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青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中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执异3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329435。
法定代表人:陈建录。
申请执行人:刘中洋,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平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中洋与被执行人浙江**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青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川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刘中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9月23日达成(2019)温仲调字第427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异议人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刘中洋支付7万元;余款1万元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自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之日起即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止)届满当日,不计息支付给刘中洋。2020年8月30日,刘中洋施工的平阳县看守所、拘留所油漆工程出现需维修维护的情形,异议人通知刘中洋做保修维护,岂知刘中洋多次接通知后不仅不尽保修义务,更对异议人进行辱骂。异议人无奈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保修,保修费用2000元。在保修期到期后,异议人扣除保修实际支出的费用,将剩余款项8000元支付给刘中洋。综上所述,异议人已按约履行调解书义务,刘中洋违反保修义务,且已收到剩余工程款,本案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委托第三人保修的对象不明确,支付给第三人的2000元保修费无正式发票,即使异议人确实委托第三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产生的费用也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应该从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异议人对延长质保期的承诺对申请执行人不产生效力。
本院查明:异议人青川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中洋于2018年4月5日签订一份《浙江**川装饰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安全协议》,约定青川公司将平阳县看守所、拘留所二次装修的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刘中洋施工。2018年底,平阳县看守所、拘留所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因工程款纠纷,刘中洋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并经仲裁庭确认。调解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被申请人青川公司向申请人刘中洋支付工程款8万元为本案最终解决方案;(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青川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刘中洋支付7万元;余款1万元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自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之日起即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止)届满当日,不计息支付给刘中洋;(三)如青川公司未依约按上述(二)履行支付义务,则申请人刘中洋有权以总额85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向人民法院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已付金额按先还本后付息扣除;(四)申请人刘中洋自愿放弃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2020年11月9日,刘中洋以青川公司仅支付7万元而拒不支付剩余1万元保修金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青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本院于11月12日作出(2020)浙03执1252号执行裁定书,于11月13日向青川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
另查明,因工程出现油漆开裂、发霉等问题,青川公司通知刘中洋维修,刘中洋拒绝。2020年9月3日,平阳县看守所向青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平阳县××期的情况说明》,称平阳县看守所二次装修工程将于2020年9月18日质保期到期。目前,监区油漆开裂、脱落比较严重,钢化隔断玻璃爆裂等问题尚有存在。由于今年以来,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监区疫情期间实际全封闭管理,外部人员不得进入,因此,特要求贵公司延长工程质保期,待封闭管理措施解除后派人给予修缮。
还查明,青川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案外人王今坦油漆维修费2000元,9月14日支付刘中洋8000元,刘中洋对收到8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2020)浙03执125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2019)温仲调字第427号调解书、《关于要求对平阳县××期的情况说明》、电话录音、王今坦证言、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支付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支付给王今坦的2000元是否发生异议人履行完毕(2019)温仲调字第427号调解书第二项义务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所主张的支付2000元的事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证据表明,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维修产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事实清楚。异议主张(2019)温仲调字第427号调解书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理由充分。申请执行人认为维修对象不明确,不能直接扣除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异议人要求驳回执行申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0)浙03执1252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刘中洋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林彩霞
审 判 员  郑 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延学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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