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区中天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398号
原告:**新区中天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区中天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陕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工程局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调配外运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明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5780.05元、违约金328042.7元(以工程款1525780.05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至2022年10月24日,应计付至被告明德公司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合计1853822.75元;3、判令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在欠付被告明德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明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劳-001的《土方开挖调配外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区上林街道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615地块青创园土方施工,工程单价为土方挖运35元/m3,土方内倒17元/m3,沙子外运20元/m3,以上分包单价均含4%的税。被告明德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原告完善被告明德公司验工计价及拨款单签字**手续并且完成被告明德公司内部资金审批流程后,由被告明德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累计完成产值的70%;被告明德公司竣工验收完毕半年后,在原告完善末次清算协议签字**手续并且完成被告明德公司内部末次清算协议审批流程后,由被告明德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累计完成产值的90%,余款及履约保证金在末次清算协议生效后半年内付清。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德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双方的结算款项1525780.05元也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5.2.2、5.2.4条的约定,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未按约将工程款支付给明德公司,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原告承诺不向被告明德公司收取顺延期间的利息,明德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明德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答辩称,1、本案因涉及另案(2023)陕0116民初759号明德公司起诉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分公司为同一案涉工程,可能构成重复起诉或者造成案涉方获取不当利益,请求法院核实并予以处理;2、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与原告方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通过合同相对性向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主张权利,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仅与明德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经济往来;3、原告行使权利也不满足代位权行使的要件,本案所涉明德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16日向贵院申请诉讼,明德公司已经通过诉讼行使权利,并未怠于行使债权,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22年10月24日,不满足代位行使权利的条件,原告无权向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主张权利;4、原告所主张的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43条突破合同相对性,与最高法民一庭法官纪要所明确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不相符,本案中案涉工程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与明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明德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原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并不知情,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涉嫌违法分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及最高法民一庭法官纪要相关解释,实际施工人不包含违法分包人。综上,原告与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满足代位权行使要件,同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被告明德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原名为中铁港航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新区××项目的土方开挖调配外运劳务分包给原告。2016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明德公司(甲方)签订了《土方开挖调配外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新区上林街道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615地块青创园土方施工,工程单价为土方挖运35元/m3,土方内倒17元/m3,沙子外运20元/m3,以上分包单价均含4%的税。合同5.2.2约定:本合同中的工程进度款来源于建设单位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甲方对乙方的支付比例与建设单位对甲方的支付比例相对应。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款项的期限做相应的顺眼,且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5.2.4约定:乙方同意在建设单位向甲方拨款迟延的情况下,本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得以顺延,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且甲方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5.2.5约定: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乙方完善甲方验工计价及拨款单签字**手续并且完成甲方内部资金审批流程后,由甲方财务向乙方支付累计完成产值的70%;甲方竣工验收完毕半年后,在乙方完善末次清算协议签字**手续并且完成甲方内部末次清算协议审批流程后,由甲方财务向原告支付累计完成产值的90%,余款及履约保证金在末次清算协议生效后半年内付清。甲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暂扣的所有款项均不承担此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12.2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待甲方工程竣工交验半年后,若无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明德公司认可其向原告的已付款项为3657350.8元,未付款项为1525780.05元。还查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是**新区**集团下属的城建集团,工程名称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615地块青创园,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方,土石方、开挖、外运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明德公司。被告明德公司以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向明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原告以被告明德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明德公司名下金融机构存款1853822.75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方开挖调配外运劳务分包合同》、**青创园615项目进度款支付表、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开挖调配外运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中天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土方开挖调配外运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请,原告中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明德公司尚欠工程款1525780.05元,被告明德公司认可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525780.05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则其应顺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日期为由进行抗辩,因该约定待第三方付款的期限属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且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6%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案涉款项系被告应当履行的金钱支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至日即2022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案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深圳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由另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再行判决其承担责任,存在判决冲突,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对其诉讼权利已经予以保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明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区中天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780.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25780.0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2022年10月24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区中天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区中天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由被告陕西明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新区中天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