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尼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2102房自编06A房。
法定代表人:卢韵。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尼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17号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荣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尼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被上诉人尼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赵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集美公司向尼卡公司支付工程款679309.78元;2.改判支持集美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尼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尼卡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交货安装时间、工期、未依约交货安装的违约责任等。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不以付款为前置条件。合同签订后,尼卡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开工,按照合同约定的6个月工期,尼卡公司应于2017年9月2日交货,但实际于2018年8月1日才正式竣工。尼卡公司延误工期,依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合同总价5%计算违约金。尼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延误工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集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集美公司的维权费用。(二)集美公司于一审开庭后通过法定代表人卢韵与尼卡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梁肖强协商和解金额,梁肖强个人收取集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8万元,应当视为集美公司向尼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应当在总的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
尼卡公司辩称,(一)集美公司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中途增加工程量却没有增加工程,现上诉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尼卡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集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尼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尼卡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尼卡公司考虑相关原因没有上诉,集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从工程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看,也没有任何的理由。(二)双方款项往来均是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梁肖强无权代表尼卡公司以私人账户收取工程款。集美公司所称私人之间的转账与尼卡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驳回集美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尼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集美公司立即向尼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9309.78元;2.集美公司立即向尼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500元(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821809.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部分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两部分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的金额已经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故尼卡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主张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集美公司承担。
集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尼卡公司承担违约金137500元;2.尼卡公司承担本诉、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尼卡公司(供货方、乙方)与集美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合同》,载明:合同优惠价后总价款275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25%即68.75万元给乙方作为项目启动的定金;乙方收到启动资金后开始备货进场施工,在项目主线路网络架构点建设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55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在项目工程全部安装完成获得珠江医院验收通过并正式使用后,一周内甲方把合同总款项50%即137.5万元给乙方;待该系统产品运行稳定,一年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总价款尾款5%即13.75万元;乙方应在甲方每笔付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的付款义务相对顺延;交货安装时间: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工,工期6个月;产品验收标准:(1)软件产品达到附件一中所有功能模块和要求;(2)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交付完毕软件产品及相应的文档资料;(3)软件产品上线运行且通过珠江医院保卫处正常使用;如果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安装,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如果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付款,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等。合同附件为《设备详细配置清单报价表》。
《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药品物流延伸服务项目验收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智慧安防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落实企业为联合亚太食品药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施工单位为集美公司,施工单位联系人为梁肖强,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2018年8月1日;验收情况记录:验收指标实现情况:完成,存在的主要问题:无,验收小组意见:验收合格;施工单位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加盖亚太公司公章;使用部门验收意见:“经第三方检测公司质检,验收合格。2019年7月22日”加盖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保卫处公章;院方项目组验收意见:“验收合格,2019年8月7日”等。
《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集美公司,设计、施工单位为尼卡公司,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7日,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开工,并于2018年8月1日正式竣工,经8个月时间的试运行使用后,于2019年4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邀请第三方安防工程专业检测公司进行了该项目工程质量验收检测,该项目达到了医院的使用要求和合同标准,并通过了验收;2019年8月7日,该项目工程又通过了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亚太公司联合对该项目的验收。目前整个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使用工作稳定正常,已正式交付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和双方沟通协商意见,对该项目工程正式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合格。项目验收意见:符合签订合同要求,验收合格,通过验收。集美公司在项目单位处加盖公章,尼卡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日期均为2019年8月7日。
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验收通过之日为2019年8月7日。
双方共同确认付款及欠款情况如下:集美公司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为:2017年4月21日的387500元、2017年6月23日的30万元;集美公司支付的第二期款项为:2018年3月28日的482418.22元、2018年6月28日的64680元,尚欠2901.78元(55万元-482418.22元-64680元);集美公司支付的第三期款项为:2019年5月7日的156092元、2019年7月10日的40万元。案涉合同项下,集美公司尚欠款项959309.78元。
尼卡公司主张:一、集美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启动基金及施工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集美公司有过错在先,其不应主张违约金;二、合同约定集美公司应于案涉项目验收通过一周内即2019年8月14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137.5万元,集美公司支付的第三期款项扣减第二期尚欠款项2901.78元后即为集美公司实际支付第三期款项共计553190.22元(156092元+40万元-2901.78元),因此集美公司尚欠第三期款项821809.78元(137.5万元-553190.22元),故集美公司应自2019年8月14日以第三期尚欠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集美公司应在2019年8月7日加一年再加10个工作日即2020年8月17日前支付尾款13.75万元,故集美公司应于2020年8月17日起以尚欠尾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依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最终按合同总价的5%确定违约金数额。三、合同约定“在项目主线路网络架构点建设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55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尼卡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项目主线路网络架构点建设,由于尼卡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梁肖强与集美公司负责人比较熟,故双方没有就尼卡公司完成该节点项目签署书面确认文件。
集美公司称:一、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不以付款为前置条件;尼卡公司延误工期,依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最终按合同总价5%计算违约金;二、第二期款项55万元支付的前提条件还包括项目主线路网络架构点建设完成,因尼卡公司并未完全完成网络架构点建设,故集美公司没有全额支付第二期款项5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施工方就网络架构点建设问题进行沟通;三、集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是因为珠江医院没有向集美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集美公司,故集美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另查明,联和承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变更名称为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且合同尾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集美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尼卡公司有权要求集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59309.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集美公司应预付第一期合同款68.75万元作为项目启动定金,尼卡公司收到启动资金后开始备货进场施工。因集美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才支付完毕第一期合同款,故工期应自2017年6月23日开始起算6个月,即尼卡公司应在2017年12月23日前完成案涉项目安装。案涉项目于2018年8月1日竣工,尼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安装,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集美公司有权要求尼卡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均不予支持,现尼卡公司主张集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9309.78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现集美公司主张尼卡公司支付违约金13.75万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集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尼卡公司支付959309.78元;二、驳回尼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集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尼卡公司负担3050元,集美公司负担16621元;反诉受理费1525元,由集美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集美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卢韵与梁肖强微信聊天记录及向梁肖强转账汇款回单,拟证明梁肖强代表尼卡公司与集美公司洽谈和解事项,卢韵据此向梁肖强转账共计28万元应当在涉案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经质证,尼卡公司意见如下:集美公司未提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交易过程中都是使用公账收付款项,梁肖强个人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尼卡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集美公司欠付尼卡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以及尼卡公司应否向集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梁肖强既非尼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其公司股东,无权代表尼卡公司与集美公司商谈确定和解款项金额,且集美公司所称的和解协议并无尼卡公司盖章确认。双方款项往来均是通过公司公账收付,梁肖强无权代表尼卡公司收取公司工程款,也无证据证实梁肖强有将个人私账收取的款项交付尼卡公司。集美公司要求以梁肖强个人收款在本案扣减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涉案工程合同约定集美公司在支付启动资金68.75万元后,尼卡公司开始备货进场施工。集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启动资金违约在先,尼卡公司本可以延迟进场时间,但其在未收齐全部启动资金情况下已经先行进场施工,并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故意。
第三,涉案工程合同虽约定了工期时长,但在集美公司违约情况下相应工期得以顺延。集美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长计算尼卡公司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存在逾期完工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酌情判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集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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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赵璐璐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绿凡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