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3954号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H座201-1。
法定代表人:樊月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1616室。
法定代表人:袁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2021年4月25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远慧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艳霞
书记员 吴 钊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