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2494号
原告:沈阳崇德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地**省梅河口市**街丽***5号楼1-013-148-3-7-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街3号楼1层3-8号-1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崇德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崇德公司)与被告中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中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闳建设公司)(以下合述时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崇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7202.05元。事实与理由:沈阳崇德公司与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矿棉板采购合同》,约定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向沈阳崇德公司采购装修用矿棉板及安装配件,合同总价295325.5元,送货地点为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同时在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沈阳崇德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建设梅河口分公司的要求追加了部分供货,双方实际发生货款总额350673.5元。上述货物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全部接收并安装完毕,***建设梅河口分公司却未按期支付货款,故沈阳崇德公司诉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本案我方是在调解中心接受调解完成了剩余付款项目的支付,当时调解口头达成的付完本金,沈阳崇德公司放弃违约金然后撤诉,不知道为何沈阳崇德公司继续起诉,因为疫情没有来的及做书面调解书。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最后一笔款项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依据主合同第2.1.3款,沈阳崇德公司并未达到要求付款的条件,业主方现在尚未向我方支付完毕,依据合同2.3款,沈阳崇德公司也没有达到要求付款的条件,沈阳崇德公司现在也没有给齐我方发票,已经向我方开具了322089元发票,尚差28607.4元发票。即使我方构成违约,沈阳崇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过高,请求法院酌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6日,沈阳崇德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口医疗健康中心医疗园区2#病房楼精装修工程矿棉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范围为矿棉板。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295325.5元,其中包含13%的税金,税金为33975.5元,除税价款为261350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附件清单额的20%,货到现场甲乙双方确认数量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送货额的70%,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确定结算额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额的100%。第2.1.3条约定,基于长期合作伙伴关系,通过友好平等协商,在甲方资金可能运转困难时,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收到项目业主康美大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再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进行付款,乙方接受本条款约束。第2.2条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第2.3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与金额,开立满足甲方财务做账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第2.5条约定,甲方如拒付货款、延迟付款、付款不足等,乙方可拒绝交货或延迟交货,对因此带来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且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第六条第一款约定,2020年8月1日前必须供货完成。
庭审中,双方确认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沈阳崇德公司***建设梅河口分公司供货387461.3元,退货36764.9元,结算金额为350696.4元。
庭审中,沈阳崇德公司提交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显示沈阳崇德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建设梅河口分公司开具60000元发票,2020年8月7日开具3张发票合计262090元,2021年1月14日开具28606.4元发票,合计350696.4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向沈阳崇德公司支付6万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7月28日支付90696.4元。
经询,沈阳崇德公司对合同第2.1.3条的意见,沈阳崇德公司表示合同文本是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提供的,该条款剥夺了其主要权利,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二被告表示合同文本确实是其提供,但是不属于格式条款,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行业中是惯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沈阳崇德公司与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沈阳崇德公司提交的发票可知,沈阳崇德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前***建设梅河口分公司开具了322090元发票,2021年1月14日开具完毕350696.4元发票,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和第2.3的约定,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建设梅河口分公司直到2021年7月28日才支付完毕款项,故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以合同第2.1.3条抗辩但未提交证明其存在资金运转困难的证据,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抗辩沈阳崇德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沈阳崇德公司未提交因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的违约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元。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沈阳崇德公司要求中闳建设公司与中闳建设梅河口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被告中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沈阳崇德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崇德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沈阳崇德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