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昱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昱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威拓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昱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中电信息大厦**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1575Y。
法定代表人:杨远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容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威拓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路**坂维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81619N。
法定代表人:曾志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昱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宁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威拓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拓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威拓利公司与昱宁公司均确认应付货款总额4295964.28元、已付款380万元,现双方的最主要争议在于威拓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勇在2015年9月20日签收的45万元是否为本案货款。从付款凭证的形式看,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代收单位与威拓利公司收取其他笔货款的情况并无明显差异,备注信息“金龙羽电缆”“大冲材料”也与本案合同的交易标的相符。虽威拓利公司提交加盖金龙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羽公司)销售部的《证明》、金龙羽公司与昱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拟证明该笔款项系代金龙羽公司收取,并非本案货款,但《证明》仅有销售部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威拓利公司也没有就金龙羽公司为何委托威拓利公司收取货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昱宁公司对《证明》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且主张与金龙羽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所确认的付款情况与《证明》所载亦有差异,因此,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45万元的性质。鉴于已付款金额系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且45万元在本案未付货款中所占比重较大,本院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金龙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该45万元的付款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43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昱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65元、深圳市威拓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6.8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路德虎
审判员  蔡妍婷
审判员  刘灵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龙灵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