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7民初1709号
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科技园软件园高唐新建区高普路1025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5562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但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良口镇良明松院105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9136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14336.9元及利息28955.04元(以114336.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8646.4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0308.6元,共计28955.04元),以上共计143291.9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光纤交换机质量保修金4875元及利息(利息以4875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IT项目采购合同的质量保修金109461.9元及利息(利息以109461.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广州市**自动化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广州从化都喜***泉度假酒店”采购项目,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IT设备采购合同》及《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光纤交换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IT设备和光纤交换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
其中,《IT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189238元,设备运卸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原、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货物验收合格,完成在指定位置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验收合同货物总金额的95%,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原告履行全部保修义务并经被告确认无遗留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并约定原告支付的设备有一年的质量保修期,自设备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之日起计算。2015年2月被告验收该设备后至今,该合同的质量保证金109461.9元就一直未予支付。《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光纤交换机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97500元,设备运卸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原、被告指定人员货物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95%,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原告履行全部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但自2015年3月被告验收设备至今,该合同的质量保修金487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的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内,原告一直认真履行设备的保修义务,保修期经过后,设备的质量已无任何问题,但被告一直未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店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中,不足以支持其诉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了,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广州***酒店有限公司IT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甲方经招标确认乙方为广州从化都喜***泉度假酒店IT设备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型号、技术规范、数量、价格:详见附件1IT设备清单,以上合同总价包括乙方将货物供应至甲方指定场所、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以及质量保修期内提供质量保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供应、包装、运输、保险、仓储、备品、税金、安装调试及保修等一切费用。第四条价款与货款支付:总价款为2189238元,双方签完合同后,乙方提供甲方认可发票后的7天内,甲方支付预付款50%;设备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乙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货物验收合格5天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0%,完成在指定位置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验收合格的货物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履行全部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在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5
%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结算总价100%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质量保修:本合同项下乙方所供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货物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给甲方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由双方**确认。
2015年1月29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光纤交换机工程合同》,约定:“甲方经招标确认乙方为广州从化都喜***泉度假酒店光纤交换机工程项目的供应商,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型号、技术规范、数量、价格:详见附件1光纤交换机清单,以上合同总价包括乙方将货物供应至甲方指定场所、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以及质量保修期内提供质量保修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供应、包装、运输、保险、仓储、备品、税金、安装调试及保修等一切费用。第四条价款与货款支付:总价款为97500元,双方签完合同后,乙方提供甲方认可发票后的3天内,甲方支付预付款50%;设备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乙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货物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乙方履行全部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在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5%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结算总价100%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由双方**确认。
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了上述合同中的全部货物,双方亦确认除质保金外,其余货款均已付清。2015年3月25日,原告开具了光纤交换机项目的全部发票。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IT项目质保金的发票共两张,开票金额为109461.9元。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合同文件》,对***温泉度假酒店弱电系统以及智能化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IT项目验收交接记录表显示,原被告均在该表中**确认,同时还有监理公司及设计单位**确认,验收交接时间为2015年3月2日。
再查,2019年3月27日和8月5日,**公司向***酒店发送邮件,要求***酒店支付维修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广州***酒店有限公司IT项目采购合同》和《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光纤交换机工程合同》均有双方**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IT项目合同约定质保期的时间是“自货物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给甲方之日起计算一年。”,光纤交换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交付时间,但原告提交的IT项目验收交接记录表证明双方对于IT项目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则两份合同的货物交付日期理应早于工程交付时间,故,本院酌定货物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乙方履行全部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则两份合同的质保金最迟应于2016年3月17日前支付,其中IT项目的质保金为109461.9,光纤交换机项目的质保金为4875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最迟应于2016年3月17日前支付,其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期间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金到期后三年内有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请求,被告亦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虽主张案涉供货合同与其承包***酒店弱电工程的合同为主从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供货合同与工程合同为主从关系,两份合同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内容均不一致,不具有主从关系的特征;再次,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和8月通过邮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但该日期已经超过质保金支付时间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该邮件内容为支付维修费用,并未明确为货款或质保金,被告亦未表示同意支付,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三年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控(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