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元、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4480号
原告:**元,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勇,系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304A房。
法定代表人:常同彬。
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8号内自编1号主楼15楼。
法定代表人:陶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三伟,系该司职工。
第三人:广州鼎盛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大塘东胜新街西十六巷18-20号701。
法定代表人:邹昊。
原告**元与被告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鑫公司)、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第三人广州鼎盛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勇、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鑫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昶鑫公司立即支付建筑劳务费241963.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振兴公司在拖欠被告昶鑫公司建筑劳务费款255144.28元额度内与被告昶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振兴公司承租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3号房后将该房转租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承租后因需对该房进行装修又将装修项目承包给被告振兴公司,被告振兴公司又将涉案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同时被告振兴公司为了出具正式发票以及规范财务等又指定原告挂靠被告昶鑫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2日,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昶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当天被告昶鑫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后涉案装修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2019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昶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振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结算,后又基于被告振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扣除部分款项后提交了新的结算书,但被告振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保质期满的情形下仍然拖延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有提供《鼎盛时代喔客工场新港东路2519-3号项目室内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鼎盛时代喔客工场室内外装饰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
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有异议,并主张如下:1、被告振兴公司与第三人鼎盛公司签订了涉案项目的装修合同后,将合同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昶鑫公司,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的;2、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不符合事实,涉案项目原告提交的737631.44元的结算书不是事实,事实是2019年原告代表被告昶鑫公司向被告振兴公司提供了一份结算价格为690493.52元的结算申请书,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昶鑫公司在进行项目核对的时候,有部分已经确认扣款,还有其他部分双方正在核对,后因为原告的起诉,所以其方跟被告昶鑫公司的结算被迫终止,其实涉案项目还没有完成结算,依据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昶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昶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这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双方需要各个工程验收后完成工程结算后才能支付工程款项。其实依据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振兴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有提供与《劳务合同》、《对数资料》、《扣款资料》、《装修合同》、《被告振兴公司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书》、《被告振兴公司与第三人的付款明细》等证据拟证明。
原告对被告振兴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有异议,主张结算价格为690493.52元的结算申请书是基于被告振兴公司制作的,其是基于被告振兴公司表示会尽快支付工程款才签订的,但原告签名后被告振兴公司并未有支付款项。
被告昶鑫公司及第三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所完成的涉案装修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问题。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现认定应以最后一份即编制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上认定的金额为准。理由如下,第一,该结算书有原告签名,里面也有明显显示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等,与原告所提交的前一份工程结算书亦能相互印证,原告虽主张其系基于被告振兴公司的要求以及承诺付款而签名,但签名本身即代表原告方认可了上述结算金额,同时基于原告方的特殊身份(其系以被告昶鑫公司施工班组名义)以及其与被告昶鑫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昶鑫公司也未到庭应诉,故应视为被告昶鑫公司亦认可上述结算书;二、虽然该份工程结算书未显示有被告振兴公司人员签名字样,但被告振兴公司确认有收到上述结算书,其在长时间内未对上述结算书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振兴公司也认可了上述结算书,被告振兴公司提出的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应以上述2019年7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来认定原告应得的涉案装修工程劳务款项的数额。另基于690493.52元是含税金额,实际的工程劳务款项应为上述结算书上列明的656834.31元(该款项有扣除相应工程管理费、税金等),再扣除原告方确认已经收到的款项,原告现应得的工程劳务款项为206110.46元(656834.31元-145631.62元-47417.04元-170736.05元-86939.14元)。另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基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原告现主张从2020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应以206110.46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另基于原告与被告昶鑫公司、被告振兴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昶鑫公司应支付原告**元工程劳务款206110.46元(利息以206110.46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振兴公司对上述被告昶鑫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昶鑫公司、第三人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元工程劳务款206110.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6110.46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给原告**元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元负担810元、被告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20元(原告**元已预付4930元,故由被告广州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120元径付给原告**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禧
邱泳梅