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梨园小楼18排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震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闵宜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奥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奥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同奥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有: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同奥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国地震局负责人许某处长明确表示:“你就想如果能给你的话,他当时就已经给你了,不会拖这么长时间的。因为我后来我找他,他说他当时是跟你们说到时候再想什么办法来给你,但是我不知道啊。”,“你也别问我,反正你就走走你那边的程序吧,好不好?我现在就告诉你,你就是这么走,反正对我这边来说,我没有办法啊。我也没办法,我不可能,对不对?我一定跟你说很清楚了。”,这足以证明同奥利公司多次向中国地震局主张过权利,中国地震局也曾向当时的经手人了解过情况,当时的经手人给现任许某处长的回复是“他说他当时是跟你们说到时候再想什么办法来给你,但是我不知道啊。”,在此情况下,许某处长才明确告知通过诉讼解决问题,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第(一)项,诉讼时效都应从此时起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依照双方合同,中国地震局欠付款项长期未能支付是事实,法律规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利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帮助逃避债务,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双方的地位及通常交易习惯。同奥利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公司主要以施工项目获取报酬,外欠的款项不可能不着急催收,但因为中国地震局系国家级事业单位,基于对国家公信力的信任及双方的合作关系,同奥利公司一直未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直到2021年4月许某处长明确告知后才采取措施,期间从签署协议时的董某处长开始,同奥利公司就一直在催要该欠款,只是由于许某处长此次回复之前,中国地震局一方的回复都是像许处长了解的一样,承诺“想办法给”,所以才一直没有提起诉讼,也正是基于对国家机构的信任没有留存相应催收的证据。
中国地震局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同奥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同奥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地震局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54824.65元及利息(以54824.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中国地震局(发包人)与同奥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同奥利公司承包中国地震局门禁系统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住房维修基金拨款和自筹,合同价款为24376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工程预算清单(合同价格以国管局审批价格为准)。双方确认,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验收合格。2013年9月16日,中国地震局向同奥利公司汇款188940.96元。
同奥利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月6日出具《门禁系统预算》,工程预算合计295801元,后经中国地震局审批为合同签订价款243765元。中国地震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预算中其未加盖公章,且经国管局审批最终价款为188940.96元,为此提交信汇凭证,证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向中国地震局机关汇入188940.96元。同奥利公司对上述信汇凭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汇款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住房维修基金拨款和自筹,除国管局审批金额外,中国地震局应使用其自筹资金付款。
同奥利公司提交其与中国地震局许处长于2021年4月1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一直在催收工程款,且中国地震局认可合同金额为243765元。中国地震局认为录音的获得方式不合法,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一直在催收工程款,亦未认可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奥利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43765元,中国地震局尚有部分款项未付。2013年9月,同奥利公司收到中国地震局支付的工程款,付款数额与合同记载数额不一致,按照同奥利公司的主张,自该时起同奥利公司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同奥利公司虽主张其多次向中国地震局催要工程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中国地震局亦予以否认。同奥利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形成于2021年4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同奥利公司要求中国地震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同奥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董某出庭证言及庭后补充材料,证明同奥利公司在中国地震局原负责人董某2013年年底退休后多次找其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2.录音通话(一审提交过)及通话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与证人证言一起证明中国地震局欠付工程款,同奥利公司一直向其单位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国地震局未提交证据,对同奥利公司的证据质证称:证人出庭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庭后补充材料真实性不认可,补充与当庭证言矛盾;对通话录音和身份证,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通话发生在2020年9月2日,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同奥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国地震局主张过权利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另,同奥利公司提交责令中国地震局提交国管局对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最终审批材料的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国管局对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最终审批材料的申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签订协议,于2013年7月15日验收合格,2013年9月16日,中国地震局向同奥利公司汇款188940.96元。2021年6月,同奥利公司起诉中国地震局要求剩余工程款和利息。中国地震局抗辩同奥利公司的诉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同奥利公司应当知晓中国地震局存在未付清款项的事实,故诉讼时效从该日期开始计算两年。同奥利公司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并申请中国地震局时任工程签署人和负责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向董某多次主张权利,但董某自述2013年年底退休,同奥利公司在明知董某退休后再向其主张权利,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另,同奥利公司提交的向中国地震局许处长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4月,此时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采纳中国地震局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意见,判决驳回同奥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同奥利公司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同奥利公司的责令提供证据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经审查,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故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同奥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郭仁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法官助理 耿雨亭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