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8006号
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科技园软件园高唐新建区高普路1025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556259。
法定代表人:许少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广东千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
法定代表人:樊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琪,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5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550660380。
负责人:冯晓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体育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西洋坪华阳体育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00489565380Y。法定代表人:张国英,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自控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第三人漳州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闽0602民初6993号民事判决,**自控公司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闽06民终1788号民事裁定,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6993号民事判决,发回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自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陆歆,北京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晴、张子琪,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斌,漳州市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4515844.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为100万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建工为漳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北京建工于2010年7月15日与该工程发包方即第三人漳州市体育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顶蓬立面结构设计变更原因,被告北京建工与第三人于2013年元月7日签订了《漳州体育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同时增加工程款10603.216556万元。被告北京建工与第三人进行特别约定,被告北京建工可以就体育场馆的弱电工程进行分包。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被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签订了《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北京建工、被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总承包的第三人漳州市体育中心所属的漳州体育场工程中的智能弱电系统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的标准。因设计变更等原因,第三人委托第三方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弱电智能化工程进行预算,第三方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弱电工程预算价为22616030元。第三人体育中心再次对弱电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委托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核任务,该公司于2013年9月3日认定弱电工程的预算审核价为23106523元;该预算审核依据的弱电项目实际施工状况,原告实际完成的弱电工程工程量为23106523元。原告负责施工的漳州体育场智能系统所有施工项目交付给被告,被告做为总包方,与第三人自行验收后,同时委托第三方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该检验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确认漳州体育场智能化系统工程为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现该工程早已按要求移交予第三人并实际投入使用。2013年10月31日下午3时开始举办的漳州市第十二届运动会,在全新落成的漳州市体育场内隆重开幕;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由漳州市承办的福建省第十五届运动会在该体育场馆圆满落幕。原告认为,在弱电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后,被告与第三人应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依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4515844.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并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智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版本是虚假的,应以答辩人提交的版本(合同暂定价为77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为准。被答辩人已提交的证据17《建设工程施工智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该版本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3106523元;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95﹪”。该版本与答辩人所提交的分包合同版本(合同暂定价为77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明显不同。但很明显,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版本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适用答辩人所提交的版本。理由如下:1.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下称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价款为1800万元及合同价款为23106523元的二个版本合同上的“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印章印文是虚假的,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价款为770万元的合同版本为准(即答辩人本次提交的证据一)”,并认定“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智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经业主审定的)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770万元,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参考依据,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等事实。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据此可认定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分包合同是唯一的,即答辩人所提交的分包合同版本(合同暂定价为77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2.答辩人所提交的合同版本是双方签章确认的(在原审中各方已经认可),且是双方共同向业主报备的唯一合同。3.在原审中,答辩人已提交了一份被答辩人出具的《2014年1月15日漳州体育场智能化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该证据已经明确体现“总包管理费及其他费40﹪”等内容,均与770万元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故此,本案应以答辩人所提交的版本(合同暂定价为77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为定案依据。二、答辩人虽与业主已完成总包工程的结算,但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因为:1.根据分包合同的第“5.1”、“17.1.1.1”、“17.2.4”等条款的约定,即便答辩人与业主完成总包工程的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应进行结算,才可能计算出分包工程款。2.“智能弱电分包系统”中的“电子屏幕”项目(5476932元,其中显示屏费用4928000元,其中显示屏配套费用548932元)并非原告所施工的,应首先从“智能弱电分包系统”的审计总价中扣除“电子屏幕”项目5476932元。3.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故计算方式应为“智能弱电分包系统”的审计总价减去“电子屏幕”项目金额(5476932元),再乘以60﹪,方为本分包合同的最终结算款。则本案分包合同最终合同价款总额应为:(19478085元-5476932)×60﹪=8400692元。三、答辩人至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6545000元,该数额应予确认。1、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至本案诉讼,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28.7万元”。2、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258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已履行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又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58000元及利息。故答辩人目前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进度款为6545000元。四、被答辩人在双方未完成分包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单方提出所谓的“工程结算款”作为诉讼请求的基础,既与事实不符,亦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即便答辩人与业主已完成总包工程的结算,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应进行结算。但直至今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仍未就本案分包工程进行结算,被答辩人在诉状所提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弱电工程工程量为23106523元;依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15844元”等,只是被答辩人的单方陈述,该数额既未经结算,亦与合同约定不合,更未与答辩人达成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被答辩人在履行本分包合同中出现了多个违约情形,如:至今尚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2014年10月通过远程操作手段锁码导致部分弱电系统不能使用;拒绝维修等,上述违约行为已造成了答辩人经济上、名誉上的重大损失,答辩人保留诉权,将另行起诉主张。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与事实不符,又于法不合,应予驳回。
被告北京建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漳州市体育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双方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作为漳州市体育场建设单位,经招投标与总承包单位北京建工签订“漳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漳州体育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设立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双方不是合同相对人。被答辩人与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订立“漳州体育场智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智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与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设立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被答辩人与北京建工及其漳州分公司依“漳州体育场智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智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产生分包合同关系,而北京建工系依法设立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被答辩人与北京建工及其漳州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分包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分包合同纠纷的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与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签订的“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应以提交答辩人备案存档的分包合同为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分别记载“本合同为(经业主审定的)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18000000元,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参考依据,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95%,以财政审核后的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总价为经建设单位审定的预算总价,总价为¥23106523元,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参考依据,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95%,以业主审计价款的5%作为总包管理费”,前述两份《分包合同》上的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印文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提交答辩人备案存档的《漳州体育场智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智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记载“本合同为(经业主审定的)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7700000元,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参考依据,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为胶装文本,页码完整且双方印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均完整;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北京建工漳州公司举证的770万元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答辩人与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签订的“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应以提交答辩人备案存档的分包合同为依据。三、北京建工与答辩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与被答辩人无关,也与本案分包合同纠纷无关,且答辩人已全额支付漳州市体育场建设工程款。如上所述,北京建工与答辩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合同关系,北京建工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被答辩人无关;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与被答辩人因“《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产生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依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北京建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同样与答辩人无关。漳州市体育中心就漳州市体育场建设工程款金额经漳州市财政审核并出具财政审核结论书,之后双方经结算于2021年1月15日确认工程余款25285092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漳州市体育中心已全额支付漳州市体育场建设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4月7日,北京建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漳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建设工程的施工。北京建工与发包人漳州市体育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漳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元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
2013年3月31日,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甲方)与**自控公司(乙方)签订《漳州体育场智能工程建设工程智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下称770万元合同),约定(摘要):1.**自控公司分包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的深化设计和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于漳州市××区××坪路东漳州华阳体育馆南侧的漳州体育馆建设工程中);2.承包范围:包括依原设计施工图和经原设计单位签认的深化设计施工图所要求的内容及建设单位要求、可合理推断出的内容、由于深化设计不完善和有缺陷所增加的内容等图纸中的安保电视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赛场计时计分系统、电子大屏幕信息显示系统(LED显示屏除外)、广播音响各系统(含有线电视系统、公共背景广播系统、新闻中心广播、赛场专用广播系统等)等与智能系统相关系统的连接和调试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设备、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检验、包维护、包质保期维修等;3.甲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陈建设,甲方也可委托朱翼有现场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授权(有书面委托事宜时有效),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张小宝;4.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数量调整。合同价款为(经业主审定的)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770万元,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参考依据,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60%;5.本合同总价是以业主审定工程量清单为基准的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按照经设计单位的深化设计施工图、福建省预算外编制管理规定与相关文件、国家2008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承包范围进行计算等;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比例,依据双方核定的阶段验收合格的项目计量工程款,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支付给乙方;7.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暂定价,进场后按月工程进度完成经验收合格量的75%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过程进度款,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1个月支付至累计完成项目的合同暂定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建设单位审计后3个月按业主审计价款的60%支付并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款,并扣留合同最终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8.本分包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业主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9.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并无质量遗留问题后3个月返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10.合同价款包括各种材料费、制作费、运输与搬运费、包装费等一切费用。11.该工程质量标准为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
合同签订后,**自控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9月22日,**自控公司施工的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的深化设计和安装工程经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及体育中心监理单位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1月8日,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根据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的委托,出具《检验报告》,确认漳州体育场智能化系统为合格。2013年10月31日,漳州市第十二届运动会在漳州市体育场开幕。相关比赛在该体育场馆进行。
2015年,**自控公司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北京建工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建工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应支付**自控公司工程进度款258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至本案诉讼,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共支付**自控公司工程进度款合计654.5万元。
业主漳州市体育中心与北京建工的总包工程款已完成审计,并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完毕漳州市体育场建设工程款。案涉智能化分项与业主之间的审计价款为19478085元,其中,LED显示屏项目费用为5476932元(其中,显示屏费用4928000元,显示屏配套费用548932元);配套背景音乐系统费用151526.97元。
上述事实,有**自控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资质证书》《漳州市第十二届运动会相关报道》《福建省第十五届运动会相关报道》《关于漳州体育场智能化工程款支付事宜》,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职能系统专业分包合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2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代保管款专用收据、案件执行收支情况一览表、执行结案申请书、漳州市体育场工程审核造价汇总表、设备清单与计价审核表、分不分项目清单与计价审核表,第三人漳州市体育中心提供的《关于漳州体育场(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事宜的答复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大额普通贷记往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漳州市体育场工程结算审核(第一册)(副件2)漳州市体育场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安装)及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工程款计算标准的问题。
原告主张,1.标的为1800万元的分包合同和2300万元的分包合同,是由被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提供且真实存在,根据约定最终合同价款总额为业主审计价款的95%。2.标的为770万元的合同对40%部分没有做出约定,第17.5.3,双方明确约定,在利润部分原告让利40%给被告,该合同由被告起草并单方制作,对合同产生的争议应该做对被告不利的决定。
被告抗辩,1.合同的版本问题,对方认为客观存在且属实,但已经鉴定是虚假的,在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不能作为证据,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方新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对方两份合同是真实的。2.原告说的让利四成的说法,是口语化的说法,合同里面5.1、17.1、以及17.24条款对双方怎么结算合同结算款做了一致的说明,都是以业主审计价款的60%支付并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计算标准应以业主审计价款的60%为准。理由如下:1.关于应以哪一份分包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已经生效的(2015)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应以标的770万元《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标的770万元《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第5.1、17.1.1.1以及17.2.4条,都是以业主审计价款的60%支付并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款,根据合同前后逻辑一致,原告将第17.5.3理解为利润部分让利40%给被告,不符合合同的真正含义,因此,案涉工程款计算标准应以业主审计价款的60%为准。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4515844.9元。
被告抗辩,“智能弱电分包系统”中的“电子屏幕”项目5476932元,应从“智能弱电分包系统”的审计总价中扣除,本案分包合同最终合同价款总额应为:(19478085元-5476932)×60﹪=8400692元。
第三人抗辩,体育中心与北京建工已经结算完毕并全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为1946607.98元。理由如下:1.业主漳州市体育中心与北京建工的工程已完成审计,并已全额支付漳州市体育场建设工程款,被告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漳州市体育场工程审核造价汇总表、被告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案涉智能化分项与业主之间的审计价款为19478085元。3.庭审中原告自认显示屏确实是被告做的,对该部分LED显示屏项目费用为5476932元(其中,显示屏费用4928000元,显示屏配套费用548932元),本院予以扣除。4.至于配套背景音乐系统费用151526.97元,原告认为系其施工,被告则表示,该部分是否由原告施工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没有答复视为认同该项目由原告施工。本案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没有答复,因此,对于配套背景音乐系统,本院认定为原告施工。5.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无需扣留质量保修金。6.至本案诉讼,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共支付**自控公司工程进度款合计654.5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为1946607.98元[(19478085-5476932+151526.97)×60﹪-654500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控公司与北京建工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暂定价款为770万元的《漳州体育场智能弱电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对于尚欠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946607.9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本分包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业主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业主漳州市体育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故本院将利息支付起点调整为2021年7月20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4660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95.07元,由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292.07元,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14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健凤
人民陪审员 林福龙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廖秀平
书 记 员 林晓红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