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毕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18256号
原告上海毕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诺公司)诉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米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璐、李银娇,被告依米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供了《到货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中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李洪及现场负责人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足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并且由指定的人员签收。关于安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安装当天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当庭李洪的陈述,能够确定原告将货物进行了安装。而从《到货验收报告》记载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交付货物一栏中载某某根据现场要求进行了变更,更加可以确定《到货验收报告》中所记载的日期实际就是安装日期。如果仅是验货,那么仅是清点货物的数量,到货的清点与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并不会按照实际现场的安装内容来记录。因此虽然是《到货验收报告》,但实际该内容已经包含安装,并且甲方单位也进行了签字验收。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及安装义务,并且项目单位也进行了验收。故被告依米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按照实际安装时间2018年7月29日,质保期已到,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问题,《采购合同》中关于阶段性付款的约定并非附条件的约定,那么被告的付款的前提条件并非原告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结合被告违约行为及原告逾期损失等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到货验收报告》记载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那么第二笔货款应当在2018年9月8日前支付,安装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18年9月27日之前。故第二笔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原告现主张自9月1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的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4日,原告毕诺公司(乙方)与被告依米康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全自动翻板路障。合同总价款74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供货安装完毕。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运至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或其他甲方书面指定的地点。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李洪。本共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贰年。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初步验收合格的,应当向乙方出具其指定收货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字的产品验收单。甲方出具产品验收单即视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合同签订即订货,甲方支付20%预付款即¥148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圆整,电汇);货到工地,经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经理出具《货物到货验收报告》后6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96000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圆整,6个月银行承兑),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总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发票的真实性;现场安装完成后,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项目经理在《安装运行验收报告》上签字后6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259000元(大写:贰拾伍万玖仟圆整,6个月银行承兑),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发票的真实性;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圆整),质保期内本合同项下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5%。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除应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甲方每日未支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00元。2018年7月29日被告依米康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李洪以及验收小组成员张海滨均在《到货验收报告》上签字。并且在甲方验收部门处有项目部的盖章。在《到货验收报告》中,载某某交付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交付物品名称中“控制系统”一栏载某某“U200其中有2套,经现场要求,把它合在一个控制昂柜中,改为1拖2的配置”。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7月29日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提供了2018年7月28日现场的安装图片,及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海滨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张海滨补签验收单,张海滨称“这个设备确实到货了,也安装完成了,但是因为我已经离职,补签的话需要找项目经理或者现在的项目负责人来签字”。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李洪的电话,当庭联系李洪本人,其称原告提供的自动翻板路障送货了,也进行了安装。但是没有进行调试。安装后也没有使用过。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到货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毕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000元及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毕诺电器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5元,减半后5907.5元由被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