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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3762号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QM272。
法定代表人:贾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陕西泓瑞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86795W。
法定代表人:樊月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月玲,女,汉族,1993年4月4日出生,现住址: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万**彬,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陕西誉棋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6650601U。
法定代表人:梁向东,系总经理。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誉棋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6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136.34元(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音箱系统、灯光系统等相关设备产品,用于原告位于西安翻译学院小剧场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提供涉案产品,因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中灯光系统价值73700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只好为西安翻译学院另行采购灯具予以更换。被告向原告提供假冒产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假冒或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质保期已届满,质保期内原告并未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涉案产品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即便存在假冒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陈述:就本案的涉案产品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其与被告之间有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只对被告负责。况且其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无假冒商标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音箱系统、灯光系统、录播系统及LED电子屏相关产品,用于原告位于西安翻译学院小剧场项目建设。双方对货品名称、数量、价格、单价、型号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预付合同总额40%货款(186000元),并确保在合同签订25日内安排所有货物到场并安装;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186000元);乙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20%货款(93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修和服务:质保一年。乙方交付货品遵守行业服务标准,执行国家相关产品“三包”规定。若因人为因素如进水、损坏,安装时违反规定和施工不规范等造成的机器损坏均不在保修范围之内。2019年7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186000元;2019年9月18日又支付被告1880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又支付被告93000元。2019年8月22日和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所有的发票。另查,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初完工,涉案产品于2019年9月初交付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产品并未约定品牌、厂家。又查,本案的涉案产品均系第三人陕西誉棋盛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中灯光系统产品价值73700元,双方约定是广东佛山品牌,并出具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厂鉴定申请回函:确认贵公司交付的4台舞台灯具(型号分别为cp-54s、cp-54s、xp-230BEAM、xp-232BEAM)并非我公司生产产品。经查,原告于2019年9月发现涉案灯光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要求赔偿实际损失,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要求赔偿,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从开具发票之日起算质保期,质保期于2020年9月底已经届满。因双方并未约定品牌、厂家,现原告认为涉案灯光系统价值7万余元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应诉之前尚不知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受理费2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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