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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月忠孟玉菁阳光润泽通讯有限公司陕西至同置业有限公司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长安华鑫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樊月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月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保卫。
原审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月忠。
原审被告: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月忠。
原审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瑞。
原审被告:樊月忠。
原审被告:孟玉菁。
原审被告:阳光润泽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月霞。
原审被告:陕西至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月霞。
原审被告: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玉菁。
原审被告:长安华鑫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月忠。
原审被告:樊月霞。
上诉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月忠、孟玉菁、阳光润泽通讯有限公司、陕西至同置业有限公司、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长安华鑫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樊月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9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请的标的总额为31870072.99元,2018年年底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金融机构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2032246.41元,其余1000余万元均为代偿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该金额远远超过法律对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中有400万元为被上诉人向长安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因该公司严重亏损,仅向其他股东返还投资款70余万元,但被上诉人确将该笔投资款依然按照代偿的款项计算利息等,明显不合理,其中多计算的金额亦应在诉讼金额中予以扣除。
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债务重组与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明确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因上诉人未按期偿还该款项,故提起本案之诉。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对针对级别管辖提起的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诉讼标的额为31870072.99元,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已符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原审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及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一审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诉状及《债务重组与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债权债务的关系,该诉讼标的额是否能够得到全部支持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上诉人亦未提交本案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案涉诉讼标的额存在虚高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江海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