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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9778号
原告:齐年丰,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平,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平,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年丰,系***胞兄。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炎,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装饰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西苑星海湾商业街b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94123603C。
法定代表人:熊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丹,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66号星澜汇雅苑2栋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098829887W。
法定代表人:雷长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长锋,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岭南大道2号中欧中心D东首层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56462395X。
法定代表人:黎颂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梦,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齐年丰、***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建装饰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南公司)、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友公司)、雷长锋、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平、齐年丰,被告中建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炎,被告中建海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陆丹丹,被告长友公司、雷长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叶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年丰,被告长友公司、雷长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叶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六局、中建海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42155.62元,逾期利息34712.29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18日);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齐年丰于2018年5月底与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雷长锋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号××期××#楼,合同编号为HN-项-潭洲会展项目-LW-2018-002外墙劳务以及合同编号为HN-项-潭洲会展项目-LW-2018-003内墙劳务工程,由原告齐年丰班组来完成施工任务。由于五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工人没有工资,导致停工,在此情况下,原告齐年丰指派原告***与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负责人雷长锋于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了两份劳务施工协议,对7#楼两份合同的金额做了约定,约定合同002号外墙劳务费为1440000元,合同003内墙劳务费为1850000元。但截止到2019年1月底五被告仍拖欠17名工人工资及原告的劳务费共442155.62元。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原告方多次前去催要工人工资,可五被告均置之不理,在做出多方努力毫无见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敬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原告请求权基础源于劳务施工协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据合同关系起诉的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被告中建六局非案涉合同主体,原告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中建六局作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已经根据中建海南装饰劳务公司的请款资料支付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欠付行为。从被告中建海南公司提交的资料可以印证本案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
被告中建海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为长友公司员工追索公司拖欠工资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答辩人与长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第9条9.2.3款约定可知,原告***为长友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由此可知***的身份是长友公司的员工。此外,合同第25条25.6款已明确约定,长友公司不能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再行分包或转包,故长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交由***、齐年丰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长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主体并不是二原告***、齐年丰。答辩人不具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工程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责任。但在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转包人,仅是项目分包人且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行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将案涉项目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劳务款足额向长友公司支付,不存在欠付长友公司劳务款的情形,本案长友公司欠付二原告的劳务款已转化为长友公司的自身债务。1、在施工过程中,长友公司多次向答辩人提交《代发农民工资委托书》,委托答辩人代为支付案涉项目工人2018年5月-2019年1月的工资共计1539982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答辩人通过委托总包方中国建筑第六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付款的方式,通过中建六局的账户向长友公司支付了工人劳务款共计1488882元。2、2018年9月21日,答辩人通过自身账户直接向湖南长友公司支付了劳务款148293.76元。3、2020年1月23日,因长友公司工人追讨劳务款,答辩人为了响应政府关于维稳的要求,在佛山市顺德区社保局的见证下,超额支付了长友公司工人劳务费24000元。综上,答辩人已累计向长友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劳务款共计1661175.76元,已超过长友公司申请代发的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工人工资1539982元。答辩人向长友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全是基于长友公司的委托,并且已按照长友公司的申请全部支付完毕。因此,答辩人作为项目分包方,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仅有向长友公司支付其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款项的义务,至于长友公司如何向其员工支付费用,是长友公司的自身债务,属于另一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三、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与答辩人存在直接关联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所有欠费单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支付主体身份不明,无有效的结算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与答辩人存在关联性,缺乏证据有效三性,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诉请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本案原告诉请的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案涉项目劳务款的情形;此外,二原告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答辩人的诉请存在任何合理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长友公司、雷长锋辩称,一、原告齐年丰不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无权起诉被告长友公司、雷长锋。齐年丰、***提交的证据显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齐年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雷长锋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答辩人雷长锋的请求权基础不明,雷长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合同是履行的公司职务,与个人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长友公司与***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结算时以甲方(长友公司)与发包方(中建海南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下浮10%为结算价,而目前答辩人与中建海装的结算纠纷仍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结算金额并未明确,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也无法明确,且被答辩人是中途退场,在退场前据案外人江海峰主张代替其实施了部分工程,之后也实施了部分工程,答辩人在被答辩人退场后也施工了部分工程,那么,被答辩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应该有责任对其实际施工量承担举证责任,而至今为止,被答辩人都未就其施工量举证证实,因此,如果要查明本案,应该就答辩人、被答辩人及案外人江海峰实际施工的量做确认,待答辩人与中建海南公司结算纠纷完结后才能确定本案的结算金额。综上,被答辩人目前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结算,因为,依据协议约定,应首先确定答辩人与中建海南公司的结算价格后才能确定按90%结算,且被答辩人中途退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答辩人是在顶着压力情况下接手的烂尾工程直至最后验收,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现场管理直至施工完毕,答辩人因此垫资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应待具备结算条件后,再确定被答辩人是否多拿了工程款,届时,答辩人还有权反诉主张返还。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两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彼此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广东(潭洲)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II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答辩人是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总承包合同,答辩人并没有与两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不是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同时,依据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4.3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4.3.5条款中该项目不得再分包和转包的约定,答辩人与两原告之间既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诉求也并非因答辩人行为导致,因此,答辩人不应对两原告的诉求承担偿付责任。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建设工程款(工人工资)给被告中建六局,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款(含工人工资)的情况。根据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7.3条款的约定“工程进度付款按月支付”,以及《人工工资分析报告》的测算结果,答辩人应按月向中建六局支付建设工程款,其中人工工资占建设工程款的比例为15.09%。根据两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工人工资拖欠截止时间(2019年1月),答辩人分别查了2019年1月和2019年5月(竣工结算)2个时间点的工程款(含工人工资)申报和支付记录,根据记录显示:1、2019年1月,由被告中建六局申报,经工程监理和工程咨询审核的当期应付建设工程款为3062964.93元(其中工人工资4622016.44元,工人工资支付比例应为15.09%),累计已付建设工程款211074263.76元(其中累计已付人工资35853692.39元,累计已付工人工资比例为16.99%)。当期应付建设工程款已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全额支付给被告中建六局,其中应付工人工资全部将转入了被告在顺德农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为8011********的工人工资专户。2、2019年5月,由被告中建六局申报,经工程监理和工程咨询审核的当期应付建设工程款为9249885.18元(其中工程进度款7854077.5元,工人工资1395807.68元,工人工资支付比例应为15.09%),累计已付建设工程款272438388.59元(其中累计已付工人工资45113538.83元,计已付工人工资比例为16.56%)。当期应付工人工资1395807.68元已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全额支付给被告中建六局在顺德农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8011********的工人工资专户。2020年1月20日,答辩人又根据被告中建六局的申请,将应付的工程进度款7854077.5元转入被告中建六局在顺德农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8011********的工人工资专户。因此,当期工人工资占比达到100%。通过上述2次记录不难看出,无论是累计已付工人工资还是当期已付工人工资答辩人在金额和比例上都是足额甚至超额支付,未出现欠付建设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的情况。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也对答辩人“已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含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答辩人已依法已约足额履行完毕工人工资支付义务,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人工资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与两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建设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因而,对于两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被告新城公司与中建六局、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中建六局、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实施广东(潭洲)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设计施工的联合总承包人,暂定合同价为1016546153.9元,其中施工图设计费暂定合同价为9817353.9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合同价为1006728800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在每笔进度款支付前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审核,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最迟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款付款支付给承包人。2017年9月11日新城公司、中建六局共同确认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人工工资分析报告》,分析结果为“建安工程费1147348902.09元,人工费173179641.078元,人工费占建安工程费比例为15.09%”。
2017年12月,中建六局与中建海南公司签署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设计施工总承包1#楼地下室以及7#、8#、9#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中建海南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82848497.67元,竣工日期:9#楼2018年1月31日竣工、7#8#楼2018年6月20日竣工、1#楼地下室2018年9月20日竣工、1#楼20-25层2018年10月15日竣工。
2018年,被告长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海南公司(甲方)签订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设计施工总承包1#楼地下室以及7#、8#、9#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7#楼停车场内装饰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办公区域、各类机房、楼梯间、卫生间、电梯厅、收费站、变配电房、屋面保温、变形缝、集水坑、室外台阶坡道等内装工程,不包括停车区域及坡道的地坪漆地面、抹灰涂料墙面、抹灰涂料天棚面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479959.94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每月确认工程量并取得规范发票的次月25日向乙方支付80%的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28日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指定项目经理为舒仁忠,乙方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若乙方现场工人无法达到本工程进度要求时,甲方可直接补充工人,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主材、辅材均为甲供;施工中所需的机具及机具耗材、手工工具及耗材由乙方提供;结算时间为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30天以内;乙方应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乙方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双方办理结算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等费用后,剩余款项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
2018年5月,被告长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海南公司(甲方)又签订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设计施工总承包1#楼地下室以及7#、8#、9#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长友公司承包7#楼停车场外装饰工程(分包工程项目内容包含屋面铝合金圆形格栅及外墙抹灰及腻子涂料等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2356060.05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每月确认工程量并取得规范发票的次月25日向乙方支付80%的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28日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指定项目经理为舒仁忠,乙方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若乙方现场工人无法达到本工程进度要求时,甲方可直接补充工人,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主材、辅材均为甲供;施工中所需的机具及机具耗材、手工工具及耗材由乙方提供;结算时间为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30天以内;乙方应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乙方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双方办理结算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等费用后,剩余款项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
2018年7月27日长友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确定长友公司与中建海南公司签订的广州潭洲会展中心7号栋内外装劳务工程由***进行实际承包施工,具体约定:内装金额1440000元整,外装金额1850000元整,内装税金由***负责(根据长友公司与中建海南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量结算);***所有施工范围、责任、要求、进度、安全等都须按长友公司与中建海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2018年10月20日长友公司与***再次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再次约定:根据长友公司与中建海南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下浮10%以长友公司与中建海南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给长友公司工人工资及税金一切开支;***所有施工范围、责任、要求、进度、安全等都须按长友公司与中建海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如***造成严重拖工、误工时间,项目部采取相关措施,由***负责;之前长友公司与***两方签订相关合同文件全部作废。被告长友公司、雷长锋在上述两份《劳务施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章签名,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19年1月1日前被告方支付了1661175.76元,实际均为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同意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
经另案(13175号案)举证及庭审内容显示:长友公司与中建海南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后,由于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被告中建海南公司为了施工进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海峰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日,被告中建海南公司与江海峰挂靠的海源通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七号楼屋顶格栅及西面、南面外装工程;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875149.41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之后海源通达公司向被告出具劳务承包方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江海峰作为海源通达公司的全权代表,代为处理上述工程的所有事宜。
2019年1月8日,长友公司、中建海南公司及江海峰签署《湖南长友七号楼剩余工程了确认单(外墙)》,对七号楼外装修工程长友公司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长友公司项目经理舒仁忠、案外人江海峰均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8月27日,中建海南公司与江海峰挂靠的深圳南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深圳南方公司分包范围为七号楼木工、油漆、贴面、外幕墙安装;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不含增值税暂定价为347074.98元;深圳南方公司指定江海峰为收款经办人及项目经理。
2019年8月29日,中建海南公司与深圳南方公司对七号楼内装修工程进行预结算,并签署《项目劳务费用预结算清单》,载明深圳南方公司完成的七号楼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另,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7#楼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根据13175号案长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七号楼内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186154.68元,其中非争议部分为1173443.56元,争议部分为12711.13元;七号楼外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716759.77元,其中非争议部分为1366950.43元,争议部分为349809.33元;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造价为2902914.45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应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被告长友公司抗辩其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为其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从双方举证与陈述显示,被告长友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内容为***向长友公司交付相应的劳动成果,长友公司向***给付的款项性质为***班组所完成劳动成果对应的工程价款,而非工人工资,故被告长友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长友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劳务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
原告***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与长友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另,关于原告齐年丰是否为适格主体,原告***确认其与齐年丰之间为合伙施工关系,两原告作为合伙体有权向相对方请求支付工程款。
案涉合同无效,但广东(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及配套项目Ⅱ包7#楼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价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方可请求参照合同价款进行给付。
二、应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首先,长友公司与中建海南公司之间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根据另案(2020)粤0606民初13175号案件审理情况显示,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回复函(20211225号)所载鉴定结论为准。七号楼内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186154.68元,其中非争议部分为1173443.56元,争议部分为12711.13元;七号楼外饰装修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716759.77元,其中非争议部分为1366950.43元,争议部分为349809.33元;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造价为2902914.45元。对于争议部分,是按照中建海南公司提出的争议工程量来确定的,即七号楼内装修争议部分按照中建海南公司提供的劳务费用预结算清单中所载工程量计算,七号楼外装修争议部分按照七号楼剩余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载工程量计算。上述争议部分确定标准江海峰在13175号案件庭审时也予以认可,且与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基本相符,应认定争议部分是由江海峰班组实际施工完成。长友公司认为争议部分中有些工程量是由长友公司完成的,但长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长友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540393.99元(1173443.56元+1366950.43元)。参照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质保期,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已经届至,长友公司要求中建海南公司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其次,长友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根据2018年10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长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根据长友公司与中建海南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下浮10%以长友公司与中建海南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给长友公司工人工资及税金一切开支”。被告长友公司抗辩在原告方离场后,其自行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并给付工人工资,应予以扣除,但从庭审陈述及举证内容显示,在2019年1月8日舒仁忠即确认了剩余未施工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已经计入争议部分予以扣除,对于非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应为2019年1月8日前施工的内容,该部分工程量长友公司并未提出由他人施工的主张及证据,故被告长友公司请求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长友公司抗辩原告方举证的《项目劳务费用预结算清单》与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对比,原告实际工程价款为1087709.71元,但从原告方庭审陈述显示,其举证《项目劳务费用预结算清单》仅为证明其尚未给付的剩余工程价款对应的工程量,而非原告方整个施工过程的全部施工工程量,故该举证未能形成原告方的自认,被告长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其在2019年2月至6月仍有施工,但并未进行举证,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友公司认为在原告方施工的范围内存在其他垫付的工程款项,但其举证未达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可。但长友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工程价款按上述认定的工程款及比例计算,再减去原告方确认的已收到工程款1661175.76元,剩余金额大于原告方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442155.62元,双方在离场时并未进行结算,被告长友公司后期派驻的工程管理人员雷帅亦表示无法对具体各方施工范围进行区分,故本案中原告方的证据占优势,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42155.6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方工程量实际计至2019年1月8日为止,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长友公司作为与原告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雷长锋为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劳务施工协议》上签名,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未能体现其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方请求雷长锋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给付责任。从庭审举证及双方陈述显示,被告新城公司与中建六局约定按中建六局的工程价款申请给付工程款,对于中建六局提交的付款申请,被告新城公司均按进度进行给付,并未有逾期欠付的情形,原告方请求被告新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有,中建六局及中建海南公司为总承包人及分包人,既非原告方的合同相对方,亦非发包人,原告方请求中建六局及中建海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年丰、***支付工程款442155.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4215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年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2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长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