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装饰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吉林省赛博环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装饰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5161号
原告:吉林省赛博环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装饰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锦河街**东北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边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吉林省赛博环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装饰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李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边遥、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人民币285,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延期期间千分之二/日的违约金计算至目前为342,000.00元(被告应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损失人民币2,467,000.00元(合同项目贷款期间银行5.6%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五、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承接原告长春市红旗街五彩城商业综合体装饰设计工作。合同第4.4条约定设计范围包括1-7层室内一装装修设计,含两个中庭、天井、电梯前室、高端卫生间、钢结构、天棚管线布局比例示意图、室内装饰物、街道、桥梁装饰等;外装饰设计:外立面、钢结构设计;楼外景观设计:含入口广场铺装设计,景观照明设计、含前后广场街道多功能指示牌匾设计和特色LOG0和文字和钢结构设计;VI导示设计等。合同第6.1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到项目场地进行图纸与现场复核,并以现场实物为准,并组织主案设计师、执行设计师进行现场察设计、得到甲方批准后,乙方按此实施;6.2条约定商场室内一装装饰设计部分:收到完整全套建筑图纸电子版后3天内,发包人需配合设计人生成平面功能定位;平面面功能定位完成,并经发包人签字认后15天内,设计人完成商场室内一装装饰效果图设计方案(含效果图、平、立、剖、天花方案设计、节点设计,包括但不不限于手绘方案、效果方案及图片方案);室内一装装饰效果图方案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30天内,设计人提交商场室内一装装饰设计施工图成果文件;6.3条约定商场外立面及楼外景观部分:签订合同5天内,发包人需配合设计人生成平面功能定位;平面功能定位完成,并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15天内,设计人完成外立面及景观设计方案;外立面及景观设计方案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30天内,设计人提交外立面及景观设计施工图成果文件;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与固定综合单价相结合方式,本合同的设计费总额暂定为950,000.00元(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其中:室内装饰部分、楼外景观部分、导视标牌+VI标准化按设计范围内总价包干;外装饰部分,按甲方最终确定方案以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合同第4.6.2条第9)款约定要求设计人主创队在合同订后,设计工作前到韩国建大集装箱购物中心、天津大悦城、天津和平大悦城做实地考察,并保留完整图像及视频资料,以备后续设计参考;合同第10.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合同第10.2.9条约定工程结束之前,设计人应保证该工程主要设计人员的稳定,以确保设计后现场服务的质量。若发包人认为设计人的设计人员资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时,发包人有权通知设计人予以更换,设计人不得拒绝。合同第10.2.13约定由于设计人员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如延期超过15天,发包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设计人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赔偿发包人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合同第10.2.14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无故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或因设计人原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及赔偿发包人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142,500.00元,并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全套建筑图纸电子版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截至目前长达半年之久,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义务,包括至目前为止,尚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设计成果,设计进度严重延迟,同时也严重延误原告对项目的装修时间,造成招商开业、营业方面的重大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赴韩国考察,同时未经甲方允许私自更换设计团队,致使团队设计能力无法满足合同约定。此诸多因素严重影响设计进度。针对上述被告的多重违约行为,原告曾于2018年6月14日向其发送了《违约及解约通知函》,明确告知其因违约构成合同解约条件,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要求其7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包括双倍返还合同定金285,000.00元以及赔偿合同违约金等。被告2018年6月27日的回函称同意解约,但对其违约行为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并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以其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并以书面形式同意解约,满足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约的规定,同时也形成了双方合意解约,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于原告收到被告回函之日起正式解除。但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就被告违约行为及拒绝赔偿,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发送《违约及解约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仅是单方的告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当然的合同解除效力。原告述称的解除合同原因不属于合同法94条规定的法定单方解除的情形,不应直接适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10.2.13条“由于设计人员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如延期超过15天,发包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被告发出通知函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时间跨度达半年之久,如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交过设计成果文件,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应该至迟在2018年3月,而不应该在2018年6月。假设被告真的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行使该权利,按照合同法第95条“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原告的解除权已消灭。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后,被告基于该通知函内容对原告的回复是本着与原告友好协商的态度提出的被告方的意见,被告同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但原告述称,在原告收到被告回函之日合同即解除,根据没有事实依据。当然,就原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确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合作基础和意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除。二、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自2017年10月开始与原告就红旗街五彩城的装饰设计工程进行沟通,同意接受原告的设计委托。2017年1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前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就五彩城项目向原告出具且汇报过第一版本的设计方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更深层次的沟通,沟通方式包括邮件互通项目设计文件微信沟通项目设计细节及在原告处现场沟通解决方案并由原告提出修正意见等。正是基于多次的沟通和修改,自合同签订起至原告发送通知函止,被告设计团队共向原告负责人王贺平、孙岩峰交付汇报过不少于10个版本的设计方案,方案内容涵盖原合同6.5、6.3约定的平面功能定位、外立面、景观方案、商场室内装饰效果、室内平面规划方案等。加上合同签订前被告方已提供的一版方案,被告已提供至少11版的设计方案。合同履行的六个月期间,被告设计团队平均每月要作出两个版本的设计方案(这期间还包括外出考察、沟通汇报所花费的时间),可见被告负责这个项目的设计团队的工作量及付出的时间成本是巨大的。但导致设计方案频繁修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负责人对项目的设计理念和主观想法总是不断更新和变化的,特别是在项目方案未确定的情况下,2018年4月,原告对五彩城项目的设计风格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大悦城类的工业风格转为广州K11的风格,这相当于被告在此前的工作全部是无用的。对此,被告也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继续为原告提供设计方案,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任何方案均不给予任何书面确认,即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也是拒绝给予签收或确认的。根据原合同6.2“......平面功能定位完成并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15天内,设计人完成商场室内一装装饰效果图设计方案......”、6.3“平面功能定位完成并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15天内,设计人完成外立面及景观设计方案......”、6.5.2(3)后注“若因发包人原因重新修改方案,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将向后顺延”、8.2“乙方应在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10.2.10“对于设计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设计人均应先送发包人审核后方可进行下一步设计,这类问题是指:1)总图及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的约定,被告的每一步设计工作都应得到甲方的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被告基于友好合作及尽快推动项目进度的原则,已经在设计阶段外(如平面功能定位阶段已提供相应的装饰设计方案等)为原告委托的项目做了大量的超前工作,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但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成果是无一书面认可或确认的,基于前述的合同约定,为了降低被告的违约风险,被告无法继续在未得到原告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开展下一阶段工作。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项目现场的实物复核考察、对同类项目同类风格的商场或购物中心(如天津大悦城、北京三里屯、广州K11等)的考察。因韩国萨德事件的发生,导致赴韩国考察未能实现,属于不可抗力原因,不是被告方所能预见、控制的,被告对此应免责,并且,原告对整个项目的设计风格进行了调整,韩国建大集装箱购物中心未进行考察并不影响项目的整体进展。3.被告负责合同约定项目的设计团队成员始终是与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记载人员一致的,团队设计能力与合同约定一致,不存在不稳定情况。因此,原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非被告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如原告要求解除,按照合同10.1.3规定“......设计人员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设计费用。”三、假设被告存在违约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由此可见,关于定金罚则和支付违约金是不能并用的,从法理来说,如二者并用则有违公平原则,对违约方过于苛刻,也会使另一方获得不应该获得的收入。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5%的定金即142,500.00元,却要求共计4,000,000.00多元的赔偿,要求赔偿金额与实际支出差距达28倍之多。从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间约定的违约金即是对守约方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或定金,对于守约方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诉求是不应也不该的给予支持的。同时,原告方提出违约金及损失的依据及计算方法也是有待考证的,因此,原告方诉讼请求中2、3、4项是缺乏事实及法律支持的。综上,请审判员综合考虑被告方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承接原告长春市红旗街五彩城商业综合体装饰设计工作。在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大部分的设计,并多次向原告报送方案,但是原、被告最终没有就设计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最终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142,500.00元的合同定金。由于被告未能完成设计任务,在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及解约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双方就解决合同纠纷问题为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涉及图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庭审时都同意解除双方的设计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解除。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因此应当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即便原告主张违约金,也应该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即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解约通知之日。由于原告主张了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装饰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吉林省赛博环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定金28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赛博环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2.00元,由原告吉林省赛博环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9,200.00元,剩余2,352.00元由被告吉林省装饰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
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