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26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尼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17号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2102房自编06A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尼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集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9309.7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500元(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821809.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部分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两部分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的金额已经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故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主张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尼卡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尼卡公司按照集美公司要求完成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尼卡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开工,并于2018年8月1日正式竣工,后续亦通过验收,目前该系统已经正式交付投入使用。但集美公司仅向尼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尼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讼。
被告集美公司辩称:一、尼卡公司在实施涉案合同工程安装时工期存在延误,应当按合同扣划处罚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金额5%,应当在尼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中扣除。二、集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将工程发包给集美公司的珠江医院未向集美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造成集美公司无法支付尾款。
被告集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375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尼卡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交货安装时间、工期、未依约交货安装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尼卡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开工,按照合同约定的6个月工期,集美公司应于2017年9月2日交货,但实际于2018年8月1日才正式竣工。尼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延误工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集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集美公司的维权费用,遂成讼。
原告尼卡公司对被告集美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集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施工过程中集美公司均拖欠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尼卡公司支付工程款,尼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与集美公司协商,多次要求集美公司按照进度付款,但集美公司一直没有。涉案工程都是尼卡公司垫资最后做成,集美公司要求尼卡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恰恰是由于集美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集美公司的反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综合一并予以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尼卡公司(供货方、乙方)与集美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合同》,载明:合同优惠价后总价款275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25%即68.75万元给乙方作为项目启动的定金;乙方收到启动资金后开始备货进场施工,在项目主线路网络架构点建设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55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在项目工程全部安装完成获得珠江医院验收通过并正式使用后,一周内甲方把合同总款项50%即137.5万元给乙方;待该系统产品运行稳定,一年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总价款尾款5%即13.75万元;乙方应在甲方每笔付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的付款义务相对顺延;交货安装时间: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工,工期6个月;产品验收标准:(1)软件产品达到附件一中所有功能模块和要求;(2)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交付完毕软件产品及相应的文档资料;(3)软件产品上线运行且通过珠江医院保卫处正常使用;如果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安装,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如果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付款,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等。合同附件为《设备详细配置清单报价表》。
《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药品物流延伸服务项目验收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智慧安防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落实企业为联合亚太食品药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施工单位为集美公司,施工单位联系人为***,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2018年8月1日;验收情况记录:验收指标实现情况:完成,存在的主要问题:无,验收小组意见:验收合格;施工单位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太公司公章;使用部门验收意见:“经第三方检测公司质检,验收合格。2019年7月22日”加盖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保卫处公章;院方项目组验收意见:“验收合格,2019年8月7日”等。
《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集美公司,设计、施工单位为尼卡公司,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7日,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开工,并于2018年8月1日正式竣工,经8个月时间的试运行使用后,于2019年4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邀请第三方安防工程专业检测公司进行了该项目工程质量验收检测,该项目达到了医院的使用要求和合同标准,并通过了验收;2019年8月7日,该项目工程又通过了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亚太公司联合对该项目的验收。目前整个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使用工作稳定正常,已正式交付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和双方沟通协商意见,对该项目工程正式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广州珠江医院智能安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合格。项目验收意见:符合签订合同要求,验收合格,通过验收。集美公司在项目单位处加***,尼卡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日期均为2019年8月7日。
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验收通过之日为2019年8月7日。
双方共同确认付款及欠款情况如下:集美公司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为:2017年4月21日的387500元、2017年6月23日的30万元;集美公司支付的第二期款项为:2018年3月28日的482418.22元、2018年6月28日的64680元,尚欠2901.78元(55万元-482418.22元-64680元);集美公司支付的第三期款项为:2019年5月7日的156092元、2019年7月10日的40万元。案涉合同项下,集美公司尚欠款项959309.78元。
尼卡公司主张:一、集美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启动基金及施工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集美公司有过错在先,其不应主张违约金;二、合同约定集美公司应于案涉项目验收通过一周内即2019年8月14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137.5万元,集美公司支付的第三期款项扣减第二期尚欠款项2901.78元后即为集美公司实际支付第三期款项共计553190.22元(156092元+40万元-2901.78元),因此集美公司尚欠第三期款项821809.78元(137.5万元-553190.22元),故集美公司应自2019年8月14日以第三期尚欠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集美公司应在2019年8月7日加一年再加10个工作日即2020年8月17日前支付尾款13.75万元,故集美公司应于2020年8月17日起以尚欠尾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依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最终按合同总价的5%确定违约金数额。三、合同约定“在项目主线路网络架构点建设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55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尼卡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项目主线路网络架构点建设,由于尼卡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与集美公司负责人比较熟,故双方没有就尼卡公司完成该节点项目签署书面确认文件。
集美公司称:一、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不以付款为前置条件;尼卡公司延误工期,依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最终按合同总价5%计算违约金;二、第二期款项55万元支付的前提条件还包括项目主线路网络架构点建设完成,因尼卡公司并未完全完成网络架构点建设,故集美公司没有全额支付第二期款项5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施工方就网络架构点建设问题进行沟通;三、集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是因为珠江医院没有向集美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集美公司,故集美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另查明,联和承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变更名称为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且合同尾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集美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尼卡公司有权要求集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59309.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集美公司应预付第一期合同款68.75万元作为项目启动定金,尼卡公司收到启动资金后开始备货进场施工。因集美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才支付完毕第一期合同款,故工期应自2017年6月23日开始起算6个月,即尼卡公司应在2017年12月23日前完成案涉项目安装。案涉项目于2018年8月1日竣工,尼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安装,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集美公司有权要求尼卡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双方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均不予支持,现尼卡公司主张集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9309.78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现集美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13.7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尼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59309.7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尼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尼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反诉原告)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621元;本案反诉费1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集美承造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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