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民初4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科技园软件园高唐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许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自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灵智自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40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经同村工友陈胜生介绍到长沙富兴国际金融中心做工,该工程由被告灵智自控承包,承包内容为富兴金融中心的弱电工程。原告***在被告灵智自控有限公司的工作主要是做槽管、放线等。2016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在放线时从人字铝梯上摔下。后进入长沙市第一医院急救,入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转入康复医学科确诊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后行颅脑损伤术、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术。原告先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119天,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1天。2017年5月12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额颞部脑软化灶,右侧肌体肌力下降,右下肢肌力4级,平衡功能欠佳,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8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心智受损,智力下降,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家人协助。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告灵智自控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灵智自控辩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是广州粤丰建筑劳务公司员工,要求赔偿应当起诉广州粤丰建筑劳务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灵智自控;二、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在一年内起诉,原告在2016年11月4日受伤,当时受伤严重,应当起算诉讼时效,起诉时为2018年1月1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即使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是适格被告,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头部严重受伤是由于原告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戴好安全帽,架好人字梯导致,所以,相应损失由原告自担;四、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应当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调查笔录、银行流水、证明、相关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被扶养人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劳务外包协议、施工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安全帽和人字梯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据和借款单、生活费和购买日用品费用凭据、购买营养品和药品的票据、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生活补贴凭据、住宿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广州市灵智自动化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市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劳务作业项目外包给乙方。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但该合同未对具体标的、报酬结算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约定。
2016年6月4日,原告***经陈胜生介绍到长沙富兴国际金融中心弱电工程项目工作。2016年7月4日,工程项目部对***进行施工工人入场三级安全再教育,并进行登记,登记表显示每进行一项安全教育,由教育人和被教育人***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6年11月4日下午,***在从事放线工作时从人字梯摔下,随后进入长沙市第一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低钾血症;3、肺部感染;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神经外科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1、重度开放性颅内损伤;2、低钾血症;3、肺部感染;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贫血;6、肝功能受损;7、低蛋白血症;8、;9、右侧少量慢性硬膜下血肿;10、双侧乳突慢性炎症。出院医嘱:1、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注意复查磁共振跟踪右侧慢性硬模下血肿情况;2、清淡饮食,避免受凉,术后3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
2016年12月14日,原告***进入长沙市第一医院神经内科进行治疗,入院方式为扶送。入院诊断: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神经内科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保持心情舒畅,情绪稳定避免精神紧张或过度疲劳;2、饮食清淡、监测血压;3、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17年1月10日,***继续在长沙市第一医院神经内科进行治疗,2017年2月6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建议神经外科进行颅骨修补;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2017年2月6日,原告进入长沙市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主诉为脑外伤术后3个月要求颅骨修补。2017年3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自觉视物模糊,建议眼科门诊就诊;3、不适随诊。
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共住院四次,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85633.41元,由被告灵智自控支付,以上医疗费用均由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佐证。
2017年3月23日,原告进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4月3日出院,住院11天。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左侧颞顶骨骨折;4、右侧颅骨修补术后;5、慢××毒性乙型××携带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3881.7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
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妻子钟小秀的银行卡转账15000元,并备注:***出院后在老家摔伤,公司借支的医疗费15000元。2017年4月4日,长沙市富兴项目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住院、支付医疗费,借款金额20000元,凭医药费用凭证或整体冲账。
2017年4月6日、4月8日、4月9日,原告在卫生院分别支付医药费96元、88元、78元。2017年4月29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支付诊查费22元。5月2日,在神内脑电及脑血流图室做各项脑电图共花费712元。5月11日,在一楼药房支付西药费634.9元。
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鉴定产生的诊疗费15元,在执行科室司法鉴定门诊支付诊查费100元、检查费2100元,在执行科室心理测验室支付诊查费60元、检查费292元。鉴定意见:评定为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8个月。
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支付检查费、超声费、治疗费490元。支付眼科门诊挂号费15元。在门诊药房支付中成药费137.7元。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灵智自控支付了以下费用:生活费和购买日用品费用2801.5元、购买营养品和药品1095元、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45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生活补贴3600元、原告***亲属来医院照顾原告的住宿费780元、原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住院期间的工资共19342.5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应的票据、收据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以上费用均予以认可。
2017年11月7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出具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开拓四队工作,保险号为113449,工号为1841。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2018年3月10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与妻子育有两名子女,均未成年,家中有父母需赡养。原告受伤后一直无生活来源,在家休养。此外,原告提供一份妻子钟小秀的残疾人证,证件于2010年2月5日签发,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份向被告灵智自控监事会主席魏连根取得联系,并将原告的鉴定报告发至邮箱并提出调解方案,对方已确认查收。
庭审中,证人出庭称在工地工作前会进行安全帽、人字梯使用的培训。原告***从人字梯摔下后安全帽也掉落在地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被告灵智自控是否是适格被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灵智自控承包的长沙富兴国际金融中心弱电工程项目从事放线工作时受伤无争议,但被告灵智自控提供其与广州市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辩称灵智自控不是适格被告。经审查,劳务外包协议无具体标的、无报酬结算方式等主要内容,该证据不足以否认被告灵智自控不是适格被告;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11月4日受伤,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4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入院治疗后,被告灵智自控一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且2017年6月7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联系被告灵智自控负责人,对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时效在被告灵智自控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中断,中断时间为被告灵智自控第一次履行赔偿义务时开始即2016年11月4日,截至2017年3月,被告一直在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讼时效从2017年3月重新起算。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起诉,即使不计算原告从2017年6月7日主张权利而中断的期间,本案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故被告灵智自控以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灵智自控提出原告提交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审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四、本案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赔偿责任。依照庭审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灵智自控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在人字梯上施工时,理应注意自身安全防护。本案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前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灵智自控对此次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针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从2016年11月4日进入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四次,共住院119天。被告灵智自控共支付药费185633.41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出院回到衡阳后于3月23日摔伤,原告称是由于本案事故中导致头部受伤严重,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身体平衡功能欠佳而导致摔伤,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摔伤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故2017年3月23日原告进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费共43881.74元,其中被告支付35000元。此外,原告自己还支付医药费共计2273.6元。以上医疗费均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0个月。原告***提供了一份由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出具一份工作证明及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流水。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计四个月)误工费19342.5元。本院按照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168.52元(4361.42元/月×(10-4)月),对***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前后住院共计130天,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天60元,共计7800元(130天×6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其中,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生活费用及日用品共计2801.5元,并支付了生活补贴36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398.5元(7800元-2801.5元-3600元),对***主张超过上述款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6个月,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花费的护理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共115天)的护理费11500元,并支付原告亲属在医院照顾原告的住宿费78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收入标准还未公布,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收入4645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388.25元(46458元/年÷12个月÷30天×65天),对***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本案中,被告灵智自控支付了交通费45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凭据,考虑原告多次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主张超过上述款项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系农村户口,其未满60岁。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标准计算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03688元(33948元×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彭召佑,1948年12月5日出生,事发时68岁,丧失动能力。其父陈建,1948年1月12日出生,事发时68岁,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应由***等2个子女扶养,***应承担总扶养费的二分之一,扶养的年限为12年。因原告妻子钟小秀为三级伤残且伤残类别为肢体,无法正常劳动,故原告提出妻子钟小秀为被扶养人本院予以支持,其妻子的扶养年限为20年。其女陈熙,2012年10月19日出生,事发时4岁。其子陈人杰,2015年4月28日出生,事发时1岁。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其女陈熙的扶养年限为14年,其子陈人杰的扶养年限为17年。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一共有五人,五个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534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根据以下分段方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第一个阶段,五个被扶养人共有的12年被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年×11534元/年=138408元;(2)第二阶段,原告的妻子、女儿、儿子共有的2年被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年×3人×11534元/年×30%=20761.2元;(3)第三阶段,原告的妻子、儿子共有的3年被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年×2人×11534元/年×30%=20761.2元;(4)第四阶段,只剩下原告妻子3年被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年×1人×11534元/年×30%=10380.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0311元;
8、营养费。***因伤导致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8个月,因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7200元,其中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购买营养品和药品1095元,故营养费为6105元(7200元-1095元),对***主张超过上述对款项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12000元,属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因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567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713602.28元,本案中,根据责任分担,被告灵智自控应赔偿570881.82元,原告***自行承担142720.46元。其中被告灵智自控已支付260202.41元,还应向原告***赔偿310679.4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679.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6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承担268.2元,被告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72.8元。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佘志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