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6执恢2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杰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X239210995。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
被执行人:北京德生尚誉健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207码:91110105344374196B。
法定代表人:刘豪杰,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德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和平花园生活区沿街**楼**1370306MA3C9KFD9W。
法定代表人:赵冰冰,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和平社区5370306B476381082。
法定代表人:张敬军,主任。
申请执行人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德生尚誉健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德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306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德生尚誉健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德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524000.00元;三、驳回原告依米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6月1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民终1086判决: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二、追加被上诉人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为(2019)鲁0306执106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对该案中淄博德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1000000.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2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德生尚誉健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德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德生尚誉健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德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数,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2021年7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德生尚誉健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德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受到信用惩戒的风险警示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3、经向周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有坐落于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不动产权证号:周集用(2014)第000011号]土地一宗,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该宗地为集体建设用地,性质为批准划拨,因此处置该宗地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淄博德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12月6日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起委托,代为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德生尚誉健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1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经向周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被执行人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名下持有山东和春德丰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本院依法进行冻结,暂不具备变现条件。
6、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中国银行淄博周村站北路支行的账户余额92084.88元,但该笔款项中包含自然灾害救助金10000.00元、居民抗疫捐款13728.00元、脱贫攻坚巩固提升资金10812.00元、光伏发电扶贫项目资金40729.86元共计75269.86元,以上款项属于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因此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依法扣划剩余款项16815.02元用于缴纳部分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北京德生尚誉健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德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洪磊
审判员 褚云霞
审判员 毕晋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