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普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思普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3954号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H座201-1。

法定代表人:樊月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1616室。

法定代表人:袁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2021年4月25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远慧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艳霞

书记员 吴 钊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