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某某网格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66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网格布厂,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卧佛寺村。 经营者:***,系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 上诉人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网格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12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辽12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追加被上诉人货物的买受方***为被告;四、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上诉人生产网格布出售给***。***购买网格布后,被上诉人称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向银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购买网格布用于其自己承建的铁岭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是借用上诉人单位的施工资质承建该工程。被上诉人也因此直接起诉上诉人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直接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取得合同的相对性。货物的洽谈及交付,也是与***直接交涉。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只在买卖相对方间形成合同的权利义务。挂靠单位在买卖合同中没有买受货物的意思表示,对买卖合同产生的债不负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购买的商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查明买受人***,但是即要求被上诉人变更或撤诉,也不追加***为被告,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网格布的买受人是***。这一事实即有证人证明,也有被上诉人庭审的自认。与上诉人没有交易行为,交付的货物,被上诉人是对***负责。一审法院查明后,因起诉对象错误,或者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职权追加***为被告。现在***没有列为被告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程序不合法,没有尽到调查。判决确认的对象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事实不清,一审法庭调查及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属实。依据收款的时间及收款金额,是不存在欠款。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网格布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第三人,在2019年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邀约购买网格布的时候,已经明确铁岭沅山建设有限公司所购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进货单,也言明是上诉人单位。网上电子转账回执也标明是上诉人单位,特别是上诉人会计***在与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之间,明确上诉人就是购买人,上诉人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详细的汇款地址和要求将票据邮寄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66号,所有证据均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即便是***挂靠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 葫芦岛市**网格布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9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挂靠在被告沅山建设公司名下承建铁岭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期间在原告**网格布厂购买网格布核款156,375元,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6月1日还款119,660元,其中被告沅山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日支付货款35,670元,尚欠36,715元没有给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认***挂靠在被告沅山建设公司名下承建铁岭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铁岭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处购买网格布,赊欠材料款,被告沅山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当对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沅山建设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应当知晓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实际施工人所购买的材料用于承建的工程,被告沅山建设公司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沅山建设公司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实际数额,实际应为36,715元,原告确认为35,770元并未超出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被告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网格布厂货款35,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上诉人单位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应给付该货款。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的身份,内容不完整。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从内容看,能证明上诉人只是代***(微信中称的殷总)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及出库单、销售清单,上诉人认为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收货,对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聊天记录上载明的支付货款金额,微信中(***方)载明现在欠这三笔款合计35,670元,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将此款汇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异议,一审中上诉人亦认可***为上诉人单位的会计。结合该微信记录上载明的邮寄发票的收件人及地址、单位名称,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明细及出库单、销售清单,其中大部分已经在一审质证,二审中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法官释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全部出库单,进一步查明供货、付款、欠款情况。本院经对供货数量、时间、金额及给付货款的金额核对,尚欠货款为35,770元。 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通过电话达成买卖协议后,被上诉人开始送货,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第一次、第二次的货款均即时结清。继续送货后,收货方未给付货款,上诉人单位会计与被上诉人单位经营者***通过微信核对欠货款数额,上诉人给付的货款。被上诉人陆续送货后,即在出库单及货物清单上同时标明了收货单位为上诉人,***将出库单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单位会计,并告知欠货款数额。结合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即网格布的收货人)证言,虽然其证实购买网格布的人是***,其是给***打工,但也同时证实产生的票据与上诉人公司的会计沟通,其工资是在第三方办的工资卡,工程款下来先汇到上诉人公司,公司再给第三方,第三方在打给证人。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说明了即使他人挂靠在其公司,但相对整个工程而言,挂靠人在工程范围内施工,购买的物品用于工程施工,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该工程购买网格布一事进行了管理,上诉人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货物的买受人系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承担该给付责任后,因该款项的承担问题如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微信记录、销售清单、付款凭证可以认定拖欠货款的金额为35,77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辽宁沅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