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索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朴新育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166号
原告:上海索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
法定代表人:李捍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朴新育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2201/div>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朴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索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朴新育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朴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上海索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3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利息为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委托原告作为其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的指定设计单位为各地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设计。2021年2月26日,被告(系第三人的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校区工程设计委托书》(作为《框架合同》的附件受其约束),委托原告进行******校区工程装饰设计,合同最终价款为135000元。2021年7月底,前述工程装饰设计项目竣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甲方与乙方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校区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鉴于:朴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已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了关于委托乙方为(2019年4月-2022年3月)指定设计单位,对各地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设计业务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且该合同仍在有效期。本工程设计委托书作为框架合同的附件,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附件受《框架合同》约束,与本附件有关的一切条款或争议均将遵照《框架合同》的约定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合法的,适用约定管辖。现朴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街****楼****,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