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837号
原告: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梨园小楼18排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北京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超,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奥利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奥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被告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超、周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奥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向我公司给付451207.77元;2、判令新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延迟给付的利息损失,其中以300804.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0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新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元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11月15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新兴公司与鑫兴元公司签署了《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确认新兴公司应向鑫兴元公司支付3088051.78元。2021年6月,鑫兴元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新兴公司欠付新兴公司款项462207.77元债权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不向我公司履行义务,使得我公司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同奥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只与鑫兴元公司签订过专业分包合同。经双方结算,我公司欠付鑫兴元公司451207.77元,该款项我公司已经于2021年2月至3月办完审批手续,在计划向鑫兴元公司付款时,鑫兴元公司以账户被冻结,无法给农民工支付工资为由,拒绝我公司向其付款,也未要求我公司支付至其他公司名下。但如今,鑫兴元公司不积极解决账户问题,而将债权转让给同奥利公司,意图让同奥利公司收款,令我公司怀疑鑫兴元公司的真实意图,请求法院驳回同奥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新兴公司(承包人)与鑫兴元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增光路45号院节能综合整治工程门窗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008051.78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18.2条约定,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额的50%之后,开始抵扣预付款,预付款一次性抵扣,全部合同工作完成且通过验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双方结算审核完成、分包人提交请款申请后累计支付至双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自整个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30日内按规定无息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7月31日,鑫兴元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088051.78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新兴公司向鑫兴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36844.01元,尚有451207.77元未付。
同奥利公司主张其与鑫兴元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新兴公司欠付鑫兴元公司款项462207.77元。现双方经共同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鑫兴元公司将基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让与同奥利公司。转让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签约合同价(专业分包工程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及债权追偿费用等,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债权亦一并转让,同奥利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后鑫兴元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刘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新兴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欠付金额与实际不符,刘某为其公司副总经理,但对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表示不清楚。经询,同奥利公司称其公司与鑫兴元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新兴公司欠付鑫兴元公司工程款,故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同奥利公司主张因其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挂靠在鑫兴元公司名下,以鑫兴元公司名义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同奥利公司,双方结算表中施工队负责人宋某为其公司经理,现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新兴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新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奥利公司主张鑫兴元公司在收到新兴公司付款并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将工程款付给同奥利公司,足以证明同奥利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提交电汇电子凭证,其中2017年8月18日鑫兴元公司向北京今朝建业信息咨询中心多笔转账共计857458元,转账用途为“农、副、矿产品采购款”;2017年9月29日、11月15日、2018年1月30日鑫兴元公司向同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竹多笔转账共计1127641.98元;2017年9月29日、11月15日鑫兴元公司向同奥利公司多笔转账共计279335.02元,转账用途为“农、副、矿产品采购款”。同奥利公司主张北京今朝建业信息咨询中心为其公司的关联公司,上述全部款项均为支付给同奥利公司的工程款。
新兴公司对上述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鑫兴元公司的付款对象并非同奥利公司,金额也与新兴公司向鑫兴元公司支付的金额不一致,付款用途并非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同时鑫兴元公司将多笔钱款汇至刘秀竹个人名下,说明鑫兴元公司资金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兴公司与鑫兴元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按照合同约定,鑫兴元公司为工程的施工义务人,新兴公司亦分期向鑫兴元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奥利公司主张其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鑫兴元公司为挂靠关系,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奥利公司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要求新兴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同奥利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新兴公司欠付鑫兴元公司的工程款为462207.77元,与实际欠付金额不符,鑫兴元公司作为合同和结算单的签订一方,应当知晓实际欠付金额,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另,若同奥利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新兴公司主张权利,但却以权利受让人名义起诉,与前述主张的挂靠关系显然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故对于同奥利公司要求新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同奥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文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