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8164号
原告: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梨园小楼18排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地震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闵宜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奥利公司)与被告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奥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被告中国地震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奥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地震局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54824.65元及利息(以54824.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地震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完成“中国地震局复兴路x号院9号、12号楼,x号院5号楼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共计243765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可中国地震局仅在2013年9月16日以支票方式支付188940.96元。在此期间,我公司曾通过上门及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中国地震局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国地震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与同奥利公司签订了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以国管局审批价格为准。工程竣工后,国管局最终审批合同价格为188940.96元,并将该笔款项汇入我局账户,我局全部支付给了同奥利公司。我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局于2013年工程竣工后向同奥利公司付清合同价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同奥利公司关于我局未能付清合同价款的诉讼应于我局给付工程款之日起二年内提起,因此,同奥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奥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我局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或其他利息支付,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同奥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是从2019年8月开始实行,没有法律支持,我局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国地震局(发包人)与同奥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同奥利公司承包中国地震局复兴路x号院9号、12号楼、x号院5号楼门禁系统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住房维修基金拨款和自筹,合同价款为24376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工程预算清单(合同价格以国管局审批价格为准)。双方确认,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验收合格。2013年9月16日,中国地震局向同奥利公司汇款188940.96元。
同奥利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月6日出具《门禁系统预算》,工程预算合计295801元,后经中国地震局审批为合同签订价款243765元。中国地震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预算中其未加盖公章,且经国管局审批最终价款为188940.96元,为此提交信汇凭证,证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向中国地震局机关汇入188940.96元。同奥利公司对上述信汇凭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汇款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住房维修基金拨款和自筹,除国管局审批金额外,中国地震局应使用其自筹资金付款。
同奥利公司提交其与中国地震局许处长于2021年4月1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一直在催收工程款,且中国地震局认可合同金额为243765元。中国地震局认为录音的获得方式不合法,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一直在催收工程款,亦未认可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奥利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43765元,中国地震局尚有部分款项未付。2013年9月,同奥利公司收到中国地震局支付的工程款,付款数额与合同记载数额不一致,按照同奥利公司的主张,自该时起同奥利公司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同奥利公司虽主张其多次向中国地震局催要工程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中国地震局亦予以否认。同奥利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形成于2021年4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同奥利公司要求中国地震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8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文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