求被告履行均不计利息,且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584902.14元(包括工程款1578414.35元、保证金1006487.7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9.5元,由原告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1.5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