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永中鑫晟图文设计工作室、浙江青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5728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鑫晟图文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3MA2CNK2A66。

经营者:陈雨生,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浙江青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跃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329435。

法定代表人:陈建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金纯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南路**建设大厦**用代码:51330300502107553W。

法定代表人:陈建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鑫晟图文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鑫晟工作室)与被告浙江青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公司)、温州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晟工作室的经营者陈雨生、被告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14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川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而被告青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录同时也是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前任会长。2018年7月,被告青川公司委托原告制作了一批关于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书本:关于温州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五年回顾与综述资料,并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完成30本、2018年7月30日完成20本、2018年8月2日完成400本,共计450本,合计总价款为1481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书本的制作,并按约定时间向被告青川公司交付了书本,每次交货均由被告青川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李铭签字确认。2018年8月2日,原告应被告青川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开具了发票,由陈建录亲自确认,并向原告承诺将当天打款。但是,发票开具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打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无果。2018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处当面索要,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告知其会长已更换,该笔款项需要新会长确认,但新会长暂未确认,故无法向原告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承认原告为其制作的书本及价款事实,并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付款,但是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仍未收到该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补充称:因为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混同,原告无法认定合同主体是哪个被告或者是两个被告共同作为合同主体,故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希望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发票,开具之后给了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当时给了副秘书长邵建明,而他承诺2018年10月15日支付款项,但是后来没有打款,所以原告就拿回来了,故原件在原告处。

被告青川公司答辩称:本案承揽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被告青川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青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录系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原会长及法定代表人(会长换届实际上是2018年8月3日,并非7月12日),原告诉称属实,但发票抬头是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发票背面文字备注及签字者金迪也是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陈李铭是个人受到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会长陈建录的委托,代协会要求原告制作图文资料并签收,实际领取是协会秘书处的项秀云并送到会场分发参会会员。故被告青川公司并非承揽合同主体,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答辩称: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理事会在2018年7月12日召开,会议选举七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当时已经罢免会长陈建录的职务。换届工作小组主持换届工作及全面主持秘书处工作,期间换届工作小组没有委托任何人或单位印刷图文资料。而原告制作明细表中单位为被告青川公司,并且上门签字人员并非协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诉争的印刷费与本协会无关。印刷品是在2018年7月24日开始印刷的,届时法定代表人陈建录已经不是会长,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虽现登记的法人代表还是他,但是那是因为更换登记需要一定程序。此外,协会没有收到该些印刷品,发票是陈建录因为个人面子关系签收的,不能认为是协会的意思表示。金迪是秘书处协会的文员,陈李铭跟协会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尚存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说明。

经本院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被告青川公司的员工陈李铭委托原告制作关于温州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五年回顾与诉求的综述资料共计450份。2018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30日、8月2日,陈李铭分四次签收共计450份图文资料,并在图文制作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9999元及4810元,共计14809元。两张发票背面均由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文员金迪书写“关于温州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五年回顾与诉求资料共计450份(本)”并由陈建录签字。被告青川公司作为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一员,称该些资料已经在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会议中分发给与会人员。

审理过程中,陈李铭到本院谈话表示:涉案的图文资料确实由其签收,是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录(同时也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去定制和签字,是用于协会开会的,前期的50本是陈李铭领取并受陈建录委托邮寄给协会各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的;后期400本是同行的协会的项秀云实际拿走的,直接拿到协会开会的地方发放的。

本院认为,关于何者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虽与原告协商及签字领取图文资料的是被告青川公司的员工陈李铭,但因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建录,陈建录有权代表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行使职权并由法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二,本案中,原告应陈李铭要求以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名称作为发票抬头,且该两张发票背面由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员工金迪及法定代表人陈建录签字确认;第三,从图文资料的内容来看,其资料内容就是对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五年的回顾与诉求,与被告青川公司并不关联。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涉案的承揽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双方承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制作450本图文资料并予以交付,而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14810元。

而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履行承揽合同义务问题。根据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签收发票及被告青川公司确认与会人员已领取涉案图文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承揽费14810元。原告相应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鑫晟图文设计工作室报酬1481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鑫晟图文设计工作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作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