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智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8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科技园软件园高唐新建区高普路102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但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但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良口镇良明松院105国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男,该公司员工。 **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控公司)因与广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酒店、珠江公司共同向**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974922.65元、质量保证金966941.31元及利息505417.63元(其中,以974922.6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15711.66元;以974922.6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6694.64元,合计302406.3元。以966941.31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7026.39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5984.94元,以上利息共计505417.63元),合计2447281.51元。二、请求判令***酒店、珠江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自控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酒店、珠江公司共同向**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质量保证金969313.8元及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的利息533521.55元(其中,以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25685.48元;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为90703.14元,合计316388.62元;以本金96931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0937.0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为86195.9元,合计217139.93元。以上利息暂计共533521.55元),共计2522835.35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999.96元及利息(以1019999.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7月13日前向**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69313.8元;三、驳回**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9元(**自控公司已预交),由广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845元,由**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 判后,**自控公司、***酒店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自控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酒店向**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78419.46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19999.9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63933.56元;以1019999.9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7月7日为114485.90元,合计278419.46元);2.改判***酒店向**自控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222326.08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6931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3529.2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7月6日为108796.86元,合计222326.08元)。3.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酒店承担。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总计为500745.54元。二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改判***酒店向**自控公司支付截止到二审开庭之日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利息1071778.45元。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合同文件》第二条第6款第1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约定不明,但结合行业惯例及相关部门要求,建设工程及其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先向政府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移交完成并经核对无误后,政府部门才出具备案材料,相关工程才能竣工验收。具体到本案,虽然合同并未明确档案资料具体内容,但在从化市城乡建设局(现已更改为广州市从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法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自控公司承保的案涉弱电系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说明**自控公司已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从化市城乡建设局。在***酒店出具的《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中,经过***酒店的工程技术部、成本部门、结算办、财务总监以及总经理的确认,案涉弱电系统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9386276.06元,本期应支付至95%,2016年4月1日,***酒店总经理同意此结算意见。故剩余工程款,***酒店已同意支付,但时至今日一直未付。***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届满,对**自控公司主张***酒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自控公司认为认定错误。《***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合同文件》明确约定:本工程总体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质量保证金。案涉弱电系统工程已竣工多年,***酒店亦使用多年,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在质保期经过后,***酒店应支付质保金。虽然合同约定由**自控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酒店支付质保金。但在**自控公司与***酒店请款过程中,***酒店一直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在***酒店明确告知主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自控公司履行附随义务便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并不能形成有效的对冲履行,且开出增值税发票后,***酒店迟迟未付款会直接导致**自控公司税金的损失,故**自控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酒店支付质保金义务,在案涉弱电系统工程质保期经过的情况下,***酒店应支付质保金给**自控公司,但***酒店拒绝支付,理应支付**自控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起算点应从质保期经过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自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自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竣工验收,那本期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但***酒店未支付的情况下,其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主张剩余工程款利息。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理由是2014年12月1日案涉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两年的质保期,无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为质保期经过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 ***酒店答辩称,1.**自控公司当庭变更诉请,这种行为在一审程序中也做过。现本案进入二审程序,**自控公司在开庭当天变更其上诉请求,利息起算点是**自控公司在本案上诉中主张的最重要的请求事项,**自控公司直至开庭还没有搞清楚自己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这种行为也印证了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酒店的验收通过。由于**自控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向***酒店提交的所谓结算资料是完全有所欠缺的,包括竣工验收图、施工原始记录、设备购入凭证,其提交的在本案中作为证据的系统移交清单以及验收交接记录,远远不足以构成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所需提交的完整资料。因此,**自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酒店再次强调以案涉工程目前为准,**自控公司提交的验收交接记录、系统移交清单与**自控公司在2016年6月提交的收尾遗漏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书,以及**自控公司于2018年12月向***酒店发出的函件,也就是***酒店提交的补充证据,两者所呈现的事实是不相符的。本案工程不是没有进行结算,而是没有完成结算。原因就是***酒店在结算过程中,发现**自控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酒店现场、弱点系统设备大量欠缺,***酒店都第一时间要求**自控公司到现场核查,并提供竣工图、施工原始记录、设备购入清单等,直到现在,**自控公司在本案证据中,也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结算。3.值得提出的一点是**自控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其依据是***酒店建设主体工程等竣工验收表,本案工程是弱点系统工程,不属于建设主体工程。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自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验收通过的证明材料。最后,退一万步将,即便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自控公司对***酒店的诉求部分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珠江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送达证据给当事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审判决***酒店于2022年7月13日前向**自控公司支付质保金969313.8元,主要依据是**自控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开具的质保金发票。但是,***酒店从未收到该质保金发票的复印件,也从未见过该质保金发票的原件,不知道本案还有质保金发票这一证据,根本无法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审判决遗漏送达质保金发票的证据给***酒店,并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径自采纳该项证据,据此判决***酒店支付质保金,违法剥夺***酒店的质证权利和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审查珠江公司对案涉工程收取总承包管理费的基本事实。***酒店与珠江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工程施工总承包弱电系统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十二)》第(十)条约定,总承包管理费按本补充合同总价1%计取,由***酒店在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并支付给珠江公司。**自控公司与珠江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合同文件》没有总承包管理费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遗漏审查珠江公司对案涉工程收取总承包管理费的基本事实,且在《工程结算审批表》、《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已明确记载有关金额含总包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也未对此展开调查,直接按19386276.06元认定***酒店对**自控公司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酒店、珠江公司、**自控公司不是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而是***酒店在结算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有重大缺陷,事关国有资产安全,***酒店立即中止结算,要求**自控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差异量的施工原始记录、设备购入凭证等等,**自控公司无理拒绝,故案涉工程结算至今没有完成,这与案涉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多年无直接关联。(一)关于二审金额,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新誉公司)出具的二审金额为19569581.94元,已包含珠江公司的总承包管理费。珠江公司与**自控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补充合同》(穗住专分字第1363-补1号)第二条第(2)款约定二审审核金额为19375823.70元,该金额是新誉公司二审金额19569581.94元扣减珠江公司的总承包管理费193758.24元后的工程暂定金额。实际上,新誉公司二审金额只是作为工程暂定金额,用于珠江公司与**自控公司就增加、变更案涉工程量签订补充合同,不是用于案涉工程结算。仅凭新誉公司出具二审金额并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中作为造价顾问公司确认二审金额,并不能说明***酒店与**自控公司、珠江公司均有进行过结算。(二)关于《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均不是结算协议,而是审批表。根据常识,审批表由所列部门或人员在对应栏目签署意见后逐级递交审批,最终审批意见由最终审批人作出,审批流程方才结束。本案中,《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最后一栏“董事长审批”是空白的,《工程结算审批表》最后一栏“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审核意见”是空白的,显然,该两份文件均没有完成签批,没有最终审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根据。原审判决认定,***酒店的财务总监、总经理在《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签名具有代表***酒店进行结算的权利外观,**自控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酒店实施代理行为。对此,***酒店提出以下反驳意见:第一,如前所述,《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是审批表,不是结算协议。《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中,财务总监提供审批意见的对象是其上一级领导即总经理,总经理提供审批意见的对象是其上一级领导即董事长。因此,财务总监、总经理提供审批意见的对象均不是**自控公司,《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是***酒店内部审批流程文件,记录的是***酒店决策意见的形成过程,不是***酒店对**自控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亦即,**自控公司不是《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的当事人,财务总监、总经理在《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上签字,是在向上级领导履行审批职责,不是代表***酒店向**自控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结算的代理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的性质,以及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字行为的性质。第二,原审判决对表见代理的理解有误。本案中,财务总监、总经理在《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上签字,首先就不是一个代理行为,更不必说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其次,《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明确记载董事长是最终审批人,在外观上就不存在使**自控公司相信财务总监、总经理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再次,**自控公司不是《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当事人,财务总监及总经理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并没有与**自控公司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最后,《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是一份没有完成内部签批的审批表,**自控公司据此相信***酒店同意按19386276.06元结算案涉工程的,**自控公司至少犯了常识性错误,具有过失。因此,《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工程结算审批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根据。**自控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工程款,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争议至今。事实上,***酒店在结算过程中确实发现案涉工程量与《验收交接记录表》差异巨大,**自控公司始终拒绝提供工程差异量的施工原始记录和设备购入凭证等,***酒店多次沟通未果,无奈之下在2019年委托深圳市旗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盘点(***酒店证据5),盘点结果是***酒店于2015年1月20日接收数量与实际数量存在明显差异。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在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时,本案应通过鉴定进行确定。**自控公司作为原告未申请鉴定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自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其支付条件均不成就;**自控公司主张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工程款及其利息,珠江公司与**自控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合同文件》第(三)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工程履约担保”第二款“支付方式”第6项第(1)点约定,在双方完成结算且**自控公司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一,如前所述,***酒店、**自控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有争议,至今未完成结算,故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结算”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第二,合同第(一)条“施工范围及要求”第五款“施工要求”第10项约定,**自控公司应做好施工原始记录。但如前所述,对于***酒店在结算过程中发现的案涉工程差异量,**自控公司始终拒绝提供相应的施工原始记录。亦即,合同约定“**自控公司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的支付条件也没有成就。第三,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工程履约担保”第二款“支付方式”第6项第(7)点约定,每次付款前,**自控公司应提供有效等值发票,否则,***酒店不予以支付,***酒店据此不支付的,不构成违约。亦即,发票也是支付条件之一。本案未见**自控公司提交任何工程款发票作为证据,**自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自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其支付条件均没有成就。**自控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质保金及其利息,珠江公司与**自控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合同文件》第(三)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工程履约担保”第二款“支付方式”第6项第(6)点约定,本工程总体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自控公司提出申请,并向珠江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后30天内,并经***酒店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进行验收,并确认无质量缺陷后,由珠江公司扣除应由**自控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向**自控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质量保证金。第一,**自控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所谓质保金发票,***酒店没有收到,也没有见过。第二,案涉工程至今仍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自控公司没有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工作,合同约定“确认无质量缺陷”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自控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其支付条件不成就。**自控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自控公司对***酒店的诉求部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因在于,***酒店于2019年1月30日向珠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总包管理费合计1039357.48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1月30日重新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届满,**自控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提起本案诉讼,***酒店有权不履行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自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除利息起算点计算有误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9386276.06,元,***酒店已支付工程款17396962.3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尚欠工程款1019999.96元未付。原审判决***酒店支付**自控公司工程款1019999.96元及质保金969313.8元,合计1989313.7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酒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原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首先,依法律规定,案件开庭后,当事人可以补充提供证据;其次,因***酒店拒不付款,**自控公司如开票但收不到款,则自身存在合法的税款利益不能实现的问题,现依据过于严苛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开具质保金发票向法院提供,以满足***酒店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合法合情合理;最后,**自控公司提供的是由税务机关开具的电子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依法采纳,合法合理。(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9386276.06元,事实清楚。***酒店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完成结算,明显违背诚信原则,纯属狡辩。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9386276.06元。首先,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书、结算审计报告及***酒店的内部审核文件最能反映**自控公司与***酒店双方在工程完工时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控公司已提供《***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工程结算审核书》、《关于***温泉度假酒店弱电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工程结算审批表》、《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自控公司与***酒店双方对结算金额19386276.06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过程:(1)**自控公司送审金额20767165.33元;(2)造价顾问公司即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意见为二审造价19569581.94元。见工程结算审批表“二审造价19375823.71元,总包管理费193758.24元,含总包管理费造价为19569581.94元。”;(3)***酒店意见为结算金额19386276.06元【见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同意三审审核金额19532214.48元,扣减垃圾清理费等费用共145938.42元,结算金额19386276.06元”】;其次,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显示: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酒店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9569581.94元,该金额与**自控公司和珠江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中确认的二审造价金额一致,且结算表中亦有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造价顾问公司确认,说明***酒店与**自控公司、珠江公司均有进行过结算;再次,在《合同结算审查会签表》中,明确三审金额为19386276.06元,该会签表虽然没有***酒店的**,但***酒店确认其中财务总监及总经理均为其公司员工,且财务总监及总经理均属于公司高层领导,双方在办理结算时亦未明确约定必须要有双方**,因此财务总监及总经理的签名具有代表***酒店进行结算的权利外观,**自控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酒店实施代理行为;最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验收并交接完毕,***酒店已经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多年,双方在2016年进行结算符合一般工程的结算流程,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多年未完成结算亦不符合常理,**自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结算资料,珠江公司作为***酒店工程的总承包方也进行了确认,但***酒店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不同意结算金额及双方未实际结算的证据。另假如案涉工程结算未完成,何来结算金额的一审、二审、三审,***酒店称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结算明显自相矛盾。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验收交接完毕,在交接记录表中,均有**自控公司、珠江公司、***酒店及监理单位的一致确认:**自控公司承包的各项弱电系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招标要求,且已投入使用两个月,满足酒店管理公司要求。这些证据都足以说明,案涉弱电系统无任何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酒店在管理使用后出现的问题,与**自控公司无关。***酒店在2019年5月自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案涉弱电系统进行鉴定,在其自身于2015年3月对**自控公司交接的各项弱电系统确认无质量问题下,又时隔四年多对案涉弱电系统的质量提出异议,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珠江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自控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1028124.9元,**自控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四)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首先,如上所述,案涉弱电系统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9386276.06元,本期应支付至95%,2016年4月1日,***酒店总经理同意此结算意见。故剩余工程款***酒店同意支付,但时至今日一直未付,故***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其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并经质量验收通过,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5%;经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处理完竣工验收遗留问题,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0%;在双方完成结算且乙方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截至到二审开庭之日,合计利息为1071778.45元,利息计算表详见附件一。其次,虽然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有效等值发票”,但实际操作中的请款流程是***酒店审批确认付款金额并同意付款,签发《期中付款证书》或以邮件形式发出《工程款支付业主审核表》,通知**自控公司开发票及付款金额,然后**自控公司才开具发票(详见附件二)。故,**自控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是需先收到***酒店的通知。本案因***酒店一直不同意付款,期间双方经过多次反复协商,***酒店仍拒不付款,也没要求**自控公司开发票,这才导致**自控公司未开具发票。同时,**自控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影响***酒店的支付质保金义务,在案涉弱电系统质保期经过的情况下,***酒店应支付质保金给**自控公司,***酒店拒绝支付,理应支付**自控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应从质保期经过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算。再次,**自控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完全在***酒店故意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对“先票后款”的合同条款不能做机械和僵化理解,**自控公司因为没有收到***酒店的通知,所以没有开具发票,如果这是***酒店拒不付款的理由,明显对**自控公司不公平。况且**自控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曾向***酒店发出请款函,也佐证了利息起算点不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珠江公司述称,同意***酒店上诉意见中关于总包管理费1%的观点,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是在工程款金额中扣除1%的管理费。因为是在**自控公司提交给珠江公司的承诺函中有载明,其所收取的分包工程款由珠江公司扣除1%的总包管理费以及税费后再支付给**自控公司。所以,***酒店与**自控公司之间的结算款确定后,**自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在工程款金额基础上减少1%的总包管理费。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自控公司在二审如下证据:1.2014年5月第三次进度款申请同意邮件;2.工程支付业务审核表;3.合同付款审批表;4.业主审核计量支付汇总表;5.100万元发票、432752.8元发票、5185.2元发票;6.2014年9月第六次进度款申请同意邮件;7.工程支付监理审批表;8.工作支付业主审批表;9.收款收据1000063元;10.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酒店每次向**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都系**自控公司先向***请款,***酒店在内部审批完成并同意支付后,邮件告知**自控公司实际可以付款的数额,并在邮件中附上其内部形成的审核表、审批表,**自控公司收到后,开具发票给珠江公司,珠江公司再开具发票给***酒店,***酒店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的金额给**自控公司。**自控公司在本案中未开发票的原因是因**自控公司迟迟未收到***酒店同意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邮件及需要开发票的金额,在支付条件已达成的情况下,**自控公司未开具发票系***酒店怠于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故本案中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应与**自控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 ***酒店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邮件相关的邮箱地址都是QQ地址,***酒店工作人员对外联系使用的均是酒店设置的邮箱,**自控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审批表,业主审核计量支付汇总表等审批表格,均没有任何主体的签字**。**自控公司出具的发票,***酒店不清楚。 ***酒店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25日《关于从化***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结算款等事宜》,拟证明**自控公司表示,将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工作分拆四个阶段进行,计划至2019年4月15日全部完成,每一个阶段的质量保修工作完成后才收取该阶段的质保金,最后一个阶段的质保金在质量保修工作全部完成且各方对102万元的设备问题协议一致后才安排;2.2019年8月5日《回复:关于酒店第一阶段维修情况说明》,拟证明**自控公司直至2019年8月5日仍未完成第一阶段的质量保修工作,**自控公司直至2019年8月5日也没有完成第二、三、四阶段的质量保修工作,并已于2019年8月4日撤离其全部维修人员。 **自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确认。首先,两组证据的时间均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完成的情况下作出,由于***酒店迟迟未支付工程款,**自控公司为能妥善解决后续问题,不得已向***酒店提出协商的请求,希望通过协商的形式完成后,***酒店能够支付**自控公司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但这并不等于**自控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如**自控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强调,在验收交接记录表及各项系统的移交清单当中,***酒店主任和监理都签收**,表示无质量异议,这两份证据事实上是**自控公司的一个妥协。 再查,**自控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19386276.06元,其已收款17396962.26元,未收款金额1989313.80元。该未收款金额1989313.80元,含总包管理费金额19696.18元需支付给总包珠江公司。**自控公司愿意在收款后将该笔总包管理费19696.18元支付给珠江公司。 珠江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因**自控公司已在本案中认可并同意支付管理费,珠江公司同意与**自控公司相关管理费、税费等结算,另行通过诉讼外的正常结算程序处理。 ***酒店在二审期间表示,案涉质保金的发票一审没有看到,这个发票的抬头不是***酒店,而是珠江公司,对开票的金额不予认可,因质保金是根据案涉工程结算总额的5%确认的。 珠江公司表示,其也是第一次看到这个发票,之前都是开给珠江公司的,珠江公司是总包单位。 ***酒店在二审提交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自控公司提交《***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合同文件》项下设备购入凭证、施工原始凭证、竣工图纸。 ***酒店在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按《验收交接记录表》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实地盘点,对《验收交接记录》所记载的系统设备在案涉工程现场有无施工痕迹作出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自控公司的上诉。1.关于上诉请求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自控公司在二审期间变更上诉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2.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酒店总经理同意结算,并不代表付款时间已确定,**自控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3.质保金的利息。**自控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酒店应向**自控公司支付质保金,***酒店拒绝支付质保金,应从2017年3月3日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存有争议,导致5%的质保金需要通过法院的认定确定,故在本院作出判决前,质保金的数额并不确定,亦即应支付款项时间在判决生效时才明确,故**自控公司要求***酒店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自控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关于***酒店的上诉。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的问题。***酒店认为,一审法院遗漏送达质保金发票给***酒店,违法剥夺了***酒店的质证权利和辩论权利,即使***酒店该主张属实,但是***酒店在二审对该证据发表了意见,从避免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对***酒店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成结算及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酒店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酒店的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总包管理费的问题。珠江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因**自控公司已在本案中认可并同意支付管理费,珠江公司同意与**自控公司相关管理费、税费等结算,另行通过诉讼外的正常结算程序处理。故***酒店向**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本院不再考量珠江公司应得的管理费问题,一审以未付金额19386276.06元认定**自控公司与***酒店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案涉工程完成结算,虽然双方约定“双方完成结算且乙方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及“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有效等值的发票,否则,业主不予以支持”,但合同并未约定档案资料的具体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且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存有争议,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开票金额并不确定,故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的情况下,***酒店应向**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至于发票及档案资料等事宜,可等本案审结后,***酒店如认为有必要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其次,**自控公司在质保期满后的2018年12月25日向***酒店作出分阶段维保的承诺,但之后**自控公司进场维保,虽然***酒店对于维保工程的质量仍有争议,但是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还需维保。而最后一阶段维保的质保金18万元,约定需维保完成,同时需要等102万元的设备问题双方在维保过程中协商一致,谈妥一个解决方案后安排,但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在维保过程对此并未协商,该约定事实上已无法实现,从公平角度,***酒店应向**自控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 ***酒店在二审提交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自控公司提交《***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合同文件》项下设备购入凭证、施工原始凭证、竣工图纸,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酒店在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按《验收交接记录表》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实地盘点,对《验收交接记录》所记载的系统设备在案涉工程现场有无施工痕迹作出鉴定,但因双方在完成竣工验收清单及交接表中,对于移交数量不仅有**自控公司和***酒店的**确认,亦有监理的该**确认,故本院对***酒店的该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酒店、**自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999.96元及利息(以1019999.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7月13日前向**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69313.8元; 三、驳回**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9元(**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845元,由**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2.46元,由广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378元,**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