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科技园软件园高唐新建区高普路1025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556259。
法定代表人:许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广东千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琪,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5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550660380。
负责人:冯晓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漳州市体育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西洋坪华阳体育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00489565380Y。
法定代表人:张国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杨,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漳州市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闽0602民初6993号民事判决,**自控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闽06民终1788号民事裁定,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6993号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发回重审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闽0602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自控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向**自控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4515844.9元并赔偿**自控公司利息损失暂计为100万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弱电工程结算款应以财政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几张复印件认定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自控公司认可以财政审核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本案(2021)闽06民终1788号案件审理时,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拒不提交《漳州体育场(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漳财投审(2018)18号】》,而体育中心提交的财政审核结论并未附随《工程结算审核书》。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仍旧拒绝提交该财政审核结论书。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提交的漳州体育场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安装)》、《设备清单与计价审核表》,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供**自控公司与法院核对,**自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故意隐匿财政审核结论时,**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财审报告申请书》、《调取财审报告申请书》与《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拒不调取该类证据,也不责令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与体育中心提交该证据。二、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已经经验收合格并确认,应以**自控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为结算依据。**自控公司提交了反映整个弱电工程项目的子分部验收记录、结算书等证据,能准确反映项目施工与结算的工程量问题,并且整个项目是以第三人业主单位核定的固定单价工程项目。同时,证据《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记录弱电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1800万元;证据《漳州市体育场弱电智能化工程预算价》记录预算价为22616030元;**自控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进行报税,该局出具《建安企业代开票纳税申报表》确认整个智能工程合同标的为人民币23106523元。且**自控公司开具的发票,北京建工已经进行核销。因整个弱电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8日经由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系统检验,并由该院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对整个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因分包合同涉及到固定单价,经由对工程量的确认,再结合固定单价,能够计算出整个工程的结算款。在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故意隐匿主要证据前提下,**自控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具有真实可靠性,应做为本案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固定单价与经验收的工程量,**自控公司认为整个弱电工程单位工程结算总额为27644387.5元。三、结算款与利润分成,二者性质不同,一审法院直接将40%工程结算款等同于利润分成,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60%做为双方结算依据即为成本,但对余下的40%工程款的去向,合同约定并不清楚。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17.5.3条约定,**自控公司同意向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让利40%。所谓“让利”,即为利润分成中让利,而不是在工程总价款中让利。从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来分析,**自控公司施工的弱电工程已经支出了巨大的成本;从常理分析,不存在整个弱电工程都是利润的可能性。按工程总价款做为的60%施工成本,余下的40%即为利润,对于利润分配,**自控公司享有60%的利润分成,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享有40%的利润分成。LED显示屏部分为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在整个弱电工程的投资部分,应计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的投资成本。因《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利润分成,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可以获得利润分成的前提是其必须进行投资。**自控公司一直承认该显示屏部分为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投资,一并计入整个弱电工程项目,并且**自控公司在《建安企业代开票纳税申报表》中,将该显示屏部分计入该弱电工程总额中。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与**自控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共同投资行为,也有关于利润分成的约定。四、一审法院认定以北京建工领取最后一分工程款的时间点为计息时间节点不当。弱电工程工程量稳定可靠,因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虚报土建项目导致财政审核未能通过审核的责任在于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闽06民终1987号民事案件,该判决查明整个工程项目的财政审核过程如下:“2015年8月12日,体育中心出具送审报告,将漳州体育场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2016年5月9日,在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安排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结算审核单位对竣工项目进行结算核对,发现其中钢结构、膜结构、幕墙工程和绿化等项目因施工单位结算编制人员疏忽大意在输入工程量时输入错误导致结算金额相差较大,经各方商议,由施工单位重新整理和汇总此部分工程项目,然后提交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核算。2016年5月16日,体育中心再次向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送审报告。2018年3月2日,漳州市财政局出具《漳州体育场(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另外,财政审核中的扣减项目与弱电工程无关。因竣工决算审计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财政审核错误;对此,体育中心向北京建工发出《关于扣减州体育场(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款的通知》,决定在“拨付该项目的竣工结算尾款时予以相应扣减”。按体育中心与北京建工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款分为进度款与结算款,依据体育中心出具的《关于漳州体育场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其证实进度款早已于2014年2月总体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从该通知内容来看,双方就工程项目早已经按财政审核报告要求进行了结算,因审计发现问题后体育中心通知北京建工要在结算尾款中扣除相关款项。如果双方没有竣工结算,体育中心支付的应该是进度款;因为已经进行竣工结算,才存在竣工结算尾款并将实际拨付的事宜。因此,从《关于漳州体育场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来看,体育中心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进度款,并已经借支、施工项目补差费用等等事由,将相关工程款基本上已经支付给北京建工。因北京建工虚报工程量、定额换算错误等原因,导致体育中心先后两次送财政审核,该责任应该由北京建工来承担。**自控公司施工的弱电工程项目款项,北京建工实际上自2014年2月起已经领取了该专业分包部分的全部工程款,**自控公司要求北京建工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体育中心的付款时间节点。五、做为案件事实查明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查时出现大量遗漏。一审法院对**自控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遗查明的情况,对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提供的“漳州市体育场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第1页),设备清单与计价审核表(第2页)、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审核表(第3-6页)”等证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提供了全部证据文件。对于体育中心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出现重大遗漏,而该事实能充分反映弱电工程及整体体育场馆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进度的重大事项。
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合同约定是以财政审核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提供的“漳州市体育场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设备清单与计价审核表、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审核表”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智能化分项与业主之间的审计价款为19478085元,其中,LED显示屏项目费用5476932元(其中显示屏费用4928000元,显示屏配套费用548932元)”。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提交的前述三份证据,不仅与体育中心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互相印证,而且体育中心在一审时也予以了确认,足以证实最终的财政审核结果及案涉相关的审计价款。前述证据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自控公司对此内容并无异议,对LED显示屏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亦无异议,仅提出配套背景音乐系统(费用151526.97元)应属其施工范围,应计入案涉结算依据中。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智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第“5.1”、“17.1.1.1”、“17.2”、“17.5.3”等条款均已明确“最终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亦即明确了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系以业主审计价款(财政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自控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是单方制作的,未经北京建工认可,不具备证据效力。三、《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且经业主报备认可,是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性文件,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分包合同》第“5.1”、“17.1.1.1”、“17.2”、“17.5.3”等诸多条款均已明确约定“最终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这些条款前后逻辑一致,内容明确具体,并不存在**自控公司所称的“利润部分让利40﹪”这一情形。四、工程款的计息节点,应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计息节点。《分包合同》第17.2.6条明确约定“本分包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该约定构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一笔工程款的增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成为甲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此增加条件满足时,甲方才有付款的义务”。因此,在业主未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形下,本案分包工程的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有权拒绝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款。五、一审法院已就双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进行了质证,并不存在遗漏问题。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充分的质证,本次一审已就此进行补充性的质证,且对新组织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的质证,既不违反诉讼程序,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无不当。因有些证据材料因三性问题,未予采信,这是正常的证据审查、判断、采信规则,并无不当。
体育中心述称,一、体育中心与**自控公司无合同关系,体育中心与本案无关;二、案涉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三、体育中心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遗漏。
**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建工、北京建工分公司向**自控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4515844.9元并赔偿**自控公司利息损失暂计为100万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2.判令北京建工、北京建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7日,北京建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漳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建设工程的施工。北京建工与发包人体育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漳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元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3月31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甲方)与**自控公司(乙方)签订《漳州体育场智能工程建设工程智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下称770万元合同),约定(摘要):1.**自控公司分包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的深化设计和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于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路东漳州华阳体育馆南侧的漳州体育馆建设工程中);2.承包范围:包括依原设计施工图和经原设计单位签认的深化设计施工图所要求的内容及建设单位要求、可合理推断出的内容、由于深化设计不完善和有缺陷所增加的内容等图纸中的安保电视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赛场计时计分系统、电子大屏幕信息显示系统(LED显示屏除外)、广播音响各系统(含有线电视系统、公共背景广播系统、新闻中心广播、赛场专用广播系统等)等与智能系统相关系统的连接和调试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设备、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检验、包维护、包质保期维修等;3.甲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陈建设,甲方也可委托朱翼有现场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授权(有书面委托事宜时有效),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张小宝;4.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数量调整。合同价款为(经业主审定的)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770万元,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参考依据,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5.本合同总价是以业主审定工程量清单为基准的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按照经设计单位的深化设计施工图、福建省预算外编制管理规定与相关文件、国家2008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承包范围进行计算等;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比例,依据双方核定的阶段验收合格的项目计量工程款,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支付给乙方;7.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暂定价,进场后按月工程进度完成经验收合格量的75%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过程进度款,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1个月支付至累计完成项目的合同暂定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建设单位审计后3个月按业主审计价款的60%支付并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款,并扣留合同最终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8.本分包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业主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9.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并无质量遗留问题后3个月返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10.合同价款包括各种材料费、制作费、运输与搬运费、包装费等一切费用。11.该工程质量标准为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合同签订后,**自控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9月22日,**自控公司施工的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的深化设计和安装工程经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及体育中心监理单位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1月8日,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根据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的委托,出具《检验报告》,确认漳州体育场智能化系统为合格。2013年10月31日,漳州市第十二届运动会在漳州市体育场开幕。相关比赛在该体育场馆进行。2015年,**自控公司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北京建工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建工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应支付**自控公司工程进度款258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至本案诉讼,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共支付**自控公司工程进度款合计654.5万元。业主体育中心与北京建工的总包工程款已完成审计,并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完毕漳州市体育场建设工程款。案涉智能化分项与业主之间的审计价款为19478085元,其中,LED显示屏项目费用为5476932元(其中,显示屏费用4928000元,显示屏配套费用548932元);配套背景音乐系统费用151526.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计算标准的问题。案涉工程款计算标准应以业主审计价款的60%为准。理由如下:1、关于应以哪一份分包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已经生效的(2015)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应以标的770万元《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标的770万元《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第5.1、17.1.1.1以及17.2.4条,都是以业主审计价款的60%支付并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款,根据合同前后逻辑一致,**自控公司将第17.5.3理解为利润部分让利40%给北京建工,不符合合同的真正含义,因此,案涉工程款计算标准应以业主审计价款的60%为准。二、关于北京建工应支付**自控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建工应支付**自控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946607.98元。理由如下:1、业主体育中心与北京建工的工程已完成审计,并已全额支付漳州市体育场建设工程款,北京建工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北京建工应支付体育中心尚欠的工程款。2、根据体育中心提供的漳州市体育场工程审核造价汇总表、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以及体育中心的庭审陈述,案涉智能化分项与业主之间的审计价款为19478085元。3、庭审中**自控公司自认显示屏确实是北京建工做的,对该部分LED显示屏项目费用为5476932元(其中,显示屏费用4928000元,显示屏配套费用548932元),予以扣除。4、至于配套背景音乐系统费用151526.97元,**自控公司认为系其施工,北京建工则表示,该部分是否由**自控公司施工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没有答复视为认同该项目由**自控公司施工。本案一审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北京建工没有答复,因此,对于配套背景音乐系统,一审法院认定为**自控公司施工。5、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无需扣留质量保修金。6、至本案诉讼,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共支付**自控公司工程进度款合计654.5万元。综上,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应支付**自控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946607.98元[(19478085-5476932+151526.97)×60﹪-654500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自控公司与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暂定价款为770万元的《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对于尚欠工程款,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应支付**自控公司尚欠工程款1946607.9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自控公司主张从2017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本分包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业主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业主体育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向北京建工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将利息支付起点调整为2021年7月20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自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4660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自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95.07元,由**自控公司负担94292.07元,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负担14603元。
二审中,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体育中心均未提交新证据。**自控公司提供二组证据,证据一、漳州体育场(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项目总投资审核意见书,拟证明:漳州市财政局于2020年6月3日对体育中心二期工程总投资项目进行总投资审核,并作为政府信息进行公开。该意见书“四、评审结论”第六部分工程投资概算执行情况评审,显示安装工程审核后金额为20952100元。考虑项目归类等原因,弱电工程结算款应高于该款项。证据二、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体育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送审报告,将漳州体育场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2016年5月9日,在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安排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结算审核单位对竣工项目进行结算核对,发现其中钢结构、膜结构、幕墙工程和绿化等项目因施工单位结算编制人员疏忽大意在输入工程量时输入错误导致结算金额相差较大,经各方商议,由施工单位重新整理和汇总此部分工程项目,然后提交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核算。2016年5月16日,体育中心再次向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送审报告。2018年3月2日,漳州市财政局出具《漳州体育场(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未能及时通过财政审核的原因在于北京建工的工作失误,其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一是从网上下载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关联性也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这里面不止包含北京建工与业主的建设工程,也有业主自己的建设工程,不止只有弱电工程,所以**自控公司的证明内容根本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这是**自控公司单方提出的,即使真的存在,也不能认为造成财审拖延是北京建工的责任。案涉项目较大,资料格式理解不同,资料提供不全或者补充提供也是正常的,北京建工2015年5月9日发现材料有缺漏,5月16日就进行补充,补充时间只有7天,没有延误。而且北京建工2015年就提交材料,在2021年才出具报告,故不能证明**自控公司的主张。体育中心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自控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体育中心均无异议,**自控公司除对“总包工程款已完成审计”及“智能化分项与业主之间的审计价款为19478085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亦无异议。**自控公司认为,工程款没有进行过审计,整个工程项目在财政审核完毕后,是由审计局进行过项目审计,19478085元不是审计价款,是北京建工自行计算的。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自控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自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专业分包合同第17.5.3条: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为经业主审计结果金额的60%,乙方给甲方让利40%。2、漳州体育场(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项目于2018年3月2日完成财政审核,并由漳州市财政局出具《漳州体育场(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结论:本项目送审工程造价31813.5891元,审定工程造价25352.3250元,净核减6464.2641万元,净核减率20.32%,主要核减部分包括土建项目、土方项目、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钢结构工程、膜结构工程、幕墙工程等,但不涉及弱电工程项目。该审核结论明确“该项目审核结论数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体育中心提交该审核结论书时,未提供《工程结算审核书》附件。3、漳州市审计局自2019年5月27日至6月27日对漳州市体育中心负责建设的漳州体育场(市体育中心二期项目)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漳审投报[2019]3号)。4、北京建工于2020年12月初向体育中心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并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北京建工提出:“该项目已经市财政局审核并出具财政审核结论书。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和财政审核结论书审核金额计算,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结算余款共计25285092元”,该申请书附件为“《漳州体育场(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及调整意见书”。5、体育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关于漳州体育场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明确补充协议中涉弱电工程预算金额1780万元。项目工程于2014年2月总体竣工验收后,按进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共计17041.261万元。截止至2017年1月,已向北京建工支付工程价款20792.261万元。6、体育中心于2021年2月22日向北京建工出具《关于漳州体育场项目结算事宜的函》,该函件包括:该项目结算支付审批流程已完成,要求北京建工补足2244.8601万元的发票。7、体育中心于2021年2月8日向北京建工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工程款5285092元。对**自控公司提出的一审遗漏认定的1、3、4、5、6、7点事实,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体育中心确认是客观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自控提出的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款如何计算;二、是否应该计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与**自控公司履行的合同为暂定合同总价为77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智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因此,合同价款应为业主审计价款,即体育中心审计价款的60%。本案一审过程中,体育中心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均提供“漳州市体育场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第1页),设备清单与计价审核表(第2页)、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审核表(第3-6页)”等证据加以证明,**自控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于二审阶段向本院申请向漳州市财政局、漳州市审计局分别调取《项目结算审核结论》及(2019)3号《审计报告》《调取财审报告申请书》,本院亦要求体育中心及北京建工提供前述材料完整版本,但均未提交。后经本院向体育中心核实,“漳州市体育场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第1页),设备清单与计价审核表(第2页)、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审核表(第3-6页)”确系《项目结算审核结论》附件,因此,前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尚欠的涉案工程的价款,应按漳州市体育场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载明的19478085元×60%计算,再加上配套背景音乐系统费用151526.97元,并扣除北京建工自建部分的LED显示屏项目费用5476932元及已支付款项6545000元,合计为1946607.98元并无不当。**自控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款总额应为27644387.5元,且只让利总工程价款40%部分的利润部分,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该计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分包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业主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体育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才支付完毕漳州体育场工程的全部款项,**自控公司上诉主张其施工的弱电工程项目款项,北京建工实际上自2014年2月起已经领取了该专业分包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7月20日,与法有据。
综上,**自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95.07元,由**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蔡雪霞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