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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5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05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阳、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遂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三份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错误。首先,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其作为自然人既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其本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三份合同名称均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该三份合同并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且合同内容也仅系双方就劳务事宜进行了分包,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看,亦不属于主体工程或者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仅是附属工程的部分装饰装修工作。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在不存在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约定管辖应为有效。2.一审法院认为应分案处理的认定明显不当。涉案三份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合同所涉内容完全一致,唯合同签订地点不同、涉案金额不同,但争议内容基本一致,完全可以合并审理。本案诉讼标的较小,若分案处理在全国不同的三地起诉会加大**的诉讼成本,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无误,**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本案双方争议应当做出分案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劳务合同欠款5631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所起诉的依据系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条款众多,内容各不相同,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均需做不同审查,应分案起诉。其次,**起诉所依据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合同内均涉及工程建设,**所要求的费用亦包含施工费、材料款,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三份合同,施工地点均不在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不可分的原因在于共同诉讼人一方对诉讼标的要么有共同的权利,要么有共同的义务。本案中,**就涉案三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公司提起诉讼,虽三份合同的相对方一致,但该三份合同的法律事实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合同双方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同,均需作出不同的审查认定。**本案之诉并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姬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